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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23號
原      告  冠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旺廷  
原      告  東陞鼎營造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法定代理人  魏富美  
訴訟代理人  姜美妃  
            鍾朝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婉婷律師
被      告  廣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春福  
訴訟代理人  徐培堯  
            李權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0萬7,502元,自民國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6萬9,1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0萬7,5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於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原始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4,450萬元(含稅,下稱系爭原始工程),系爭原始工程共分為10期,約定工程皆已完成,並於106年2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然被告僅給付3,550萬7,500元,尚積欠工程款899萬2,500元未給付;另被告於工程期間不斷追加原始工程合約以外之工程項目,工程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而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111年9月16日桃土技字第1110002158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屬於追加工程部分詳如附表欄位A所示,至於完工情形,則詳如附表欄位B所示,是經核算屬於追加工程且已完工,及如附表項次貳、三編號5-6、8-10等部分工項,追加工程款為645萬4,340元,被告均未給付,爰依民法關於承攬、不當得利之規定,及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原始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未付款共計1,544萬6,84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4萬6,84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原始工程於104年2月13日動工,依約應於104年9月11日完工,然原告屢以工程未在合約內工項或工程款追加未得業主回應為由,自行停工導致施工進度停滯,遲於106年2月14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於系爭原始工程中,關於「樓梯扶手內、外側」及「埋設排水混凝土館內直徑=30cm」之工程項目,為被告自行僱工施作,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被告就系爭原始工程已給付工程款3,550萬7,500元,並無積欠;另原告雖主張系爭追加工程為被告所同意,惟系爭承攬契約性質為總價承攬,系爭追加工程為系爭原始工程之部分內容,屬於必要工程項目而為原告所得預見,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原告事後不得以未估、漏估為由追加預算,且系爭追加工程當中部分工程內容為被告自行僱工施作,工項詳如附表欄位F所示,與原告無關;再原告未於2年內請求本件工程款,依照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於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約定系爭原始工程總價金為4,450萬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550萬7,500元等情,有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原始工程表及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7頁、卷三第345-3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1.就系爭原始工程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系爭原始工程均已完工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一第174頁),僅抗辯其中關於「樓梯扶手內、外側」及「埋設排水混凝土館內直徑=30cm」等工程項目,為被告自行僱工施作(見卷二第529、531、535頁),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等語。