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原 告 大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鳳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被 告 鄭石文(即鄭徐蘭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
鄭石權(即鄭徐蘭妹之承受訴訟人)
鄭石溱(即鄭徐蘭妹之承受訴訟人)
鄭素琴(即鄭徐蘭妹之承受訴訟人)
鄭士豪(即鄭徐蘭妹之承受訴訟人)
鄭士祥(即鄭徐蘭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灶生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石文、鄭石權、鄭石溱、鄭素琴、鄭士豪、鄭士祥為被告鄭徐蘭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鄭徐蘭妹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1月20日死亡,鄭石文、鄭石權、鄭石溱、鄭素琴、鄭士豪、鄭士祥為其全體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參,爰依職權裁定命鄭石文、鄭石權、鄭石溱、鄭素琴、鄭士豪、鄭士祥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