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成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久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裁定業於111年7月18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憑。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