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5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章峻 律師
被 告 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智永
被 告 陳志士
劉家成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謝允正 律師
楊家寧 律師
被 告 邱連春
李鳳秋
胡義福
蔡金秀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
被 告 陳仕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 律師
被 告 梁世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被 告 陳寬豪
呂國成
卓傳陣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育玫 律師
被 告 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蘇炳章
被 告 林志隆
邱繼盛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 律師
被 告 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美好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谷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辯論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邱連春、李鳳秋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授權人「求償金額A」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王智永、胡義福、陳仕坤、陳志士、陳寬豪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授權人「求償金額B」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呂國成、蔡金秀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授權人「求償金額C」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劉家成、梁世武、卓傳陣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授權人「求償金額D」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受領之。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項履行給付後,其他項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邱連春、李鳳秋、王智永、胡義福、陳仕坤、陳志士、陳寬豪、呂國成、蔡金秀、劉家成、梁世武、卓傳陣及原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之。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邱連春、李鳳秋、王智永、胡義福、陳仕坤、陳志士、陳寬豪、呂國成、蔡金秀、劉家成、梁世武、卓傳陣依其應給付之金額為應受給付之授權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是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的保護機構,經附表一所示買受、持有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耀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有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為據,依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
二、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欽庭,嗣變更為張心悌,有卷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0年1月7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27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26頁聲明承受訴訟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財報不實部分:
一、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耀公司)為上市公司,被告邱連春於106年6月15日前係翔耀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陳仕坤係翔耀公司之副董事長,於106年6月15日後接任翔耀公司董事長;被告王智永於107年4月9日新任為翔耀公司董事長至今;被告李鳳秋為翔耀公司之會計及財務主管,負責主管翔耀公司財會事務;被告胡義福、陳仕坤、王智永、陳志士為翔耀公司為「104年第2季起至105年第4季財務報告(以下合稱系爭財報期間)」公告實之董事,亦為公開說明書摘要董事名單;被告陳寬豪、呂國成、蔡金秀、卓傳陣為翔耀公司為系爭財報期間公告實之監察人;被告邱連春、李鳳秋於104年4月間起至105年1月間止,以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致使翔耀公司104年、105年財報不實(以下合稱系爭財報):被告邱連春於104年間與訴外人唐啓寶(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已歿;該公司下稱台灣堂華公司)共謀從事虛偽交易,自104年4月間起至105年1月間止開立銷售總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8,949萬2,749元不實發票予翔耀公司,邱連春再指示李鳳秋以翔耀公司名義開立銷售總金額合計9,146萬1,314元不實發票予台灣堂華公司,致使翔耀公司虛增上開銷貨成本及收入,營收由103年度之3,188萬餘元暴增至104年度之9,312萬餘元。上述不實銷貨交易,已使系爭財報期間)損益表中「本期综合損益」等科目虛偽不實。後續「權益變動表」、「資產負債表」中之「累積盈虧」、「權益總計」等科目亦受其影響而不實。
