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韓佩庭
被 上訴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住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六段000巷00
被 上訴人 宋信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賴宏偉
被 告 鍾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1條第1項及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二281頁),至111年1月13日上訴期間業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1年1月14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章足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