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威光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欽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據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到院。經查:
一、本件原告威光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億4千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526萬5千元,未據上訴人即原告繳納。
二、本件被告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億5563萬6509元(即美金824萬6339元,以匯率1:31換算,參本院卷一第365頁反訴狀所載),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13萬5,642元,未據上訴人即被告繳納。
據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分別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