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利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惠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澤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振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46萬9,1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2,42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