就「樓梯扶手內、外側」工項部分,參以證人徐一坤證稱:我是被告公司的包商,負責施作樓梯扶手,本件工廠室內樓梯之內、外側扶手都是我作的,在我施工之前沒有人做過此部分工程,工程款是被告公司付給我的等語(見卷三第74-75頁),就此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見其有所爭執(見卷三第75頁),則「樓梯扶手內、外側」之工程項目既非由原告施作,其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0萬560元(見卷一第14頁),含稅5%後金額為10萬5,588元。另就「埋設排水混凝土管內直徑=30cm」工項部分,觀諸證人吳烈強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的包商,負責施作泥作工程,依照施工圖所示,該處涵管直徑為30公分,我施作完畢後,被告公司負責人徐春福告知原告東陞鼎營造有限公司人員鍾朝政,涵管口徑太小會淹水,故改做成口徑60公分,施工期間徐春福每天都會到現場去,此部分施工完畢後,徐春福沒有表示施作不良還要重做的情形,我進場的時候鋼構、圍牆及地坪都還沒做好,所以我的機具很容易進場,但我離開的時候這些項目都做好了,後續應該不可能有人進場重新施作此部分工程等語(見卷二第575-577頁),足見此部分工程係由原告方施作完畢無訛,自得請求此筆工程款項;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其另行找尋之水電工人即證人吳睿泳到庭證述,惟該證人已明確表示其所施作之工項為「塑膠管」,並非此部分之混凝土管等語(見卷二第569頁),可知「埋設排水混凝土管內直徑=30cm」工項應非被告另行僱工施作,至為明確。
 ⑵從而,系爭原始工程之總工程款為4,450萬元,被告已付款項為3,550萬7,500元等情,已如上不爭執事項所述,再扣除非原告所施作「樓梯扶手內、外側」工程項目之含稅工程款10萬5,588元後,原告尚得請求之系爭原始工程款項應為888萬6,912元(計算式:4,450萬元-3,550萬7,500元-10萬5,588元),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此為限。
 2.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
 ⑴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追加工程合意?
 ①雖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追加工程施作之合意,認此等工項均為系爭原始工程之部分內容,屬於必要工程項目等語,然經本院委請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追加工程鑑定後,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本案在工程進行中有變更情形產生,經現況會勘及比對資料,發現本案工程在申請使用執照時所檢附之使照圖與系爭承攬契約所附之工程圖,工程項目有顯著不同之處,追加及完工情形,詳如附表欄位A、B所示(見本院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0、14-17頁),而追加工程價值則如附表欄位E所示,顯見系爭追加工程與原始工程應為可分之工程項目,且此部分工程價值達數百萬之高,殊難想像此等內容屬於系爭原始工程之一部分或必要工項。另參以原告冠全營造有限公司員工鍾秉樺證稱:當時原告派我去向徐春福確認追加工程項目,我有拿追加工程工項表給徐春福看,他有在工項表旁打勾確認,有打勾的工項表示他有同意,後來工程表有讓對方帶回去確認等語(見卷一第92-93頁)、原告之員工證人姜美妃證稱:談論追加工程時我們有拿追加單給徐春福看,鍾朝政跟對方有逐條討論,鍾朝政請徐春福在同意的工項旁邊打勾確認,後來雙方有點爭執,不歡而散等語(見卷一第95-98頁),再佐以原告所提系爭追加工程之工單上確有諸多打勾確認之字跡(見卷一第80-82頁),足見被告雖對追加工程之項目有所爭執,然應有同意為工程之變更及追加項目;況且兩造係於104年1月1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至主管機關於106年2月17日核發本件廠房之使用執照日止(見本院卷一第74-79頁),工程期間長達2年之久,且據證人吳烈強之前開及後揭證述,徐春福經常於現場查看施工進度及狀況,如有不同意原告施作工程之變更及追加,理當有機會向原告反應,然翻遍全卷,均查無被告公司曾拒絕原告施作系爭原始工程以外之工程項目,實與常情不符,甚者,依照證人吳烈強及證人楊傑名之後開證述,被告公司負責人徐春福多有於現場指示原告之包商為工程之變更及追加項目,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合意,應為可信。
 至被告抗辯系爭承攬契約為總價承攬,原告不得追加請求款項等語,並援引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本工程以甲方(即被告公司,下同)交付之建築師設計工程圖樣及其他與本合約有關附件(圖樣)為準,乙方(即原告東陞鼎營造有限公司,下同)及丙方(即原告冠全營造有限公司,下同)嗣後不得以未估、漏估為由追加預算」為憑(見卷一第7頁),然該條文僅係約定在系爭原始工程項目下,原告不得事後以未估、漏估追加工程款,以維持總價承攬契約之合約精神,惟並未排除兩造得另外合意變更工程項目後,追加減工程款之情形,此由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關於工程變更項目中第1款約定:「甲方有權隨時變更工程設計及增減工程項目或數量,乙方及丙方不得異議」及同條第2款關於變更設計後,工程項目結算、議價及工程成本增加等處理方式自明(見卷一第6-7頁),被告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
