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46號
原 告 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惠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被 告 杰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愷
訴訟代理人 莊心荷律師
韓邦財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2日簽立燃煤蒸氣合作暨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出售燃煤蒸氣予被告,然被告公司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2月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369萬5,609元迄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卻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萬5,6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雖有簽立系爭契約,但因原告之流量錶(下稱系爭流量錶)並不準確,時常有過量高估之情形,故兩造實際上乃僅以系爭流量錶之數值作為參考,每月另行協商實際應給付之費用。惟自108年5月起,原告忽強硬表示應按錶計費,被告並不同意,然仍於108年5月至7月間按月給付20萬元予被告,共計60萬元,直至109年2月,被告決定終止使用原告提供之蒸氣,並統計該期間每月生產量及蒸氣應使用量,再參考被告使用大園汽電公司蒸汽之使用量,始發現該段期間被告使用量之計價僅約46萬元,而被告卻已支付原告60萬元,是原告主張給付貨款應無理由。
㈡且原告已知被告對於系爭流量錶之準確度有爭執,且兩造自106年3月至108年4月間共26期,乃長期以協商之方式請款收費,今突然改要按錶計費,顯已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5頁):
㈠兩造於106年1月2日簽立燃煤蒸氣合作暨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05頁)。
㈡於108年5月起至109年2月間,系爭流量錶之數字及各期油指數乃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64頁、第75頁)。
㈢兩造有約定被告應負擔5%營業稅(見本院卷第75頁)
㈣就原告於108年5月起至109年2月所提供之蒸氣,被告僅支付60萬元(見本院卷第32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計價方式為「每月蒸氣噸數×油指數×附表二所示之折數×1.05」。
1.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就本件燃煤蒸氣買賣之計價方式,乃約定為:「乙方(即原告)售予甲方(即被告)蒸氣以蒸氣流量錶噸數計算,並以當月之油指數計價,每月蒸氣噸數*折數*油指數=付款金額(未)」,該條下方並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表格,以作為本件燃煤蒸氣買賣折數之認定依據,有系爭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又兩造對於被告應負擔5%營業稅並不爭執,是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計價方式乃為「每月蒸氣噸數×油指數×附表二所示之折數×1.05」。
2.原告雖主張兩造於簽約後有與被告協商將折數改為一率以0.915計算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16頁)。而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員工黃美琪雖具結證稱:兩造應有約定要將折數改成0.915,所以我的帳上才會記0.915折,但我不記得是從何時開始,是我的直屬主管吳天銘跟我說要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然從證人黃美琪上開證述,可知其所稱兩造有約定將折數改為0.915之證述,僅是其依據主管吳天銘要求其將折數改成0.915而自行推測之結論,惟證人黃美琪實際上既未親身見聞兩造有就此事達成合意,自難逕認其上開證述為可採。且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親陳建達乃具結證稱:兩造於簽約後並無約定將蒸氣之折數改成全部以0.915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與原告上開主張亦不相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作為兩造曾約定將折數改為一律以0.915計算之佐證,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3.被告雖辯稱:因系爭流量錶並不準確,故兩造乃約定以系爭流量錶之數值作為參考,每月另行協商實際應給付之費用(下稱系爭協商約定)云云,並提出108年2月9月之協商紀錄單(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為佐。然查:
⑴觀諸該協商紀錄單,其上就108年2月至9月間之蒸氣價款,確有「台塑」表格及「杰美」表格之兩種算法,再參以證人黃美琪所證稱:該協商紀錄單是我製作的,內容就是記載原告期望的算法跟被告期望的算法,通常我帳結束後會拿給被告公司的陳建達,確認有無問題,陳建達會有他的說法,我們也會有我們的計算方式,我會拿給我的直屬主管吳天銘確認,最後的金額就是看雙方有無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以及證人陳建達具結證稱:兩造於簽約後,因為流量錶不準,所以我就跟原告公司的黃美琪聯繫,我會算出我認為合理的方式跟黃美琪講,黃美琪就會照我的方式再出一個請款單給我,我跟黃美琪沒有特別約定,後來一直都是這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可知兩造於簽約後確有因被告對於系爭流量錶有所爭執,故有以協商之方式進行結算之情況,惟證人陳建達既稱兩造就以協商結算之方式「沒有特別約定」,證人黃美琪亦未證稱兩造有何「約定」以後每期計價方式均必須經過協商之情形,自難僅以兩造間過去結帳時有進行協商之事實,即逕認兩造間有必須協商之約定存在。
⑵況買賣價金為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如當事人間就價金約定為由雙方協商定之,將使該買賣契約之價金呈現不確定之狀態,買賣雙方均無從掌握該筆交易之風險,難認該買賣契約已成立;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既已就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為明確之約定,原告自無可能同意被告之後均必須以協商之方式來結算價金,蓋如此對原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毫無保障,將使原告陷於任憑被告喊價之風險之中,益徵被告所稱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協商約定之抗辯,實與交易常情有違,並非可採。
