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韓佩庭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被 告 宋信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賴宏偉
被 告 鍾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韓佩庭起訴時以被告鍾政憲、宋信忠為被告,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503,560元車款,並賠償1,007,012元損害賠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起訴狀未載明利息起算及終止日,本院卷一5頁)。嗣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訊問庭期追加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並迭經變更及追加,而於110年11月5日變更及追加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3,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租車費用618,800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追加聲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252、255頁)。經本院就上開聲明(一)部分判決確定,原告聲請補充判決,復於113年4月15日追加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000元;(二)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就原告於113年4月15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269,000元部分論述如下(其餘變更追加經本院另行審理):
(一)原告主張:被告格上公司已將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以269,000元出售予第三人,原告自得追加請求被告退回此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所示之追加聲明。
(二)被告格上公司、宋信忠及鍾政憲則以: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等語。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本件原告係依解除其與被告格上公司間車輛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原聲明及110年11月5日變更及追加後之聲明,至前揭原告追加請求被告退回車款269,000元部分,則是基於其解除買賣契約主張經本院駁回確定,無從取回買賣價金,始提出被告格上公司取回車輛後已出售第三人之另一社會事實,主張取回此部分車輛替代物,難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現存訴訟資料於判斷該追加之訴有無理由時,並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尚需另就追加之訴為證據調查,若准許其追加,徒使本件訴訟延滯,而有礙訴訟之終結。
六、又原告於起訴後,業經多次變更及追加聲明,且原告前經本院就補充判決部分定於112年12月22日行準備程序,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卻突然於113年4月15日未附繕本為訴之追加,臨時提出其請求之事實及計算依據,再於113年4月19日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致被告格上公司、宋信忠及鍾政憲均無從充分理解原告上開追加之主張,顯對上開被告造成突襲,而有礙被告之防禦,對被告顯不公平。原告復未釋明此部分追加符合其他合法要件,是原告於113年4月15日追加請求被告退回車款269,000元部分,核與前揭法條意旨不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林其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