 ③從而,兩造間應存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首堪認定,至合意追加之工程範圍,本院如下論斷。
 ⑵原告得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數額若干? 
 ①查系爭鑑定報告經現況會勘及比對本案工程在申請使用執照時所檢附之使照圖與系爭承攬契約所附之工程圖後,鑑定出屬於追加減工程之項目、是否完工及施作數量等情,如附表欄位A、B、C所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17頁),至各工項單價依據及總價部分,則經原告標註及核算如附表欄位D、E所示(見卷三第333-340頁),對於前開資料內容,未見被告爭執,僅抗辯如附表欄位F所示之工程項目為其另外發包施作,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項等語。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合理請求數額認定如下:
 A.關於如附表項次貳、三、編號5-6、8-10等部分,乃關於木門及不鏽鋼門之施工項目,經鑑定機關判定為追加項目(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7頁),雖施工後之尺寸及材質與原施工圖說有異(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7頁),然依照現場照片所示,該等門扇已具備得正常出入、區隔室內空間之通常效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0、194、195、198、200頁)應認業已完工,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項,至於尺寸及材質不符等部分,至多僅係瑕疵及瑕疵修補之問題,揆諸前開見解,被告不得執此作為拒絕給付工程款之事由。
 B.關於如附表項次貳、二編號1、2之「抿石子」(系爭鑑定報告乃針對牆面之抿石子工程為鑑定)、「前辦公室正面大理石」等工項,參以被告公司包商即證人廖勇奪證稱:系爭追加工程當中,前辦公室正面大理石工項是我施作的,我是重頭開始施作,施工完畢後向被告請款,至於抿石子工項不是我做的等語(見卷三第16-17頁)、被告公司包商即證人楊睿凱證稱:我有施作花台前方、廁所、殘障步道及大門口的抿石子工程,這些是我重頭施作,之前沒有人做過等語(見卷三第130-132頁),另佐以吳烈強證稱:系爭追加工程中關於無障礙坡道、進工廠大門柱體、門柱旁牆面等抿石子工程是我施作的,範圍大概700-800㎡,至於前辦公室正面門原本是設計貼磁磚及使用「抿石子」石材,但徐春福跟我說大門要改用大理石材料,要我不用施作抿石子,後來我有碰到大理石的施工人員,我施作完成的抿石子有讓徐春福看過,他說我做得很好,徐春福幾乎每天都會到工地現場等語(見卷三第20-22頁),可知關於無障礙坡道、進工廠大門柱體、門柱旁等「牆面」之抿石子工程確係由原告方之包商施作完畢,至被告另行僱工所施作之抿石子工程,範圍與原告包商施作之部分不同,即非被告所稱係因原告未完工致其另行僱工施作;而「前辦公室正面」部分,因被告公司負責人徐春福欲將材料改為大理石材,故自行僱用廖勇奪施作。是「抿石子」工項係由原告方施作完畢,自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至「前辦公室正面大理石」工項既由被告另行僱工施作,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項,即屬無據。
 C.關於如附表項次貳、四編號1之「700KG無障礙客用電梯」工項,參以證人楊志成證稱:廠房的貨梯是我承包的,在我進場的時候,「700KG無障礙客用電梯」已經施作完畢並取得升降設備許可證,徐春福向我反應他經常被關在客梯內,要我去維修,經我檢查發現是控制系統不正常,我更換完控制系統後,電梯主機軸心又斷掉,在我更換完主機後,電梯就可正常運行,沒有故障,我是升降協會裡合格的檢查員,一般商業習慣,電梯只要能取得升降設備許可證,就已經算完工,隔一段時間才會向業主交車,我的貨梯及客梯維修款項都是向被告請領的等語(見卷二第571-572頁),顯見「700KG無障礙客用電梯」係由原告方施作完畢,且已取得升降許可證,依照一般業界習慣可認屬於完工狀態,承攬人即可請求給付工程款,至於嗣後點交予業主之試車程序,僅係確定工作物是否存有瑕疵,而本件客用電梯若有證人楊志成所述之問題,僅係瑕疵及瑕疵修補之問題,揆諸前開見解,被告不得執此作為拒絕給付工程款之事由。
 D.關於如附表項次貳、四編號2之「貨梯維修平台」工項,觀以證人楊傑名證稱:我是原告公司僱用的工人,徐春福當時跟我說要多做一個貨梯的維修平台,我就增加施作,工期大約1週,我是依徐春福的指示施作的等語(見卷三第76-77頁),可知此部分工項係由原告方依被告追加指示而施作完畢,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項。至被告公司負責人徐春福雖辯稱:原告所施作的平台尺寸不合、不夠完善,有安全疑慮,所以我重新找包商吳秀霞施作等語(見卷三第78頁),然吳秀霞經本院多次傳喚到庭未果,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有委請其另行施作貨梯維修平台,縱令有之,依照徐春福所言之脈絡,此部分工項應已完成,至多存有瑕疵,揆諸前開見解,被告即不得執此作為拒絕給付工程款之事由。
