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1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慶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永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7,016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9年9月28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34,169元,及自108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慶毅有限公司(下稱慶毅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址工廠之戶外塑膠粒堆置區北側於民國107年7月29日14時50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大火造成伊所有之「161KV觀音-白玉一、二路(共架69KV觀音-草漯,田心線及觀音-草漯三路)」線路受損掉落及相關供電器材受損,伊並於107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4日進行搶修,其中依照伊之營業規則第150條第3項規定,修復時所耗材料費用按新價七成計算,而新建部分材料費用原價1,137,950元,經以七成計價方式計算後為796,565元、新建部分由承包廠商立電股份有限公司進場施工,施工積點人工費用為1,784,713元、新建部分之自營人工部分費用為144,154元、自營加班費63,055元及旅費21,000元,共花費2,809,486元,扣除拆除發料殘值費75,318元,伊總共支出2,734,168元,而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且該起火處係被告所有之工廠,四周設有圍牆,外人無法隨意進入,足證應係被告內部管理不當所致,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34,169元,及自108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系爭火災事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富永經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調查結果,認定「被告(即陳富永)確有採取必要之管理及維護措施防止火災發生,已盡其注意義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為慶毅公司員工抽菸時不慎所致」,予以不起訴處分。雖火災鑑定報告有記載引發火災可能係因遺留火種而引起的可能性較大,惟伊認為僅是推定,遺留火種其實是伊不可特定的起火原因,且發生系爭火災事故時為14時56分,伊公司早已休息。是以,伊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並無任何注意義務違反,原告主張伊公司應負侵權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縱認伊公司有過失責任,惟依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同法第41條規定,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原告雖得以不妨礙伊工廠之使用及安全為方法設置電線,惟原告從未給予伊公司補償,而本件伊工廠火災波及燒毀原告設置之電線,造成原告向伊求償,亦應屬伊因原告設置電線所生之實際損失,原告自應給予補償。況由火災照片可見,僅有設置位置較低之電線受損,高壓電塔較高位置電線均未受影響,是若非原告設置電線太低亦不會燒毀,原告就本件損害亦應與有過失。此外,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日,消防隊抵達火災現場時,火勢尚小,惟消防隊第一時間竟放任火勢延燒,消防車水箱完全沒水,工廠旁即有溪水卻也無抽水救火,又限制伊動用工廠自備水源救火,該火災之擴大應歸責於消防人員。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07年7月29日14時56分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址之慶毅公司工廠之戶外塑膠粒堆置區北側發生火災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7年8月27日桃消調字第1070028725號函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5至4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123號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所有之供電設備因系爭火災事故燒毀造成之損害,肇因被告之員工過失導致火災之發生,被告應負僱用人或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係因被告之員工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參諸桃園市○○○○○000○00○00○○○○○○○○○○○○○○○○○○○○○○○○○○○○區○○○路000巷00號(慶毅有限公司),起火處是在90號戶外塑膠粒堆置北側處,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然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123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經詢問慶毅有限公司員工及勘查現場,現場並無自燃性物質及電器設備,亦無可疑人物出沒,且未發現其他引火物,而排除自燃性物質、電器因素或外人入侵引火之可能性。因慶毅公司一廠廠房內及停放在戶外廠區之堆高機上留有菸蒂,故研判以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1份可佐。然證人即慶毅公司員工阮氏翠於偵訊時證稱:慶毅公司禁止圓剛吸菸,貼有禁菸圖提醒,並設置專門之吸菸區,若在此處以外吸菸則會罰款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並有慶毅員工手冊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亦依相關消防規定辦理慶毅公司之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申報等情,有慶毅公司106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一份附卷可佐。據此,勘認被告確有採取必要之管理及維護措施防止火災發生,已盡其注意義務。至慶毅公司一廠廠房內及停放在戶外廠堆高機上雖留有菸蒂,然該菸蒂已經熄滅,且距離起火點上尚有一定之距離,並非引起本案火災之原因,而起火點遺留之火種究為菸蒂或微小火原,因現場已遭大火燃燒殆盡故無法判定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勘查之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毛茗瑋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一份可佐。是以,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為慶毅公司員工抽菸時不慎所致,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而以公共危險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此有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123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據上論述,可見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關於起火處固記載於系爭廠房戶外塑膠粒堆置北側處,然仍無從單憑該鑑定書之鑑定結論即認定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究係為何,由於上開堆置處是開放空間並無遮蔽物,究竟是被告員工所遺留或者他人丟棄火種所引起無法認定,且原告復無法舉其他事證證明系爭火災事故起火之確切發生原因,則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即屬不明;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陳富永因系爭火災所涉刑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亦足徵被告、被告所屬員工及陳富永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三)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別定有明文。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之員工故意或疏失所造成,亦如前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惟相同之認定。既然無法證明系爭火災是被告之員工侵權行為所致,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擔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734,1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據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