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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原      告  捷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權寶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林宗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玉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34,41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7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333,0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0,418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76,000元,尚應補繳1,034,41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