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21號
原 告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劉芸茜
張文郡
龔維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品衛律師
李玉華
被 告 張天富(張鄭緞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花忠(張鄭緞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花訓(張鄭緞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寶云(張鄭緞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梅英(張鄭緞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雲(張鄭緞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有進(張鄭緞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有富(張鄭緞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仁滄(張鄭緞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琴(張鄭緞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瑞華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天富、張花忠、張花訓、張寶云、張梅英、張秀雲、張有進、張有富、張仁滄、張美琴為張鄭緞妹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鄭緞妹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民國114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天富、張花忠、張花訓、張寶云、張梅英、張秀雲、張有進、張有富、張仁滄、張美琴,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卷十第9至35頁),因上開繼承人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故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於合法送達判決後,再行起算上訴期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