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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被      告  容冠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仁 

被      告  李忠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野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於聲明上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3月25日109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但沒有在上訴狀簽章;又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84萬5,8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萬5,620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及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