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原 告 吳寶蓮(即吳蔡含笑之繼承人)
吳國禎(即吳蔡含笑之繼承人)
吳國榮(即吳蔡含笑之繼承人)
吳寶雲(即吳蔡含笑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陳建寰律師
複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被 告 楊樹旺
易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景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代理人 梁勝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於本院第四十七法庭為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