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禾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水來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坤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