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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0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馮澤源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所為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持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於本院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8 號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異議人,並按月給付異議人新臺幣68,903元。詎執行法院以相對人已按期履行給付工資及僱用人無受領勞務給付之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惟勞動事件法已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施行,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勞工得聲請僱主「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系爭執行名義業已依上開規定准許異議人之聲請,而「繼續僱用」與「給付工資」係屬二事,原裁定忽視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繼續僱用」之內容,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基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本訴,而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所定繼續僱用及按月給付工資之暫時狀態處分,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為滿足性之假處分,就該處分之執行,勞動事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40 條規定準用關於行為及金錢請求權執行之規定,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有強制執行聲請期限之限制。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僱用人無受領勞務給付之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見解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固非無據。惟查,勞動事件法第49條既已明定由法院個案審酌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准許為「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有限制的承認勞工有「就勞請求權」。而立法者將「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分列,即表示二者目的不同,勞工工作除了獲得經濟上利益可維持生計外,更能培養技能,實現自我人格。
    ㈡參酌學者林佳和於「勞動事件法保全程序-繼續僱用請求權」一文中所述:「勞工已遭解僱,為何不令之單純等待訴訟結果,而是要考量於訴訟期間繼續僱用?顯然有特別之利益考量。對勞工而言,在解僱保護期間如果能夠繼續被僱用,首先當能解決經濟生存之問題,即便勞工有相當的自信能夠獲得終局勝訴,相對的雇主本於可歸責之受領遲延而有給付應領工資之義務,但得請求扣除勞工轉向他處服勞務或怠於取得之利益,結果便陷入兩難:要不在訴訟期間什麼也不做,等待其實不可知的結果,可能到頭來一場空,要不就還是試圖尋職或謀取收入,但也等待將來勝訴時準備讓雇主張扣除『中間收入』。其次,勞工於訴訟期間如果讓自己的勞動力閒置,亦可能帶來技術能力減損的後果,一段期間的失業,也會導致求職的一定困難。再者如果涉及的是可歸責於勞工一定行為之懲戒解僱或不能勝任工作,離開原工作位置的當事人形同百口莫辯,失去排除該等瑕疵的機會,亦會產生一般人格權受侵害之結果。」(林佳和,勞動事件法保全程序-繼續僱用請求權,月旦法學雜誌,第293 期,108 年10月,第151 頁)。
    ㈢再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 項規定:「法院因勞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第1 項、第2 項處分之裁定時,得依雇主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其所受領之工資,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但勞工已依第1項、第2 項處分提供勞務者,不在此限。」,亦可知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所規定之「繼續僱用」是指讓勞工實際上班而非坐領乾薪,此舉亦可避免勞工因將來本案訴訟敗訴而負有返還工資或扣除中間收入之窘境,對勞工較為有利。
    ㈣承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經審酌後准許異議人命相對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然相對人拒絕異議人回公司任職,則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0 條準用同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為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