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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臺灣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中華蠟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21日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8萬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446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