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兼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裕煒 


被  上訴人
兼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清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本院109年度建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新翱營造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陸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新翱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2,5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885元;上訴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之上訴利益金額為128萬6,552元(計算式:1,203,589元+82,954元=1,286,5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0,656元,均未據各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各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各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