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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成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久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裁定業於111年7月18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憑。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