⑶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有達成系爭協商約定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2萬5,188元,為有理由。
1.經查,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計價方式為「每月蒸氣噸數×油指數×附表二所示之折數×1.05」,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原告請求付款之108年5月起至109年2月期間,系爭流量錶之數字及油指數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於上開期間每月蒸汽使用噸數均超過80噸,依附表二所示之表格,原告所得向被告主張之各期折數均為「*0.9」,則以此計算原告就上開期間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價金共計422萬5,1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扣除被告已支付之60萬元,則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62萬5,188元(計算式:4,225,188元-600,000元=3,625,188元),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系爭流量錶不準,故不得依系爭流量錶之數據計算價金云云。然查:
⑴依證人即負責檢測系爭流量錶之人謝天培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流量錶是順臆股份有限公司去安裝的,我是順臆公司的外務,曾經有在107年年底之前去過現場校正1、2次,去校正時數據都還算正常,但被告公司還是認為不準,在107年底就有拆回去檢測,是我送回公司檢測的,檢測的結果都正常,107年底檢測完就裝回去了,裝回去後沒有反應過流量錶失準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可知系爭流量錶經校正及檢測之結果,均屬正常,並無失準之情況,是被告辯稱系爭流量錶不準云云,已難採信。
⑵且證人即被告公司之陳建達雖證稱:系爭流量錶一直都不準,我是參考大園汽電的用量,一個禮拜都用大園汽電,除以七就知道每天的用量,再來跟原告的比較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然證人陳建達亦證稱:被告每天使用蒸氣的量都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則在被告每天、每週、每季使用蒸氣的量本即不同之前提下,系爭流量錶所紀錄之「某一日蒸氣使用量」,本即會與被告「某個禮拜使用大園汽電之平均每日蒸氣量」有所差異,故尚難以此率認系爭流量錶有何失準之情況;且縱認系爭流量錶跟大園汽電之流量錶如證人所稱有計量不一致之情形,惟在無進一步就上開兩個流量錶均進行檢測之情況下,亦難逕認必定是系爭流量錶失準所致;況系爭流量錶業經檢測認定屬正常,已如前述,益徵證人陳建達認定系爭流量錶失準之理由,並非可採。
⑶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流量錶有何失準之情形,是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採憑。
㈢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並無理由。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一再不為行使,且已達相當之期間,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始得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應受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長期以協商之方式請款收費,原告於108年5月突然主張以系爭流量錶計費,有違誠信及信用方法云云。然查,兩造於108年5月之前雖長期以協商之方式請款收費,惟依證人黃美琪之證述及前開被告所提出之協商紀錄單,可知原告就每期價金仍是先向被告提出按錶計費之價金計算方式,僅因被告長期就系爭流量錶之準確度有所爭執,並就每一期提出其所期望之計算方式,原告迫於無奈始妥協依被告期望之方式請款;惟原告既然每期均有先向被告請求依系爭流量錶計算之價金,則本件之情況即與上開實務見解所載「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一再不為行使」之情形有間;況原告於108年5月以後主張依系爭流量錶請款之行為,僅是依系爭契約行使權利,雖然因此會使被告應負擔之價金金額較協商之情形為高,然審酌被告自陳其該段期間之營業額均達到230萬元以上之資力(見本院卷第87頁),尚難認被告有何會因此而陷入窘境之情形,是此亦與上開實務見解所述得以限制權利行使之情況不同;從上可知,原告本件主張按錶計費,乃屬原告依系爭契約行使其自身之權利,難認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價金,依系爭契約第1條所載「付款方式:月結,現金給付」之記載,堪認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期貨款給付請求權,其清償期乃分別於各期月底屆至,而均早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2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堪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萬5,188元,即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雖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原告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亦未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聲請容有違誤,爰不為論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一:
| | | 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金額(元/新臺幣) (計算式:蒸氣量×油指數×折數0.9×含稅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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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