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培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工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永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華威營造有限公司(原名百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21日106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9月21日106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14,657元,並於112年3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