 E.關於如附表項次貳、四編號4-7之「室內地磚80*80」、「1~4F廁所牆面磁磚」、「廁所地磚」、「廁所腰帶」,及項次參、二編號3之「廁所牆面磁磚」等工項,佐以證人吳烈強證稱:前開部分工程都是我施作的,施作前關於地磚、磁磚及腰帶,都有事先送樣品給徐春福看過,樣式都是他決定的,我施作完畢後,徐春福表示地磚有空磚的情形,我有全部打掉重做,後來徐春福說沒有問題了,廠房及辦公室廁所牆面的磁磚徐春福也反應鋪設後有空磚,我有重新施作,辦公室廁所牆面磁磚,徐春福表示沒有問題了,但廠房廁所牆面磁磚我忘記徐春福有無表示還有問題等語(見卷三第79-82頁),可知此部分磁磚黏貼工程,係由原告方包商完成,至被告聲請傳喚其所屬包商黃玉鼎證稱:廁所的磁磚工程被告要我打掉重做,因為當時敲磁磚發現有空磚,貼得也不整齊,所以我全部打除重做等語(見卷三第133-134頁),可知廁所牆面磁磚確已施作完畢,然因存有空磚、黏貼不平整等瑕疵,被告始另行僱工施作,惟此僅係瑕疵及瑕疵修補之問題,揆諸前開見解,被告不得執此作為拒絕給付工程款之事由。
 F.關於如附表項次貳、四編號8之廁所防水工程,雖被告抗辯此為其僱工施作,兩造並聲請傳喚黃玉鼎、徐旺廷及鍾朝政到庭證述,惟原告於本件並未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本院自無庸贅為審酌此部分工項由何造完工之問題。
 G.關於如附表項次肆、一編號4「埋設排水混凝土管內直徑=30cm>60cm」工項,依照前開證人吳烈強之證述,系爭原始工程「埋設排水混凝土管內直徑=30cm」工項,及被告變更工程項目而施作之「埋設排水混凝土管內直徑=30cm>60cm」工項,均係由原告方包商吳烈強完成,並非被告另行僱工施作,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應得准許。
 ②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追加工程款項本院認定為如附表欄位G所示683萬5,992元,扣除追減金額143萬5,430元後,為540萬562元,另加計兩造所約定之5%稅捐27萬028元、營建空汙費5萬元後,為572萬590元,是本件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此為限。
 3.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原始工程款項為888萬6,912元、系爭追加工程款項為572萬590元,共計1,460萬7,50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得准許。
 ㈡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1.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有先完成工作之給付義務,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承攬人即無報酬請求權可言;又承攬工作之報酬,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6條第1款、第22條第1款分別約定:「完工日期:自正式動工日起210工作天內完工…並提出請領使用執照…但有分段施工、或可歸責於甲方…不在此限」、「付款方式:由丙方代表領取,並依工程進度分十期給付」、「甲方付款義務:工程進度按期查核無誤後,甲方應於丙方請款日起10日內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10-11頁)。足見兩造於締約時係約定,系爭承攬契約所示之工項應於原告開工後210工作日完工,並經原告提出使用執照及被告查核無誤後,為工程款給付條件;然兩造間存有系爭追加工程項目之合意,業述如前,而翻遍全卷,均查無兩造對於系爭追加工程完工日期有所約定,再者,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工期中,對於工程內容、工程進度等細節存有爭議,亦無被告查核工程進度之任何紀錄可資參酌,惟系爭原始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既已完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早於106年2月9日即向桃園市政府提出本件被告興建廠房工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並經主管機關於106年2月17日核發使用執照在案(見卷一第74-79頁),可認系爭原始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至少應於106年2月17日即已完工,自斯時起原告即取得工程款給付請求權,則原告於107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見卷一第2頁收文收狀戳章),未逾2年時效,是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關於承攬及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0萬7,502元,及自起訴暨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6日(見卷一第2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前開准許之項目為同一請求之部分,核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另為審酌,併此指明。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系爭追加工程):
項次
   工項
是否為追加 
 減項目
  (A)
是否完工
  (B)

