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原 告 謝乾隆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被 告 謝清宏
謝清芳
謝鳳妹
謝乾明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家妤
訴訟代理人 謝清戎
被 告 謝清國
謝清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清甲
被 告 謝政雄
林愛貴
謝郁翎
謝黃翔
謝清隆(兼謝林秋霞之承受訴訟人)
謝玲雪(兼謝林秋霞之承受訴訟人)
謝瑞菁(兼謝林秋霞之承受訴訟人)
謝玲芬(兼謝林秋霞之承受訴訟人)
謝有妹(謝乾獅之承受訴訟人)
謝清(謝乾獅之承受訴訟人)
謝清富(謝乾獅之承受訴訟人)
謝清堡(謝乾獅之承受訴訟人)
謝錦春(謝乾獅之承受訴訟人)
謝錦珍(謝乾獅之承受訴訟人)
仕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瑞嬌、謝坤憲、謝坤翰
、謝侑叡、謝坤儒、謝乾榮、謝清翔、謝龍昇、謝乾科之承當訴訟人
)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兆鍼
訴訟代理人 麥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有妹、謝清、謝清富、謝清堡、謝錦春、謝錦珍應就被繼承人謝乾獅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謝清隆、謝玲雪、謝瑞菁、謝玲芬應就被繼承人謝林秋霞所遺如第一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第一項所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1及附表2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謝乾獅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0年7月4日死亡(見本院個資卷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謝有妹、謝清、謝清富、謝清堡、謝錦春、謝錦珍,原告並已聲明應由其等為被繼承人謝乾獅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第2宗第202頁),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共有人謝林秋霞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2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清隆、謝玲雪、謝瑞菁、謝玲芬(見本院個資卷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經本院於112年2月18日依職權裁定應由其等為被繼承人謝林秋霞之承受訴訟人,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列為被告,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1、附圖1所示。嗣因共有人謝乾達在本件訴訟繫屬前已死亡,原告遂追加謝乾達之繼承人李瑞嬌、謝坤憲、謝坤翰、謝侑叡、謝坤儒為被告,並請求其等應就謝乾達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108年度壢司調字第34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4至99頁);復因共有人謝乾明為受監護宣告人,原告乃補正謝乾明之法定代理人為葉佳妤(見本院卷第1宗第15頁),並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李瑞嬌、謝坤憲、謝坤翰、謝侑叡、謝坤儒、謝乾榮、謝清翔、謝龍昇、謝乾科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先後於110年11月24日、110年12月10日、111年3月7日分別將其等應有部分出售予仕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偉公司),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桃園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宗第56至82頁),仕偉公司於111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於111年8月3日裁定准由仕偉公司代李瑞嬌等人承當訴訟,本件即由仕偉公司為李瑞嬌等人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併予敘明。
四、謝鳳妹、謝清甲、謝乾明、謝清國、謝清基、謝政雄、林愛貴、謝郁翎、謝黃翔、謝清隆、謝玲雪、謝瑞菁、謝玲芬、謝有妹、謝清、謝清堡、謝錦春、謝錦珍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又分割方法以如附圖1及附表2所示分割方案為先位主張,如附圖2及附表3、或附圖3及附表4所示分割方案為備位主張等語。
(二)並聲明:⑴謝有妹、謝清、謝清富、謝清堡、謝錦春、謝錦珍應就被繼承人謝乾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⑵謝清隆、謝玲雪、謝瑞菁、謝玲芬應就被繼承人謝林秋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1及附表2所示、附圖2及附表3、或附圖3及附表4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謝有妹、謝清、謝清富、謝清堡、謝錦春、謝錦珍以:謝乾獅所提方案之分割方法對於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平,另就仕偉公司所提分割方案之位置沒有意見,但面寬希望可以興建丈六、丈八之房屋等語。
(二)謝清宏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惟分割後附圖1所示編號291(12)、291(13)之間的界線有切到建物等語。
(三)謝清芳以:同意原告所提方案,但道路部分應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
(四)謝鳳妹以:聽大家的意見等語。
(五)謝清甲、謝清基以:同意如謝乾獅所提方案等語。
(六)謝乾明以: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4及附表5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七)謝清國、謝政雄以:對分割無意見等語。
(八)林愛貴以:對於原告起訴時所提分割方案,其中編號E、F間之地界線,希望與林愛貴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牆面平行等語。
(九)謝郁翎、謝黃翔以:對於原告起訴時所提分割方案,若共有之168平方公尺劃分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前面,即同意等語。
(十)謝清隆、謝玲雪、謝瑞菁、謝玲芬以:系爭土地應分割如本院卷第2宗第48、50頁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十一)仕偉公司以: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1及附表2所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請求分割之合法性:
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1所示,該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3宗第18至30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3.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謝乾獅、謝林秋霞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謝乾獅的繼承人謝有妹、謝清、謝清富、謝清堡、謝錦春、謝錦珍,還有謝林秋霞的繼承人謝清隆、謝玲雪、謝瑞菁、謝玲芬,都還沒有就謝乾獅、謝林秋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謝乾獅、謝林秋霞之繼承人就此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關於分割方法之審酌:
1.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本件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仕偉公司提出如附圖1及附表2所示分割方案,合乎系爭土地按分割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已為分割後各該部分預留道路,並且盡可能避免在分割後須拆屋還地,較能兼顧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屬公平合理之分配。
3.原告的另外兩個分割方案(如附圖2及附表3、附圖3及附表4所示)、謝乾明的分割方案(如附圖4及附表5所示),相較於仕偉公司的方案,地上物跨坐於多筆土地、未來可能要拆屋還地的情況更多,而且沒有考慮到仕偉公司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承當訴訟的事實。謝乾獅的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宗第79頁),以及謝清隆、謝玲雪、謝瑞菁、謝玲芬的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宗第48、50頁)均不完整。這些分割方案,相對來說都沒那麼適當,本院因此不予採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謝有妹、謝清、謝清富、謝清堡、謝錦春、謝錦珍就謝乾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謝清隆、謝玲雪、謝瑞菁、謝玲芬就謝林秋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主文第3項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及於分割後所得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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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謝有妹、謝清、謝清富、謝清堡、謝錦春、謝錦珍(即謝乾獅之承受訴訟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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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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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謝有妹、謝清、謝清富、謝清堡、謝錦春、謝錦珍公同共有 | |
| 謝乾明、仕偉公司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512分之120、1512分之13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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