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原 告 黃翠香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耀太建設有限公司、蘇孟光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元,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4,400元,扣除已繳納的1,000元,尚應補繳10萬3,400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為補繳,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