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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友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沛翎  
            張名諒  
            陳羽晴(原名: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23,174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其上訴利益依上訴聲明應為新臺幣(下同)51,316,923元(計算式:9,118,154+21,072,122+21,126,647=51,316,92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3,1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