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茂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宗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間因109年建字第33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5萬6,675元,請補納第二審裁判費32萬5,062元),逾期不為補正及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