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原 告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平
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孫慧芳律師
被 告 英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瑞海
訴訟代理人 賴淑芬律師
葉偉立律師
朱庭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高效能矽晶太陽能電池之研發、製造與銷售商,為擴充其太陽能電池製造工廠之產量,擬於其廠區内增設液態氮供應系統及製氮機,向原告詢價,原告遂於民國105年3月17日向被告提出「Technical Proposal For ISEC Phase 3 N2 supply(ALFE Reference No.:ISEC-001 Revision:4)」(下稱Technical Proposal),並於105年3月30日向被告提出「Commercial Offer for N2 Supply at Inventec Solar Energy Corporation Phase Ⅲ Expansion (Quotation No.00000000)」(下稱Commercial Offer)。嗣兩造於105年4月18日召開「英穩達氮氣供氣最終議價」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達成決議如下:「⒈英穩達(即被告)廠區氮氣供氣合約之相關價格及交易條件如報價單Quotation No:00000000,Date:March30,2016(即Commercial Offer);2.本會議記錄為買/賣雙方最終議定之結果;3.交易條件細節以後續雙方法務合意為準。」(下稱系爭決議),是兩造應已成立氮氣供應契約。
㈡兩造在Commercial Offer約定原告於製氮機安裝完成前供應液態氮(下稱「LN2」)之價格、製氮機安裝完成後6個月供應氣態氮(下稱「GN2」)之優惠月費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月、以及前述6個月經過後供應GN2之月費150萬元/月,並約定由原告施作後之4個月開始供應LN2、由原告施作後之9個月將製氮機安裝完成等期程,其後兩造於105年6月16日合意變更期程,並確認被告應於106年5月15日申請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待審查通過後,被告即應同意製氮機開機並向原告購買GN2,原告自斯時起即得依Commercial Offer之約定開始收取供應GN2之月費。
㈢兩造自105年5月起即開始協商交易條件細節,被告於105年9月30日依Commercial Offer Table1之價格及第11條之付款期限向原告購買LN2,而原告於106年8月1日在被告之廠區内將製氮機安裝完成,被告於106年12月5日告知原告已通過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詎被告竟以室外噪音檢測結果超過標準值且須進行改善工程為由拒絕同意製氮機開機,導致原告無法依Commercial Offer所訂期程收取供應GN2之月費。此外,兩造於000年0月間就交易條件細節已接近達成合意,被告卻突然要求於交易條件細節中取消原告之責任上限,並就已達成共識之契約終止條款附加從未提出之修訂意見,甚至更要求原告調降GN2之月費,否則即不同意製氮機開機,且無意就交易條件細節與原告達成合意,被告違反「應依約定時程同意製氮機開機」或「按Commercial Offer之規定訂立本約」之義務,且已陷於給付不能,或屬不完全給付,致使原告無法依上開Commercial Offer所述期程收取供應GN2之月費。
㈣原告為避免損害持續擴大,於108年5月14日發函終止交易條件細節之後續協商,並於108年10月16日將製氮機拆除、取回,復於108年12月27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於函到7日内給付8,223萬4,659元,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收受律師函後,僅以109年2月5日函覆略以:Commercial Offer對兩造無拘束力,且若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被告亦將向原告求償。
㈤被告違反Commercial Offerr第4條、Table2、3及第14條、Technical Proposal第3章a.節,及應於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通過後同意製氮機開機之約定,與應將「責任上限」條款納入交易條件細節之給付義務,使原告無法獲取出售GN2之契約利益,然被告應負之契約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或屬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擇一向被告請求製氮機安裝費用1,519萬0,617元、拆卸取回製氮機費用289萬4,042元、未能依Commercial Offer第3條約定持續於10.5年之期間出售GN2予被告之所失利益6,415萬元,共計8,223萬4,659元。縱認兩造並未成立氮氣供應契約,兩造亦已成立氮氣供應契約之預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上開損害賠償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23萬4,659元,及自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自105年起就氮氣供應契約為商議,惟始終未能達成合意並據以簽訂合約,Technical Proposal僅為原告之提案,Commercial Offer僅係原告之單方要約,被告均未為用印或簽名,且系爭會議係由兩造之採購人員、業務人員先就價格為初步商議,磋商有無合作可能,再交由法務繼續商談,而兩造於系爭會議後,仍持續進行合約磋商,關於買賣價金、賠償條款、責任上限、合約終止等契約必要之點均尚在討論中,原告嗣後亦持續向被告提報新的LN2價格,又Technical Proposal明載「此提案需以簽署之最終氣體供應合約為準」,而兩造就氮氣供應契約之契約重要之點,始終未達成合意,而不成立契約。