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19號
異 議 人 馬國柱會計師
劉慧君律師
楊曉邦律師
(均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優志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部建吉
代 理 人 魏妁瑩律師
徐思民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 理 人 古鎮華律師
黃淑雯律師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偉
相 對 人 台灣樫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英一
代 理 人 陳則中
黃念晴
相 對 人 DARONGSHU DEVELOPMENT(HK)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陳道金
相 對 人 日商優美科思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濵根正樹
代 理 人 黃馯茗
相 對 人 永承冷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豪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曹淑桃
相 對 人 喬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天祥
代 理 人 康貴智
相 對 人 浚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俊文
相 對 人 新瑞僑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懋
相 對 人 輝煌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讚祥
相 對 人 江鄒桂蓮即利潔清潔企業社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隆
相 對 人 春池玻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池
相 對 人 鐵木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成 住同上 相 對 人 台灣富士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賢一
代 理 人 彭盛裕
相 對 人 勇帥電器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勳
相 對 人 柏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勲
相 對 人 麥豐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相 對 人 雄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崇德
相 對 人 名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寧金
相 對 人 日商第一設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崎修
相 對 人 星源電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素敏
上列當事人間就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破產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其中附表編號1、4、8之債權,超過附表「更正後金額」欄之部分,應予剔除。其中附表編號2、3、5至7、9至13、15至24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為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並增列附表編號14之債權。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優志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志旺公司)(債權編號A0258)對華映公司申報債權為新臺幣(下同)9,848,719元、美金514,243元,其中美金514,243元係主張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經以宣告破產裁定宣告日當日即111年8月29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外幣現金買入匯率計算,應計為15,427,290元,此部分未經訴訟裁判,破產管理人無法僅以債權申報文件認定華映公司對其有損害賠償之義務及數額,自非破產宣告前所成立之債權,應予剔除,債權金額應更正為9,848,719元,爰聲明異議(本院卷四十四第284頁、本院卷四十八第85至95頁)。
㈡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以下簡稱投保中心)(債權編號C0002)對華映公司申報債權共601,494,195元,惟投保中心所申報之損害賠償破產債權,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華映公司否認有此筆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非破產宣告前所成立之債權,爰聲明異議(本院卷四十四第287頁、本院卷四十八第297至300頁)。
㈢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債權編號C0003)前以111年6月9日府環水字第1110154436號函,對華映公司申報債權共150,000元,惟此債權係以華映公司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之罰鍰,依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不得為破產債權,爰聲明異議(本院卷四十四第287頁、本院卷四十八第119至125頁)。
㈣相對人台灣樫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樫山公司)(債權編號A0149)對華映公司申報債權共1,346,940元,而相對人台灣樫山公司自述申報債權原因係維修作業之未付款項,依民法第127條規定時效應為2年,故發票號碼TN00000000、TN00000000開立時間為108年9月11日,未見有時效中斷事由,迄今已罹於時效,應予剔除,爰就罹於時效之債權合計622,440元聲明異議,認僅能就剔除後之餘額724,500元列入破產債權為分配(本院卷四十四第288頁、卷四十八第345至351頁)。
㈤相對人Darongshu development(HK)company Limited(即香港大榕樹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Darongshu公司)(債權編號A0151)對華映公司申報債權共計美金16,432.68元,經以宣告破產裁定宣告日當日即111年8月29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外幣現金買入匯率計算,應計為492,980元,相對人Darongshu公司自述申報債權原因係倉儲費,依民法第614條規定準用民法第601-2條規定時效應為1年,未見有時效中斷事由,迄今已罹於時效,爰就罹於時效之債權聲明異議(本院卷四十四第288頁、卷四十八第23至27頁)。
