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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字第52485號
異議人  即
併案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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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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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兆頤科技國際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係於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前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8條代墊其積欠勞工工資及資遣費取得之勞動債權,依立法院104年1月20日修正立法理由,為保障勞動債權,爰將此債權提高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為具別除權之優先債權。然本院於112年4月12日函知其應逕向破產管理人陳報債權,誤將異議人之債權認定為普通債權而排除於執行程序外,實有不妥,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
二、惟按:
 ㈠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訂有明文。
 ㈡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98條定有明文。稅捐發生於破產宣告前者,即為破產債權(司法院院解字第3578、4023號解釋參照)。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上開稅捐就拍賣標的物既得優先於抵押權受償,而抵押權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則上開稅捐自亦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始符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又司法院院解字第3578號、4023號解釋係謂納稅義務人於宣告破產前所欠稅捐,除法律別有優先受償之規定外,應與其他破產債權平均分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宣告破產前成立之債權,除該債權有法律規定其有「優先」於抵押權受償者,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外,均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始符破產債權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訂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係以108年12月31日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嗣因相對人於111年8月29日以本院民事庭108年度破字第19、21、22號裁定破產,本院遂於111年10月14日將普通債權人之相關卷宗資料影本檢送破產法院,另於112年4月12日通知異議人應逕向破產管理人陳報債權,目的係為使異議人確知其非別除權人,依法不得以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債權。異議人不服而聲明異議,合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相符。
 ㈡依前開執行名義記載,可知異議人之債權係源自其依勞基法第28條規定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代墊債務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而依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此類債權受償順序固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然其本質上仍非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是否等同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於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時,得依破產法第108條規定,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並非無疑。雖異議人爰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意旨,主張其債權得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然細觀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所論述之債權為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於法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之明文規定。至於異議人之債權則是代墊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僅規定此類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並非「優先」於抵押權。兩者所涉法規範仍有不同,尚難爰引適用。準此,異議人之異議,應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