再者,Commercial Offer第17條載明:「以上將由英穩達與亞東簽署之價格與條款,仍須經亞東董事會同意」,縱使兩造簽署Commercial Offer,仍須待其董事會同意始得以成立契約,兩造均為臺灣上市公司轉投資設立的大型公司,均有嚴格的內控內稽制度,此份長達10.5年的長約,不可能僅由兩造的業務及採購人員於一次初期的議價會議中,僅憑會議紀錄即草率視為已簽約完成,以商業習慣而言,此類重大合作項目絕對須以書面形式作成完整合約,且經兩造蓋用公司及代表人印章,否則不可能拘束兩造。
㈡兩造自願於契約簽訂前進行準備工作,不等同契約已成立,原告雖主張其已依約安裝LN2儲存槽及製氮機,並測試完成,然簽訂合約前,提早進行履約準備工作,此乃商業交易所常見,兩造無法成功締約,被告為準備簽約已投入租賃氮氣廠基地、進行整地、建造氮氣廠、申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申請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等之金錢,亦已蒙受逾千萬之損失,此乃雙方基於未來利益所願意投注之成本,如事後議約不成,蒙受損失,此風險也應已考量在内,斷不容以訂約前之準備工作,推論兩造契約已經成立。況兩造就氮氣供應契約自始並未達成合意,原告於108年5月14日主動發函表示不願繼續進行而停止,故兩造自始互不負契約義務,原告請求所失利益10.5年6,415萬元費用,因兩造從未簽定氮氣供應契約,而失所依據,又原告未舉證受有製氮機安裝費用1,519萬0,617元、拆卸取回製氮機費用289萬4,042元之損失,即便兩造就氮氣供應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作為買受人至多僅負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然由於金錢之債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
㈢另因兩造之氣體供應契約遲未達成合意,被告無GN2可用,不得已須自105年9月起持續以較高價向原告購買LN2以支應廠内所需之氮氣,原告也利用其設備及管線供應LN2予被告,並按照被告每月使用量向被告收取貨款。即令原告於000年0月間主動表示不願再與被告商議氣體供應契約,原告仍持續出售液態氮予被告至109年5月止。自105年9月至109年5月止,被告為此共已支付原告5,333萬5,093.34元(計算式:液態氮5223萬4765.34元+每月3萬元基本費共110萬328元,皆為未稅價格),此已高於原告如使用製氮設備供應GN2可向被告收取之金額,顯見原告於整體事件中並無損失,反而因此獲利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27-128頁):
㈠原告於105年3月17日向被告提出Technical Proposal。
㈡原告於105年3月30日向被告提出Commercial Offer。
㈢兩造於105年4月18日召開「英穩達氮氣供氣最終議價」會議(即系爭會議),並達成系爭決議如下:「⒈英穩達廠區氮氣供氣合約之相關價格及交易條件如報價單QuotationNo:00000000,Date:March30,2016。液氮改為3.2NTD/kg(Table1)及Table3之monthly fee改為1.5wNTD/month);2.本會議記錄為買/賣雙方最終議定之結果;3.交易條件細節以後續雙方法務合意為準。」。
㈣系爭會議原告之出席人員為林世豪(業務協理)、Stella Wang(業務開發副理)、Anna Chang(業務開發專員)、Trisa Kuo(業務經理)、Allen Tsang(業務代表),被告之出席人員為Nelson Lee李文輝(採購部副總)、Colleen Lin林欣平(採購部副理)。
㈤上開Commercial Offer第17條約定:「The above prices and the terms of the supply contract to be executed between ISEC and ALFE are subject to approval by the Broad of ALFE.」(中譯: 「以上將由英穩達與亞東簽署之價格與條款,仍須經亞東董事會同意。」)。
㈥被告自105年9月至109年5月向原告購買液態氮之單價如附表所示。
四、原告主張兩造成立Technical Proposal與Commercial Offer之契約,此經系爭決議確認是最終議定之結果,原告於106年8月1日在被告之廠區内將製氮機安裝完成,被告於106年12月5日告知原告已通過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惟因被告違約,使原告無法獲取出售GN2之契約利益,原告為避免損害持續擴大,於108年5月14日發函終止交易條件細節之後續協商,並於108年10月16日將製氮機拆除、取回,縱認兩造並未成立氮氣供應契約,兩造亦已成立氮氣供應契約之預約,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擇一向被告請求製氮機安裝費用1,519萬0,617元、拆卸取回製氮機費用289萬4,042元、未能依Commercial Offer第3條約定持續於10.5年之期間出售GN2予被告之所失利益6,415萬元,共計8,223萬4,659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並未簽署書面氣體供應合約:
