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聲 請人即
被 告 陳林欣妙
潘鎮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孟平
(以下均為相對人)
原 告 凱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伶
訴訟代理人 高毓婷
高泰山
受告知人 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年傑會計師(即凌亞電子股份有公司清算人)
受告知人 林玉梅
被 告 褚政雄
褚馨萍
褚馨怡
褚林金蘭
褚馨霞
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褚長發
被 告 王仁成
訴訟代理人 王耀良
被 告 陳玉蘭
被 告 林杏琳
黃秀香
居宜蘭縣○○鎮○○里0鄰○○路000 號
陳靜怡
訴訟代理人 陳楊寶月
被 告 李林廵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
吳湘琪
李國平
鄭瑞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宥珊
被 告 游秀加
王秀蓮
王天來
鄭隆淇
陳月琴
陳秋香
董承億
施瑨陽
邱惠蘭
林美連
林軒平
訴訟代理人 林威宇
被 告 黃鳳娥
簡財益
呂正晴
劉彩宗
訴訟代理人 劉秀琴
被 告 蔣昭富
追 加被告 黃依婷
林國財
兼
上2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秀華
被 告 陳思穎
留素娟
張可芳
李欣怡
兼
訴訟代理人 李吳寧戈
被 告 謝禎璋
李訓乾
藍萬里
楊李雪
訴訟代理人 楊子棋
被 告 簡阿溪
被 告 林淑瑛
訴訟代理人 方昌壽
被 告 敖月琴
兼
訴訟代理人 林素妙
被 告 黃立元
魏玉蘭(原名翁魏玉蘭)
郭賽鳳
黃李月勤
謝泰榮
李振成
王致棠
李佳芬
鄧葉雲田(原名鄧雲田)
蔡金英
游美月
法定代理人 王仁成
訴訟代理人 王耀良
被 告 游愛寶(原名游雅嵐)
訴訟代理人 游同慶
被 告 陳萬全
湯國強
林祐達
陳慶堂
馬聖嘉
葉明吉
邱福龍
陳時松
訴訟代理人 李秀華
被 告 簡瀚辰(原名簡良益)
訴訟代理人 簡阿鴻
被 告 楊富進
陳建源
蕭毓欣
訴訟代理人 王瀞英
被 告 謝黃雲霞
黃秀春
游雅嵋
陳武吉
蕭雅瑜
葛梅芸
訴訟代理人 陳楊寶月
被 告 蔡依安
陳玉惠
追 加被告 吳其燁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秋蓮
被 告 李秀華
李宏祺
郭家鏵(原名郭麗琴)
陳慈姬
李四合
劉乙璇
曹儷齡(原名曹淑美)
李煥燦
黃佳琪
朱彥羽
林進添
馬聖地
詹淑雲
林再全
郭明美
王宥家(原名黃振嘉)
訴訟代理人 黃明樹
被 告 李建國
傅明隆
盧麗寬
高翠華
郭東憲
張宏舟
李秀玉
訴訟代理人 鍾翔凱
被 告 蔡信雄
吳莉莉
黃淑芬 住○○市○○區○○里0 鄰○○路000 巷00號
李曾準
訴訟代理人 李杰芸
追 加被告 姚文隆
林欣瑋
聯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江銘
訴訟代理人 劉文璋
追 加被告 白還中
訴訟代理人 白聰仁
追 加被告 林宏杰
訴訟代理人 林順池
追 加被告 張翼軫
訴訟代理人 王耀良
追 加被告 楊世傳
林岳
追 加被告 林錦信
訴訟代理人 林國財
追 加被告 黃貞淑
訴訟代理人 林芸仕
追 加被告 陳益新
蘇丁銘(即李金蓮之繼承人)
蘇如虹(即李金蓮之繼承人)
蘇如玉(即李金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8日所為之判決,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與理由欄如附表更正前欄所示之記載
,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被告潘鎮鑫、陳林欣妙之聲請意旨略以:本判決有如下列之顯然錯誤事項:㈠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判決書上所記載八項不爭執之事實,與民國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達成之合意部分不符)、㈡聲請人對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方式之主張(聲請人只要求法官應按實際履勘之結果來決定其計算標準,並非要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7%來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㈢法院查封公文之記載(法院通知地政事務所查封之公文日期記載應為83年3月11日,而不是83年3月31日),應予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指涉,其中有關對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及查封日期之部分,乃屬有據。進而,本判決有如附表更正前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四、次查,聲請人另所指有關本判決所記載之不爭執之事實與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不符部分,應予更正云云。所謂之不爭執事實,係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於事件之審理期間,就兩造所提出之陳述內容、相關證據資料、暨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各項文書資料,彙整兩造並無表示與對造之相反意見而生爭執之事實而言,俾簡化爭點而集中審理,本不以當事人於筆錄上明示同意不爭執之事實為限,聲請人前開所指,容有誤會。是本院審酌本判決所記載不爭執之事實,與本院本來意思並無不符,即無顯然錯誤之情形,自無更正之必要。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附表:
| | |
| 且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適當。 | 且應如何確定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比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尊重法院履勘後結果來決定。 |
| 已於83年3月31日經本院以83年度執全字第257號事件囑託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 | 嗣經本院以桃院義民執全二字第257號函囑託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並於83年3月17日為查封登記,而本院於同年月11日至現場辦理查封。 |
| 已於83年3月31日經本院以83年度執全字第257號事件囑託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 | 嗣經本院以桃院義民執全二字第257號函囑託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並於83年3月17日為查封登記,而本院於同年月11日至現場辦理查封…。 |
| | 系爭土地於83年3月17日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