㈥相對人日商優美科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商優美科思公司)(債權編號A0466)對華映公司申報債權共594,145元,然相對人日商優美科思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始申報債權,已逾本件申報債權期間即111年10月21日止,復未提供任何債權佐證資料且無執行名義,是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應不予增列於債權人清冊,爰聲明異議(本院卷四十四第289頁、卷四十八第303至315頁)。
㈦相對人永承冷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承公司)(債權編號A0468)對華映公司申報債權共85,050元,然相對人永承公司於111年10月24日始申報債權,已逾本件申報債權期間即111年10月21日止,且無執行名義,是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應不予增列於債權人清冊,爰聲明異議(本院卷四十四第289頁、卷四十八第165至171頁)。
㈧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債權編號C0007)前以111年10月7日桃稅溪字第1118011260號函申報171,357,087元之稅捐債權,破產管理人已列入債權表中。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又於112年7月11日桃稅溪字第1128006657號函函知破產管理人,該稅捐債權須加徵10%滯納金,合計債權為172,418,026元,此增加申報之債權,已逾本件申報債權期間即111年10月21日止,是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應不予增列於債權人清冊,爰聲明異議(本院卷四十九第33至48頁)。
㈨相對人喬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喬越公司)(債權編號F0002)對華映公司申報債權為31,196元,然相對人喬越公司於111年10月27日始申報債權,已逾本件申報債權期間即111年10月21日止,復僅提供發票、採購訂單及送貨單作為債權佐證資料,無執行名義,是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應不予增列於債權人清冊,爰聲明異議(本院卷四十八第523至527頁)。
㈩相對人浚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浚清公司)(債權編號F0003)對華映公司申報債權為1,228,561元,然相對人浚清公司於111年10月28日債權人會議當日始申報債權,已逾本件申報債權期間即111年10月21日止,復僅提供銷貨憑單、發票作為債權佐證資料,無執行名義,是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應不予增列於債權人清冊,爰聲明異議(本院卷四十八第475至520頁)。
相對人新瑞僑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瑞僑公司)(債權編號F0004)對華映公司申報債權為94,260元,然相對人新瑞僑公司於111年10月28日債權人會議當日始申報債權,已逾本件申報債權期間即111年10月21日止,復僅提供發票、送貨單作為債權佐證資料,無執行名義,是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應不予增列於債權人清冊,爰聲明異議(本院卷四十八第383至472頁)。
相對人輝煌通運有限公司(下簡稱輝煌公司)(債權編號F0005)對華映公司申報債權為472,920元,然相對人輝煌公司於111年10月28日債權人會議當日始申報債權,已逾本件申報債權期間即111年10月21日止,復僅提供發票作為債權佐證資料,無執行名義,是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應不予增列於債權人清冊,爰聲明異議(本院卷四十八第99至108頁)。
相對人江鄒桂蓮即利潔清潔企業社(債權編號F0006)對華映公司申報債權為579,600元,然相對人江鄒桂蓮即利潔清潔企業社於111年10月28日債權人會議當日始申報債權,已逾本件申報債權期間即111年10月21日止,復僅於111年10月31日補提供發票作為債權佐證資料,是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應不予增列於債權人清冊,爰聲明異議(本院卷四十八第251至270頁)。
相對人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尚志公司)(債權編號F0008)對華映公司申報債權為3,034,615元,然相對人尚志公司於111年10月28日債權人會議當日始申報債權,已逾本件申報債權期間即111年10月21日止,復未提供任何債權佐證資料且無執行名義,是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應不予增列於債權人清冊,爰聲明異議(本院卷四十八第129至134頁)。
相對人春池玻璃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春池公司)(債權編號F0009)對華映公司申報債權為344,868元,然相對人春池公司於111年10月28日債權人會議當日始申報債權,已逾本件申報債權期間即111年10月21日止,復僅提供發票作為債權佐證資料,無執行名義,是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應不予增列於債權人清冊,爰聲明異議(本院卷四十八第137至141頁)。
相對人鐵木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鐵木真公司)(債權編號F0010)對華映公司申報債權為6,396,000元,然相對人鐵木真公司於111年10月31日始申報債權,已逾本件申報債權期間即111年10月21日止,復僅提供發票作為債權佐證資料,無執行名義,是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應不予增列於債權人清冊,爰聲明異議(本院卷四十八第111至115頁)。
相對人台灣富士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富士公司)(債權編號F0012)對華映公司申報債權為1,872,825元,然相對人台灣富士公司於111年10月31日始申報債權,已逾本件申報債權期間即111年10月21日止,復未提供任何債權佐證資料且無執行名義,是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應不予增列於債權人清冊,爰聲明異議(本院卷四十八第205至215頁)。
相對人勇帥電氣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勇帥公司)(債權編號F0013)對華映公司申報債權為918,750元,然相對人勇帥公司於111年11月1日始申報債權,已逾本件申報債權期間即111年10月21日止,復僅提供發票作為債權佐證資料,無執行名義,是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應不予增列於債權人清冊,爰聲明異議(本院卷四十八第193至201頁)。
相對人柏鉅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柏鉅公司)(債權編號F0014)對華映公司申報債權為50,715元,然相對人柏鉅公司於111年11月1日始申報債權,已逾本件申報債權期間即111年10月21日止,復僅提供發票作為債權佐證資料,無執行名義,是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應不予增列於債權人清冊,爰聲明異議(本院卷四十八第287至293頁)。
