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江知芸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吳玉樺
李易
陳學政
樊○諺
兼法定代理人 李○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李增胤律師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憲
被 告 李日乾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先、備位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而有互相競合之關係,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9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