 鑑定結果數量
   (C)

  單價
 (新臺幣)
  (D)

  總價
 (新臺幣)
  (E)

 被告抗辯
   (F)

本院認定得請求
 工程款數額
   (G)

假設工程
追加金額
663,816元


1
基樁鋼筋
20.22T
(鑑定卷P.163、166-167)
22,857.14元

462,171元

462,171元
2
基樁 預拌混凝土
88.22㎡
(鑑定卷P.163、166-167)
2,285.71元
201,645元

201,645元
廠房A棟RC部分
追加金額
3,322,902元


追減金額
215,714元


小計
3,107,188元


結構工程
1
A、B、C棟鋼柱RC
柱頭水泥加底
1式
(鑑定卷p.171)
45,000元
45,000元

45,000元
裝修工程
1
抿石子
310.45㎡
(鑑定卷p.175、182)
980元
304,241元
另行雇工施作

304,241元
2
前辦公室正面大理石
61.43坪
(鑑定卷P.173-174)
11,372元
698,809元
另行雇工施作


0元
3
A棟辦公室天花板拆裝
無法判定
無法判定
無法判定
(鑑定卷p.184-185)




門窗工程
1
D1:120*210-防火門(防火時效≧1hr,阻熱性≧1/2hr,具遮煙性能,無門檻)
2樘
(鑑定卷p.186-187)
30,476.19元
(60,952元)
(追減項目)

追減60,952元
2
D1:120*210-防火門(防火時效≧1hr)
1樘
(鑑定卷附件十四-17、18)
26,667元
(26,667元)
(追減項目)

追減26,667元
3
D3:90*210-廁所外門
1樘
(鑑定卷p.186-187)
7,143元
7,143元

7,143元
4
D5:90*210-木門-一樓茶水間
1樘
(鑑定卷p.186-187)
5,238元
5,238元
(追減項目)

追減5,238元
5
100*280木門-一夾層-4


1樘
(鑑定卷P.187、194)
19,668元
19,668元

19,668元
6
95*280木門-二層-3


1樘(鑑定卷P.187、198)
16,005元
16,005元

16,005元
7
D5':90*210-防火門(防火時效≧1hr)
1樘
(鑑定卷p.187)
24,762元
24,762元
(追減項目)

追減24,762元
8
120*205不銹鋼門 一層-6


1樘
(鑑定卷P.187、190)
15,455元
15,455元

15,455元
9
100*280不銹鋼門 一層夾-8


1樘
(鑑定卷P.187、195)
11,099元
11,099元

11,099元
10
95*285不銹鋼門
二層-7


1樘
(鑑定卷P.187、200)
10,868元
10,868元

10,868元
11
DW1:700*310-玄關自動門+落地窗(10MM玻璃)
1樘
(鑑定卷p.000000-000)
80,952元
(80,952元)
(追減項目)

追減80,952元
12
白鐵落地門
1樘
(鑑定卷p.187、207-208)
125,000元
125,000元

125,000元
13
DW3:160*210-屋突層落地窗(8MM玻璃)
1樘
(鑑定卷p.187)
17,143元
(17,143元)
(追減項目)

追減17,143元
14
硫化銅門120*225
1樘
(鑑定卷p.187、203)
39,800元
39,800元

39,800元
15
W5:80*190-鋁窗(8MM玻璃)
無法追加
(鑑定卷p.187)



0元
16
B5硫化銅門120*225
3組
(鑑定卷p.187)
49,800元
149,400元

149,400元
雜項
1
700KG無障礙客用電梯
1座
(鑑定卷p.209)
800,000元
800,000元
另行雇工施作

800,000元
2
貨梯維修平台
1座
(鑑定卷p.254)
58,500元
58,500元
另行雇工施作
58,500元
3
貨梯H補強
1式
(鑑定卷p.254)
68,500元
68,500元

68,500元
4
室內地磚80*80(冠軍)
83.67坪
(鑑定卷p.213)
5,800元
485,286元
另行雇工施作

485,286元

5
1~4F廁所牆面磁磚
55.79坪
(鑑定卷p.216-218)
3,720元
207,539元
另行雇工施作

207,539元
6
廁所地磚
17.23坪
(鑑定卷p.216-218)
3,855元
66,422元
另行雇工施作

66,422元
7
廁所腰帶
127支
(鑑定卷p.216-218)
360元
45,720元
另行雇工施作

45,720元
8
廁所防水工程
(原告不請求)



另行雇工施作

0元
9
4F遮雨棚延伸
10.55㎡(原告僅請求10.4)
(鑑定卷p.220)
1,050元
10,920元

10,920元
10
2F廚房及走道間隔間牆
10.22㎡
(鑑定卷p.222)
2,510元
25,652

25,652
11
樓梯及廚房RC視窗
2堂
(鑑定卷p.225)
12,000元
24,000元

24,000元
12
臨時視窗隔板
9.9㎡
(鑑定卷p.225)
850元
8,415元

8,415元
13
辦公室1F天花板
135.46㎡(原告請求137)
(鑑定卷p.227)
580元
79,460元

79,460元
廠房B-E棟-SC
追加金額
1,118,987元


結構工程
1
場內地坪增高5公分水泥




0元
2
二期夾層腰樑450*200*5M*8支
(原告不請求)