相對人麥豐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麥豐公司)(債權編號F0017)對華映公司申報債權為335,864元,然相對人麥豐公司於111年11月2日始申報債權,已逾本件申報債權期間即111年10月21日止,復僅提供發票作為債權佐證資料,無執行名義,是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應不予增列於債權人清冊,爰聲明異議(本院卷四十八第273至284頁)。
相對人雄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雄鉅公司)(債權編號F0023)對華映公司申報債權為157,500元,然相對人雄鉅公司於111年11月9日始申報債權,已逾本件申報債權期間即111年10月21日止,復僅提供發票作為債權佐證資料,無執行名義,是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應不予增列於債權人清冊,爰聲明異議(本院卷四十八第543至550頁)。
相對人名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名星電機公司)(債權編號F0024)對華映公司申報債權為83,583元,然相對人名星電機公司於111年11月10日始申報債權,已逾本件申報債權期間即111年10月21日止,復僅提供出貨單作為債權佐證資料,無執行名義,是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應不予增列於債權人清冊,爰聲明異議(本院卷四十八第243至247頁)。
相對人日商第一施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商第一施設公司)(債權編號F0026)對華映公司申報債權為1,152,861元,然相對人日商第一施設公司於112年2月7日始申報債權,已逾本件申報債權期間即111年10月21日止,復僅提供發票作為債權佐證資料,無執行名義,是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應不予增列於債權人清冊,爰聲明異議(本院卷四十八第219至225頁)。
相對人星源電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簡稱星源公司)(債權編號F0030)對華映公司申報債權美金324,279.4元、人民幣1,130,000元,經以宣告破產裁定宣告日當日即111年8月29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外幣現金買入匯率計算,應共計為14,577,212元,然相對人星源公司於112年3月30日始申報債權,已逾本件申報債權期間即111年10月21日止,復並未檢具任何債權佐證資料,亦無執行名義,是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再者,相對人星源公司稱該債權為不良品損失及客戶罰款,惟此部分未經訴訟裁判,華映公司帳務亦無紀錄,前經聯繫請相對人星源公司提供資料,仍未獲回覆,是無法斷定華映公司有無損害賠償之義務即數額,自非破產宣告前所成立之債權,應不予增列於債權人清冊,爰聲明異議(本院卷四十九第27至31頁)。
二、本院將聲明異議人異議書狀函送相對人,惟除下列相對人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外,其餘相對人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意見之陳述。
三、相對人之答辯:
㈠相對人優志旺公司部分:
就異議人聲明異議部分,華映公司於107年5月29日以訂單向相對人優志旺公司購買「UV CURING SYSTEM」設備,約定設備價款美金820,000元,經相對人優志旺公司簽核確認後,相對人優志旺公司遂向關係企業牛尾電機(蘇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州公司)下單購買。而華映公司於107年12月即傳出財務困難之消息,並發布公告表示已向法院聲請重整,隨後亦有相關新聞報導華映公司之工廠已全面停產。上開已購買之設備,華映公司表示解除該筆採購訂單,惟因蘇州公司已將華映公司客製化之設備製造完成,雙方則於108年2月22日經協議,由相對人優志旺公司支付美金514,243元予蘇州公司,以賠償蘇州公司之損失。從而,因可歸責於華映公司,其未履行買賣契約之給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無故解除契約,使相對人優志旺公司受有損害,是依民法第367條、226條之規定,華映公司應予支付,相對人優志旺公司申報債權係屬有理由(本院卷四十五第297至315頁)。
㈡相對人尚志公司部分:
相對人尚志公司前於109年9月17日申報對華映公司有執行名義之債權,未逾本件申報債權期間即111年10月21日,是相對人尚志公司申報債權總額為3,034,615元,係屬有理由,應予增列(本院卷四十四第497至513頁)。
四、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若無執行名義而逾期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已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在破產法第65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限制之列,故雖逾申報期限,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債(27年院字第1765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係為使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只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
五、又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從形式上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始得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又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於該裁定所載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倘該訴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破產管理人得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按照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然此等形式上審查,法院仍不免需根據適當之舉證責任法則,對債權債務之發生、消滅原因事實等於非訟程序中加以認定。於一般情形,對於債權債務之發生原因事實,固然應由破產債權人提出適當且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加以審認,而債權債務消滅之原因事實,則應由破產人或破產管理人加以釋明(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
六、經查:
