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原 告 捷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權寶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林宗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玉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34,41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7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333,0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0,418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76,000元,尚應補繳1,034,41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