⒈按民法第166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經查,原告固於105年3月17日向被告提出Technical Proposal,然Technical Proposal各頁下方均有記載「This proposal is subject to the signature of a final gas supply agreement」【中譯:「此提案需以簽署之最終氣體供應合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68頁),可知Technical Proposal僅為原告之單方提案,仍應以兩造簽署之最終氣體供應合約為準。再者,原告雖於105年3月30日向被告提出Commercial Offer,惟被告並未在Commercial Offer簽名或用印,難認兩造已就Technical Proposal、Commercial Offer成立契約,且Commercial Offer第17條約定:「The above prices and the terms of the supply contract to be executed between ISEC and ALFE are subject to approval by the Broad of ALFE.」【中譯:「以上將由英穩達與亞東簽署之價格與條款,仍須經亞東董事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71頁),可知Commercial Offer所列氣體供應契約之價格與條款,尚須經原告之董事會同意。
⒉查原告提出104年4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四第165-166頁),第6點記載「6.Delegation of Authority to the President of Company:Mr.NG(註:「Mr.NG」為原告董事「Boon-Hai NG」)presented and discussed the proposal for Delegation of Authority to the President of the Company (as Attachment I) 【中譯:6.公司對總經理之授權:NG先生提交並討論了公司對總經理授權的議案】。又依上開董事會議事錄所附「Attachment I Delegation of Power from Board of Directors to President of ALFE」【中譯:附件1董事會對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授權】(見本院卷四第169-170頁) :「Without conflicting the Joint Venture Agreement by the shareholders of Air Liquide Far Eastern Ltd.(ALFE),the board of directors of ALFE delegates the following execution powers to the President of ALFE for the purpose of managing the business of ALFE:…III.Sales Process A.Sales Offer/Proposal/LOI 1.On-site solution investment amount: less or equal to 200mNTD per annum per…B. Contract Signing 1.On-site solution:200mNTD per annum per contract」【中譯:在不違反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ALFE)股東的合資企業協議的情況下,ALFE之董事會將下述執行權力委派給ALFE的總經理,以便管理ALFE的業務:銷售流程A.銷售提案/方案/意向書:現場解決方案投資金額:每年每次不超過2億新臺幣。B.簽約:現場解決方案:每份合約每年2億新臺幣】,議事錄第6點提案有關原告對總經理之授權,業經原告董事長徐旭平(Peter Hsu)簽名同意(見本院卷四第167頁),可知原告依104年4月20日董事會決議,已授權總經理得就年投資金額未逾2億元之銷售提案/方案/意向書有決定權限。
⒊本件原告主張,依原告就本件氮氣供應專案之預算核准表「Budget Table for Inventec APSA T7」(見本院卷四第171頁),原告就本件製氮機專案之投資預算金額為5,930萬8,752元,屬原告董事會授權總經理決定之2億元銷售提案金額限度内,是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就本件氮氣供應契約之議約及締約得自行決定,無庸再經董事會同意,且原告當時之財務長及總經理已於105年7月1日簽名同意Commercial Offer之專案預算,Commercial Offer業經原告有決定權人之同意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並未通知被告,且上開董事會議事錄為104年作成,但Commercial Offer為105年提出,104董事會決議並未包含Commercial Offer的條款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104年4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為原告內部之會議紀錄,況原告提出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尚就與本件無關並涉及其營業秘密部分予以遮隱,足認外人無法知悉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原告亦稱並未留存相關書面資料證明有通知被告,故難認原告有將Commercial Offer業經有決定權人同意乙事通知被告。再者,原告104年4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雖有經董事會決議授權總經理得就年投資金額未逾2億元之銷售提案/方案/意向書有決定權限,嗣原告於105年3月30日向被告提出Commercial Offer,其中第17條明文記載:「以上將由英穩達與亞東簽署之價格與條款,仍須經亞東董事會同意。」,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堪認兩造倘簽署如Commercial Offer之氣體供應合約,仍須經原告董事會同意。而本件兩造並未簽署有蓋用大印之正式書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並未舉證Commercial Offer之價格與條款業經其董事會同意乙事已通知被告,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Technical Proposal僅為原告之單方提案,應以兩造簽署之最終氣體供應合約為準,又兩造既未簽署書面氣體供應合約,在簽署書面氣體供應合約未完成前,推定Commercial Offer契約不成立。
