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知芸
李易
陳學政
樊○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日乾間請求返
還價金,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
仟零柒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6 月15日108 年度重訴字第
1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494 萬1,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萬5,007 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
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