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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字第52485號
異  議  人     
即  第三人  彭兆瀛 
            鍾遠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於債權人兆頤科技國際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異議人等為債務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股東,並為該公司股東自救會理事長等職,股東自救會合計會員506人,代表股權為1億餘股,異議人認華映公司資產被其母公司大同公司找兩家銀行一起聲請拍賣,恐造成台灣資本市場混亂,且拍賣華映公司資產之價格背離市場價值,現任大同公司行為明顯侵害子公司即華映公司相關權益並損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基此,得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人,限於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以外,其法律上之權益將因執行而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明異議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聲明異議人等非本件執行債權人或執行債務人,復未釋明其何法律上權益將因本件執行而受侵害,其主張本件執行程序拍賣債務人華映公司資產恐影響股東權益,充其量僅為經濟上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得依法就本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人。
 ㈡執行債權人依法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開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除依法應停止或裁定供擔保停止外,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是以,聲明異議人主張依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801號刑事起訴書記載,華映公司係因母公司大同公司主導,造成投資損失,由大同公司聲請拍賣是否妥當,大同公司找兩家銀行聲請拍賣,如法院同意拍賣是否創下掏空子公司然後拍賣子公司土地廠房,導致台灣資本市場混亂先例等事由,均與執行程序無涉,亦非執行法院依法得審認事項。
 ㈢關於執行程序中動產、不動產拍賣價格酌定程序,係依據強制執行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司法院訂頒鑑定人選任參考要點進行,經鑑定人依其專業進行估價並提出估價報告書,並經詢價程序保障當事人權益,以達程序公正、透明、公開。聲明異議人主張本件拍賣底價與實際市場價格仍有明顯落差,恐為其主觀臆測,並不可採。況且,如拍賣標的果值高價,市場亦有相當需求,應買人應競相提高出價以求應買拍得,亦有利於債權債務之清償滿足。況且,本件執行債權人人數眾多,並非聲明異議人主張僅有大同公司及兩家銀行而已,故異議人異議理由並不可採。
 ㈣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