㈡系爭決議無法推認兩造有成立Technical Proposal、Commercial Offer之契約: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18日召開「英穩達氮氣供氣最終議價」會議(即系爭會議),並達成系爭決議,確認本會議記錄為買/賣雙方最終議定之結果,交易條件細節以後續雙方法務合意為準,故成立Technical Proposal、Commercial Offer契約等語,然查,系爭會議原告之出席人員為林世豪(業務協理)、Stella Wang(業務開發副理)、Anna Chang(業務開發專員)、Trisa Kuo(業務經理)、Allen Tsang(業務代表),被告之出席人員為Nelson Lee李文輝(採購部副總)、Colleen Lin林欣平(採購部副理),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載,可見兩造出席系爭會議之人員分別為業務部門及採購部門人員,且系爭決議交易條件細節以後續雙方法務合意為準。嗣兩造持續在買賣價金、賠償條款、責任上限、合約終止等事項來往磋商,尤其是第10條「責任上限」、第14條「合約終止」等條款進行多次意見交換,直至原告於108年5月14日拒絕與被告繼續商議以前,兩造均未就上開條款達成合意,此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99、157-244頁、卷二第259-325頁),又兩造並未簽立正式書面合約,已如前述,自未成立買賣本約。本件兩造於105年4月18日固由業務及採購部門人員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以系爭決議先為議定,僅為確認本件有繼續磋商合作之可能,惟後續磋商過程中,特別注重「責任上限」、「合約終止」等問題並持續商議,尤以被告於108年3月22日以電子郵件將責任上限條款全數刪除,並表明:「…賠償責任又設有不合理上限,我司幾乎無求償權利可言,且在此狀況下,我司無法提前終止合約仍需繼續支付每月租金直到10.5年期滿,否則將受重罰,簽訂此約顯然有損公司權益,特別是第10條(責任上限條款)及第14條等…我司皆無法接受。…我司先就第10條及第14條修改如下,如貴司同意此等條款的修改,雙方再就其他條款一一協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足認「責任上限」、「合約終止」均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而兩造就此必要之點未能達成意思表示一致,難謂已成立買賣預約,原告亦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或認被告有「按Commercial Offer之規定訂立本約」之義務。
⒉又查,Commercial Offer之Table1〜3原約定原告於製氮機安裝完成前供應「LN2」之價格、製氮機安裝完成後6個月供應「GN2」之優惠月費120萬元/月、以及前述6個月經過後供應「GN2」之月費150萬元/月,又Commercial Offer第5條約定:「Schedule:Feed in Product(FIP)date after project award LN2:4 months;On-site generator:9 months.(中譯:期程:本專案經雙方確認由原告施作後之4個月開始供應LN2;本專案經雙方確認由原告施作後之9個月將製氮機安裝完成。)」,是依Commercial Offer原告應於105年4月18日後之4個月開始提供LN2予被告,且應於105年4月18日後之9個月將製氮機安裝完成並開始供應GN2。而原告於起訴狀自稱兩造於105年6月16日合意變更前述期程,被告應於106年5月15日申請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待審查通過後,被告即應同意製氮機開機並向原告購買GN2,原告自斯時起並得依Commercial Offer之約定開始收取供應GN2之月費等語,並提出「Inventec Solar Phase 3 Expansion」簡報、Technical Proposal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83、63、67頁),惟「Inventec Solar Phase 3 Expansion」簡報為原告單方所提出之簡報檔案,未見有被告簽名或蓋印,亦未記載丙類通過後被告即需同意製氮機開機之約定,上開簡報及Technical Proposal所列之時程表僅係原告為提案或簡報之預計期程,難認係兩造約定期程或變更期程之合意。況原告既主張事後得變更期程,益徵Technical Proposal與Commercial Offer尚未拘束兩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應依約定時程同意製氮機開機」之義務,亦難認有據。