0元
3
鋼梯修改工資
無法判定
無法判定




0元
4
屋頂彩色鋁鋅鋼浪板改雙層鋼板價差
2,187㎡
(鑑定卷p.236、70)
85元
185,895元

185,895元
裝修工程
1
地板水泥色粉(材料)
128包
(鑑定卷p.239-240)
1,050元
134,400元

134,400元
2
整體粉光(灑色粉工資)
3,287.54㎡
(鑑定卷p.239-240)
30元
98,626元

98,626元
3
廁所牆面磁磚
45.41坪
(鑑定卷p.243)
3,720元
168,925元
另行雇工施作

168,925元
4
機房及消防室廁所磚牆改RC
271.58坪
(鑑定卷p.246)
1,100元
298,738元

298,738元
門窗工程
1
電動鐵捲門
1樘
(鑑定卷p.248)
75,600元
75,600元

75,600元
2
2F電動門加高80公分
1樘
(鑑定卷p.249)
6,000元
6,000元

6,000元
調整補充
1
B、C、D棟無障
礙門
無法追加



0元
2
廚房裝潢版
94.6㎡
1,370元
129,602元

129,602元
3
ST欄杆
10.12㎡
(鑑定卷p.257)
2,095元
21,201元

21,201元
戶外景觀部分
追加金額
2,429,096元


追減金額
1,219,716元


小計
1,209,380元


車道地坪鋪AC
-1005㎡
(鑑定卷p.259、262)
571.43元
(574,287元)
(追減項目)

追減574,287元
1
車道地坪鋪AC改RC(混凝土)
250.29m³
(鑑定卷p.262)
2,285.71元
572,090元

572,090元
2
鋼筋4#
13.06T
(鑑定卷p.262)
22,857.14元
298,514元

298,514元
3
埋設排水混凝土管內直徑=30cm
297M
(鑑定卷附件十六-7)
297
(452,572元)
(追減項目)

追減452,572元
4
埋設排水混凝土管內直徑=30cm>60cm
159.9M
(鑑定卷p.265)
1,895元
303,011元
另行雇工施作

303,011元
5
50*60水溝
127M(鑑定卷P.265)
3,900元
495,300元

495,300元
6
水溝格柵
19組
2,500元
47,500元

47,500元
7
陰井含蓋90*90
無法追加
(鑑定卷P.270)

(192,857元)
(追減項目)

追減192,857元
8
汙水池20人份
無法追加
(鑑定卷P.275)




9
汙水池6人份
1組
17,142.86元
17,143元

17,143元
10
汙水池10人份
1組
2,666.67元
2,667元

2,667元
圍牆工程
1
挖土
50.18m³
(鑑定卷P.279)
54.12元
2,716元

2,716元
2
回填夯實
28.76m³
(鑑定卷P.279)
54.12元
1,556元

1,556元
3
鋼筋組立
3.17T
(鑑定卷P.279)
22,857.14元
72,457元

72,457元
4
鋼版組立及拆模
482.9㎡
(鑑定卷P.279)
480元
231,792元

231,792元
5
預拌混凝土搗築
49.93m³
(鑑定卷P.279)
2,285.71元
114,126元

114,126元
6
混凝土壓送車
2趟
(鑑定卷P.279)
8,000元
16,000元

16,000元
7
1:3水泥粉刷
383.07㎡
(鑑定卷P.279)
496元
190,003元

190,003元
辦公室前花台
1
鋼筋組立
(原告不請求)




0元
2
模板組立及拆模
24.8㎡
(鑑定卷P.281)
480元
11,904元

11,904元
3
3500PSI預拌混凝土搗築
2m³
(鑑定卷P.281)
2,285.71元
4,571元

4,571元
4
植筋工程
(原告不請求)




0元
5
粉牆
24.8㎡
(鑑定卷P.281)
496元
12,301元

12,301元
大門柱施作
1
抿石子
12.59㎡
(鑑定卷P.283)
980元
12,338元

12,338元
大門旁圍牆施作
1
鋼筋組立
(原告不請求)




0元
2
模板組立及拆模
30.95㎡
(鑑定卷P.285)
480元
14,856元

14,856元
3
預拌混凝土搗築
3.61m³
(鑑定卷P.285)
2,285.71元
8,251元

8,251元

     追加項目合計
7,534,801元(原告主張金額)
6,835,992元(本院認定金額)
      追減金額
1,435,430元
      稅捐(5%)
304,969元
270,028元
      營建空汙費
50,000元
       總計
6,454,340元
(原告請求金額)
5,720,590元
(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