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原 告 金正利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翎貽
訴訟代理人 謝騏杰
被 告 呂紹榮
呂學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紹榮與被告呂學武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九年六月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九年七月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呂學武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九年七月九日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公司名稱原為大震機械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戎大中,嗣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金正利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梁紹潤,而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部商工登記查詢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6月11日變更為黃翎貽,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0年6月16日經授中字第1103335741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至30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呂紹榮與被告呂學武間於民國109年6月5日就坐落於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呂紹榮與被告呂學武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9日,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至5頁)。嗣於本院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原訴之聲明㈠為:「被告呂紹榮與被告呂學武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9年7月9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核其所為僅係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紹榮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60萬元,被告呂紹榮並開立本票一紙供作擔保,上開借款債務經原告屢次催討皆未清償,原告遂於109年5月26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49號本票裁定准許,並於109年6月18日確定在案。惟經原告調閱被告呂紹榮財產資料時,竟發現被告呂紹榮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藍玉麟,並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學武所有,且名下已無其他資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屬詐害債權,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使原告權益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呂紹榮與被告呂學武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9年7月9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呂紹榮與被告呂學武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9日,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呂紹榮、呂學武及原告之原負責人戎大中均有多數毒品前科,被告呂紹榮並無向原告借款,而是向戎大中購買毒品,後遭戎大中及其同夥逼迫簽署上千萬之本票,又原告之資本額僅有100萬元,不可能出借860萬元,縱有,亦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本件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均為被告呂學武因繼承取得,其後以贈與之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呂紹榮,後被告呂紹榮因犯毒品案件,遭判近30年之重刑,呂學武亦遭判7年多,故呂學武決定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出售,用以支付呂學武對於其配偶、呂紹榮對於其子女之扶養費,並將系爭不動產收回。退萬步言,被告呂紹榮業於109年6月2日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予藍玉麟,並於109年6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得價款均已匯入信託專戶內,故被告呂紹榮縱於109年6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呂學武,並於109年7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呂紹榮亦非無資力之人,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97頁):
㈠、被告呂紹榮於109年6月2日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藍玉麟;被告呂紹榮於109年6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呂學武。
㈡、被告呂紹榮與藍玉麟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買賣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呂紹榮前向其借款860萬元迄未清償;被告呂紹榮先於109年6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藍玉麟,後於109年6月5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學武等情,有借款約定書、收據、本票一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4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蘆竹地政109年11月30日蘆地登字第1090016138號函及函附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買賣登記案申辦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匯款單、桃園市蘆竹地政110年3月5日蘆地登字第1100002691號函及函附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案申辦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27至39頁、第61至95頁、第123至165頁、第193至215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應認可採。至被告雖抗辯:被告呂紹榮並無向原告借款,而是向戎大中購買毒品,後遭戎大中及其同夥逼迫簽署上千萬之本票,且原告資本額僅有100萬元,不可能出借860萬元,亦違反公司法第15條云云;然觀諸上開借款約定書,可知其中業已載明「…乙方(即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03月28日將借款以現金方式支付予甲方(即被告呂紹榮)」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7頁),又原告出借款項與被告呂紹榮是否有違反公司法規定,本與原告是否有出借金錢予被告呂紹榮無涉,則被告就前揭抗辯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自無足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導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債權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債權之實現。且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參)。
㈢、經查,被告呂紹榮、呂學武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屬無償行為,雖經被告辯稱:被告呂紹榮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出售予藍玉麟之所得價款均已匯入信託專戶內,故其於109年6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呂學武時並非無資力之人云云。然經本院就被告呂紹榮之帳戶資料函詢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經其函覆:「本行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上開信託帳戶)於109年7月9日之帳戶餘額為0。」、「查該買賣價金19,169,642元係於109年7月8日依其信託指示書扣除跨行匯費210元後,以匯款方式匯入呂紹榮於國泰世華南崁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國泰帳戶。)」等語,並有函附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指示書、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至339頁),復經國泰世華南崁分行函覆:「經查貴單位函查之客戶呂君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09年7月9日之帳戶餘額為新台幣1,600,6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可知第一銀行雖確於109年7月8日將被告呂紹榮出售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19,169,642元匯入被告呂紹榮之上開國泰帳戶;惟於本件被告呂紹榮於109年7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呂學武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開信託帳戶、國泰帳戶之餘額分別僅有0元、1,600,650元,顯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860萬元債務;又被告呂紹榮為前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此觀原告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即明(見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呂紹榮於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呂學武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既無證據可認被告呂紹榮尚有何資力足以清償對原告之860萬元債務,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故被告呂紹榮積極處分其財產,卻未相對減少其債務,其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呂紹榮、呂學武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呂學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呂紹榮與被告呂學武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9年7月9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呂學武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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