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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字第524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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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文港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債權人兆頤科技國際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暫緩本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3日進行動產、不動產第一次拍賣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保障聲請人即債務人及所有債權人權益,聲請於聲請人之破產事件選任破產管理人後,由破產管理人統一規劃辦理變價清償程序,故請暫緩聲請人所有財產之一切拍賣程序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以明文。是執行程序開啟後,除法律明文規定應停止,或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外,執行法院不得任意停止執行程序。聲請人提出希望於其另案聲請破產事件選任出破產管理人前,本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3日進行動產、不動產第一次拍賣程序應暫緩一事,因此非法律明文規定應停止執行程序之事由,亦非提出經法院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裁定,依前開規定,自不應准其聲請。況且,本件債權人人數眾多,所涉債權金額龐大,除全體債權人均同意延緩執行程序外,為維護當事人權益,執行程序應依法續行。故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