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被      告  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憲  
被      告  李日乾  
原告江知芸等與上列被告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答辯書狀,提出具體答辯理
由及攻擊或防禦方法,如有調查證據之聲請,請一併提出,並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前段、第267 條第2 項規定即明。又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當事人未依第268 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 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8 條之2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因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茲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答辯書狀,載明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2 項、第26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