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俊成
林秀穗
慶奉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振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白素月(李東陽之承受訴訟人)
李依芮(李東陽之承受訴訟人)
李宗衛(李東陽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林俊良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15萬4,0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2,676元;上訴人林俊成之上訴利益為612萬9,9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2,530元;上訴人林秀穗之上訴利益為1,980萬5,9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萬9,492元;上訴人慶奉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為1億1,880萬1,4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5萬5,2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分別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