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友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沛翎
張名諒
陳羽晴(原名: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23,174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其上訴利益依上訴聲明應為新臺幣(下同)51,316,923元(計算式:9,118,154+21,072,122+21,126,647=51,316,92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3,1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