⒊此外,原告主張兩造曾於000年0月間依照Commercial Offer第8條規定之調價公式將LN2之單價自3.2元/kg調整為3.34元/kg,被告亦以調整後之價格3.34元/kg向原告購買LN2,故兩造間就Commercial Offer有成立契約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報價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7-321頁),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係按原告之個別報價下訂,而非按照Commercial Offer之價格等語。經查,依卷附原告107年1月29日電子郵件固記載:「…原年度調價時間應在第一次供氣的週年2017/10/30(2016/10/31第一次供應),但遲遲未做調整,所以在2018年度必須做價格調整,新價格依據雙方所談定之Commercial Offer內容的調價公式做計算…新價格生效日為2/1請提供新價格…舊價格訂單只適用到1/31。」(見本院卷一第317頁),惟兩造並未就Commercial Offer等交易細節達成合意,已如前述,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向原告購買之LN2價格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向原告購買之LN2價格並非定價,為每公斤2.81元至3.65元之間不等,而原告嗣後欲以如何之公式計算液態氮之價格,衡情屬其商業決定及考量,被告僅需決定原告各次之最終報價是否可接受而已。另依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知原告分別於106年9月27日、107年1月4日向被告表示:「因合約尚未簽訂,因此我司無法如期於10/1正式開啟製氮機並進行供氣。若貴司於10/1日仍有液氮需求,本公司依2016年4月18日提供之商業報價提供液氮報價為:3.2NTD/kg,月費3萬元」、「於雙方合約尚未簽訂完成前,目前供應之液氮依個別訂單之價格數量及本公司報價單所載執行。訂單數量執行完畢後,本公司保留依實際成本調整報價之權利。」(見本院卷一第207頁),顯見原告早已表明兩造因尚未簽訂合約,其所供應之LN2均是依照個別訂單之價格數量及原告之報價單執行,縱認原告主張歷次交易價格是依Commercial Offer之調價公式而來乙情為真,亦為其單方調價之計算基準,難認兩造業已就Commercial Offer達成合意而成立契約。
⒋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6年8月1日在被告之廠區内將製氮機安裝完成,被告於106年12月5日告知原告已通過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被告竟以室外噪音檢測結果超過標準值且須進行改善工程為由拒絕同意製氮機開機等情,並提出在被告廠區將LN2儲存槽及製氮機安裝完成之照片、電子郵件等以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2-270、85、313-316頁),惟兩造並未簽署書面氣體供應合約,且系爭決議無法推認兩造有成立Technical Proposal、Commercial Offer之契約,業如前述,則兩造縱為準備締結氣體供應契約,均已付出相當之費用,然被告並無在尚未簽約前之磋商階段,需依Commercial Offer同意製氮機開機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應依約定時程同意製氮機開機」或「按Commercial Offer之規定訂立本約」之義務云云,尚難憑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擇一向被告請求賠償8,223萬4,659元,為無理由:
⒈按預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者,他方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其依預約可得預期訂立本約而獲履行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所失利益;惟當事人於本約訂立前,原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他方就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其預為給付之準備,縱有損失,亦不能認係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已支出製氮機安裝費用1,519萬0,617元、拆卸取回製氮機費用289萬4,042元,且受有未能依Commercial Offer第3條約定持續於10.5年之期間出售GN2予被告之所失利益6,415萬元,共計8,223萬4,659元等語,雖提出製氮機安裝、拆卸、取回之費用明細表、採購訂單及實支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45-553頁),惟本件兩造既未簽署書面氣體供應合約,未成立買賣本約,固由兩造之業務及採購部門人員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以系爭決議先為議定,確認本件有繼續磋商合作之可能,惟後續磋商過程中,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未能達成意思表示一致,難謂已成立買賣預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兩造在契約訂立前,原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被告就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則原告預為給付之準備,縱有損失,亦不能認係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8,223萬4,659元之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8,223萬4,659元,及自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