㈠債權罹於時效部分:相對人台灣樫山公司申報債權1,346,940元中之622,440元、Darongshu公司報債權共美金16,432.68元,破產管理人稱前開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迄今已罹於時效,應予剔除等語。經查:
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台灣樫山公司申報債權共1,346,940元,經本院形式審查其提出之破產債權申報表及所附發票、單據(本院卷四十八第347至351頁),惟其所提出之發票金額分別為272,370元、350,070元,合計為622,440元,且係維修作業之款項,參諸其發票開立時間為108年9月11日,亦未見有時效中斷事由,至相對人台灣樫山公司申報債權之日止,其請求權顯已逾2年,破產管理人提起時效抗辯,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台灣樫山公司原先所申報之債權金額逾724,500元部分應予剔除(計算式:1,346,940-622,440=724,500),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一情,自屬有據。
⒉按關於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601條之2定有明文。查相對人Darongshu公司報債權共美金16,432.68元,經本院形式審查渠等提出之破產債權申報表及所附發票、單據(本院卷四十八第25至27頁),金額為美金8,126.34元、8,306.34,且均記載為「倉儲費」,發票日期則為107年11月30日及108年1月8日,亦未見有時效中斷事由,至相對人Darongshu公司申報債權之日止,其請求權顯已逾1年,破產管理人提起時效抗辯,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Darongshu公司申報債權美金16,432.68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一情,自屬有據。
㈡逾期申報債權部分:
⒈相對人日商優美科思公司申報債權594,145元、永承公司申報債權85,050元、喬越公司申報債權31,196元、浚清公司申報債權1,228,561元、新瑞僑公司申報債權為94,260元、輝煌公司申報債權為472,920元、江鄒桂蓮即利潔清潔企業社申報債權為579,600元、春池公司申報債權344,868元、鐵木真公司申報債權6,396,000元、台灣富士公司申報債權1,872,825元、勇帥公司申報債權918,750元、柏鉅公司申報債權50,715元、麥豐公司申報債權335,864元、雄鉅公司申報債權157,500元、名星電機公司申報債權83,583元、日商第一施設公司申報債權為1,152,861元,均為無執行名義債權,上開相對人均已收受本院111年8月29日函文,該函文記載「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21日止」,有上開函文及回證附卷為憑,經本院形式審查破產管理人陳報之破產債權申報表及所附文件資料,渠等逾期申報債權,依前揭說明,未依限申報者,自不得列入破產債權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故不予列入債權人清冊。
⒉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已於111年10月7日申報171,357,087元債權(本院卷四十九第37頁),仍在111年10月21日之申報債權期限內,故應認有遵期申報,此部分得就破產財團清償,應予增列至債權人清冊。惟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又於112年7月11日申報該稅捐債權須加徵10%滯納金,此增加申報之債權,已逾本件申報債權期間,依前揭說明,申報成為破產債權之金額於超過171,357,087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故不予列入債權人清冊。
⒊相對人尚志公司申報債權3,034,615元,已於109年9月17日具狀向本院申報債權(本院卷四十四第509頁),仍在111年10月21日之申報債權期限內,應認遵期申報,而得就破產財團清償,故應予增列至債權人清冊。
㈢尚無據可認應列為破產債權部分:
⒈相對人優志旺公司所申報債權9,848,719元及美金514,243元,其中美金514,243元部分;以及星源公司申報債權共14,577,212元、投保中心申報債權共601,494,195元,均主張其為損害賠償債權,然前述金額尚涉及是否符合法律上請求損害賠償之標準,方得認定之,顯非本件破產程序所能形式上加以審究;且優志旺公司、星源公司迄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佐其說;星源公司債權部分亦已逾期申報且無執行名義;投保中心債權部分,目前則尚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是未經實體訴訟確認上開相對人確實具有前揭債權之前,本院形式上尚無依據可認其對華映公司有債權,應認聲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優志旺公司申報債權其中美金514,243元部分、星源公司申報債權共14,577,212元、投保中心申報債權601,494,195元應予剔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按罰金、罰鍰及追徵金,不得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以111年6月9日府環水字第1110154436號函(本院卷四十八第121-125頁),申報債權150,000元,惟此債權係以華映公司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之罰鍰,依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不應列為破產債權,故應予剔除,不予列入債權人清冊。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以下金額,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為外幣,均依華映公司經宣告破產裁定宣告日當日即111年8月29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外幣現金買入匯率計算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美金為30元;人民幣為4.291元;日幣為0.2099元,而匯率計算不影響債權人權益,破產程序終結清償時,仍是以該債權幣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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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9,848,719元 (2)美金514,24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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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Darongshu development(HK)company Limited (香港大榕樹發展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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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