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張子寧
被 告 宋坤霖
周政宏即周子鋐
宋秋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其中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部分有誤繕,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重訴字卷第25、27頁),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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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總面積:148.03 層次面積:一層:64.63 二層:61.88 夾層:21.52 電梯樓梯間:7.98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