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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謝旭容(原名謝佳蓁)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被      告  華鴻霖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複代理人    陳振禮律師
被      告  力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金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及第12款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前揭規定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係原告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且為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於前揭規定公告施行時已繫屬本院且未經終局裁判,應依上開規定,自110年1月22日起適用簡易程序。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6,7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後得實施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90,4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後得實施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鴻霖為被告力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旬公司)之員工,於106年11月21日駕駛力旬公司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左轉文化七路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左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沿文化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該交岔路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使原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上唇撕裂傷之傷害。被告華鴻霖涉及業務過失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6,518元、往返就診交通費用7,000元、醫療用品及相關雜支1,014元、因系爭車禍於106年11月21至28日住院、出院後休養6個月及109年11月10至13日接受左髖鋼釘移除及壞死骨鑽洞補骨手術住院期間,以全日看護1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422,40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4,000元,出院休養6個月受有工作損失144,00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23歲,尚有42年工作年限,經長庚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勞動力減損數額為793,86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左側股骨缺血性壞死且無法回復,目前骨頭植入鋼釘,未來有進行手術裝置人工關節之必要,人工髖關節正常使用年限約15至20年,每次裝置人工關節之材料費100,000元、住院及手術費用58,923元,臺灣女性109年平均壽命84.7歲,原告為84年10月8日生,尚有餘命59.33歲,4次裝置更換人工關節之材料費、住院及手術費用共635,692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永久性無法回復之傷害,將來尚須經歷多次人工髖關節手術之痛苦,影響生活及工作甚鉅,並請求500,000元之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90,4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後得實施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6,518元、往返就診交通費用7,000元、醫療用品及相關雜支1,014元、工作損失144,00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囑咐原告不宜粗重工作,並非不得為任何活動,原告應仍能為日常生活之自理,且休養期間需他人照顧,非指需他人全日看護,原告請求休養期間全日之看護費用,顯非有據。原告經長庚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百分之12,並據此請求勞動能力減損793,860元,惟依長庚醫院嗣後覆函,原告於接受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後,其勞動力減損應再低於百分之12。原告逕指被告除須負擔4次裝置人工關節之材料費、手術及住院費用等共計635,692元外,尚須賠償原告於手術前所受評估之勞動力減損金額云云,惟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程度可望於進行上開手術後獲得部分回復,應將其得以回復之損害賠償請求額部分扣除之,方符民法第213條有損害斯有賠償之法理。原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顯與有過失,肇事責任比例應由肇事主因之被告負擔7成、肇事次因之原告負擔3成,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詞,資為抗辯,被告華鴻霖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被告力旬公司員工即被告華鴻霖駕駛過失發生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上唇撕裂傷之傷害,被告華鴻霖經刑事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被告力旬公司應與被告華鴻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6,518元、往返就診交通費用7,000元、醫療用品及相關雜支1,014元、工作損失144,000元部分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均有理由。
  2.看護費用:
      原告前揭主張於106年11月21至28日住院、出院後休養6個月及109年11月10至13日接受左髖鋼釘移除及壞死骨鑽洞補骨手術住院期間,以全日看護1日2,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422,400元,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原告出院後休養6個月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查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固記載原告於106年11月21日至急診並當日住院,於106年11月21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106年11月28出院,不宜粗重工作,宜休養6個月,休養期間需他人照顧等語,惟未明確說明所指需他人照顧之程度,被告既以原告休養期間僅不宜粗重工作仍能為日常生活自理等前詞否認原告有由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難認原告請求出院後休養6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有理由。依原告提出之111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內容,原告係106年11月21日急診住院,當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8日出院,嗣於109年11月10日住院,翌日接受左髖鋼釘移除及人工補骨手術,於109年11月13日出院,合計住院12日,原告主張以全日看護1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據提出網路查詢之各醫院照顧服務員收費說明資料為證,足堪採信,據此計算原告請求住院12日之看護費用26,400元(計算式:2,200元×12=26,4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23歲,尚有42年工作年限,經長庚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勞動力減損793,860元,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長庚醫院受本院囑託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其綜合原告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施予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等各項評估,認原告因左股骨頸骨折術後併骨頭壞死,殘存患部疼痛合併左髖關節活動受限,無法久坐、走長路或跑等症狀,再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2等語,有長庚醫院110年11月3日函及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2。原告前揭主張出院休養6個月按每月24,000元計算請求工作損失144,000元部分既為被告不爭執,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其減少之勞動能力數額,尚無不當。惟原告已請求6個月工作損失,業如前述,其再請求此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自無理由。原告為84年10月8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扣除原告已請求工作損失之6個月期間,原告得請求至111年8月20日止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2之數額為146,880元【計算式:24,000元/月×12%×(4×12+9-6)月=146,880元】,另自111年8月21日起至149年10月8日即原告年滿65歲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2之數額為738,427元【計算式:24,000元×12%×256.00000000+24,000元×12%
      ×0.00000000×(256.00000000-000.00000000)=738,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25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30=0.00000000)】。原告請求賠償勞動力減損793,860元,未逾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4.未來4次裝置更換人工關節之材料費、住院及手術費用:
      原告前揭主張未來需裝置更換人工關節4次,請求4次裝置人工關節之材料費、住院及手術費用共635,692元,然被告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提出之110年9月16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固記載:原告目前左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且無法回復,建議進行左側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等語。原告已請求其未進行上開建議手術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2之賠償,原告如再接受上開醫師建議手術改善髖關節活動角度,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將視改善情形減少,有長庚醫院111年3月31日函在卷可稽。然原告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仍未進行上開建議之手術,參以原告提出其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顯示原告於107年8月15日自系爭車禍發生時投保單位退保,於107年7月3日至107年8月20日於牙醫診所參加勞工就業保險,107年9月3日起即接續於多家公司參加勞工保險,且勞保投保薪資調高多次,足見原告雖未依醫師建議即時進行左側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仍得持續從事工作,難認原告未來有因系爭車禍增加生活上需要而進行4次裝置更換人工關節手術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未來4次裝置更換人工關節之材料費、住院及手術費用,為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華鴻霖駕駛過失發生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上唇撕裂傷之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原告自陳科技大學肄業,系爭車禍發生後任職多家公司,目前任職於電子公司,月薪40,100元;被告華鴻霖自陳高中畢業,於力旬公司從事職業駕駛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40,000元,家庭成員尚有無工作之配偶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修業證明書、學生歷年成績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被告華鴻霖提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程度、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無理由。
  6.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1,258,79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6,518元+往返就診交通費用7,000元+醫療用品及相關雜支1,014元+工作損失144,000元+看護費用26,400元+勞動能力減損793,86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1,258,792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揭辯稱原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等語。惟原告否認與有過失。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無照(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路權在於原告,參以原告與被告華鴻霖之行車狀態、2車碰撞點、各自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等情狀,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81,154元【計算式:1,258,792元×(1-30%)=881,15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1,1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華鴻霖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被告力旬公司部分則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