二、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3條,工作底稿為會計師是否已盡專業工作責任之證明,並為作成查核報告表示意見之依據,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第4項,已課予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提出責任,若受請求提出工作底稿,或請求閱覽不得拒絕,可知會計師仍有提出義務,再依證交法第32條公開說明書之規定,會計師負推定過失責任,如無法提出反證,則被告林志隆、邱繼盛及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依前開規定負擔前開過失。其等辯稱翔耀公司進銷貨授信政策並沒有對於交易對象及資本額有所規定,然在原告尚無看到客觀資料前,無法據此論斷,翔耀公司自亦應提出進銷貨授信政策。
、公開說明書部分:
被告邱連春於104年10月間提出「翔耀公司2015年現增計畫」,再指示被告李鳳秋製作增資案公開說明書(下稱系爭公開說明書),因載有不實發行計劃、執行情況及系爭不實財報之相關財務數據,其主要內容亦有虛偽不實:
一、依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下稱公開說明書準則)第24條、第31條規定,公開說明書應記載本次現金增資之資金運用概算及可能產生之效益及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於申報生效時經金管會通知應補充揭露之事項。查「翔耀公司2015年現增計劃」公開說明書所載增資發行新股資金用途為運用於物聯網+LED燈具開發及「水銀燈落日計劃」所需營運資金,其於「資金用用計畫之可行性」,說明與台灣堂華公司策略合作,由翔耀公司採集及組裝生產,惟台灣堂華公司下定之貨物,翔耀公司完全沒有製造,產品也不會送至翔耀公司,都只有紙上作業,翔耀公司也不會派人前往驗收或清點之事實,準此,所謂「水銀燈落日計劃」記載不實,公開說明書自屬不實。
二、依公開說明書準則第27條至第30條規定,公開說明書應記載最近五年度財務資料、會計師姓名、查核意見、財務分析。及至公開說明書刊印日止,此段期間若有足以影響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之重大期後事項發生時,應予適當揭露,並說明其影響。準此,公開說明書刊印日前5年度財務報告迄刊印日止之財務實況為公開說明書重要内容,財務報告不實復未於公開說明書刊印日前更正,公開說明書自屬不實。查本件「翔耀公司2015年現增計劃」公開說明書財務概況引用101至104年度財務報告,作為其「最近五年度財務資料」資料來源,並於公開說明書向應募人說明簡明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各種關於財務結構、償債能力、經營能力、獲利能力等財務分析,足使應募人誤信翔耀公司營收狀況健全。
、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買進翔耀公司有價證券與系爭財報不
實及系爭公開說明書間,有交易因果關係:
一、財報不實部分:
查財務報告之可靠性、正確性,屬公司管理階層之責任,公司管理階層不僅掌握公司之營業、財務及資金調度,並可利用其專業知識及公司之資訊,提供不實之財報使原本應依市場機能自然形成之股價受到無形干預與影響。倘若證券發行公司公開之財報資訊失真、造假,一般投資人根本無從由公開市場得知真相,亦不具抗衡之能力。故審酌證券市場之交易型態、資訊之傳遞與公開有賴財務報告,及財務報告之公布足以影響股價漲跌等特性,如要求投資人舉證證明係因閱覽財務報告内容始做成投資之買賣即損害與不實財務報告間具有因果關係,客觀上不僅困難,且屬過苛,故最高法院已形成交易因果關係推定之穩定見解,推定交易因果關係之存在。
二、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
1、查「翔耀公司2015年現增計劃」公開說明書相對於財務報告,係有特定相對人(股票應募人)之存在,更應注意公開說明書内容可靠性、正確性。公司管理階層既對外募資,即有確保公開說明書内容可靠性、正確性責任,且公司管理階層不僅掌握公司之營業、財務及資金調度,並可利用其專業知識及公司之資訊,提供不實之公開說明書,使原本應依初級市場機能自然形成之新股承銷價受到無形干預與影響。倘若證券發行公司公開之公開說明書資訊失真、造假,一般善意應募之相對人根本無從由初級市場得知真相,亦不具抗衡之能力。
2、審酌證券初級市場承銷價12元係根據105年5月23日基準日前股票於證交所之平均收盤價為合理性依據,則考量承銷價格計算說明及翔耀公司其他普通股交易型態、資訊之傳遞與公開有賴公開說明書暨其附錄財報、公開說明書之公布及訂價基準日後市場價格均足以影響相對人判斷新股承銷價合理性之特性,且證交法第31條明文要求交付公開說明書,自足認應募人信賴公開說明書内容而做成是否參與應募之決定,故參酌最高法院見解,亦應推定交易因果開係。
、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受損害與系爭財報及系爭公開說明書間有損失因果關係:
一、查本件翔耀公司104年至105年間假交易相關訊息(形式上交易方向呈現「承柏公司→翔耀公司→台灣堂華公司→承柏或澧興公司」,惟實際上僅紙上交易,無實際生產、加工關係),最早係由翔耀公司於108年9月16日盤後(17時38分許,當日收盤價6.27元,交易量1,493仟股)發布重大訊息,表示該公司前任董事長邱連春等人,經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378號起訴。翔耀公司股價隨即於翌日(108年9月17日)開盤下跌至6.08元(跌幅3.03%),以6.17元收盤(跌幅1.59%,同日光電類股跌幅僅0.68%,同日大盤指數跌幅亦僅0.22%,翔耀公司跌幅顯然超越類股、大盤指數),翔耀公司股價於第二日(108年9月18日)亦再維持跌勢(同日光電類股、大盤指數均已轉跌為升,翔耀公司跌幅期然背離類股、大盤指數),有卷附股價統計資料可參。
二、次查不法消息爆發後10個交易日(108年10月1日),翔耀公司收盤股價累積跌幅達3.83%:同期光電類股累積漲幅4.45%,同期大盤指數累積漲幅0.64%,顯見翔耀公司股價於不法消息爆發後,股價漲跌與類股、大盤指數走勢背離,且差異逐漸擴大;持續統計至108年11月29日,翔耀公司累積跌幅達-5.26%,光電類股累積漲幅達5.61%,大盤指數累積漲幅達5.43%,翔耀公司股價走勢與類股、大盤背離程度,更見擴大,可見本件確有損失因果關係之存在。
、請求權基礎部分:
一、財報不實部分:
1、被告翔耀公司依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28條負賠償責任。被告邱連春、李鳳秋依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負賠償責任。被告胡義福、陳仕坤、王智永、陳志士、劉家成、梁世武、陳寬豪、呂國成、蔡金秀、卓傳陣依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2、被告翔耀公司、邱連春、李鳳秋、胡義福、陳仕坤、王智永、陳志士、劉家成、梁世武、陳寬豪、呂國成、蔡金秀、卓傳陣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3、被告林志隆、邱繼盛依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被告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第185條之規定,與被告林志隆、邱繼盛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
1、被告翔耀公司依證交法第32條、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28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邱連春、李鳳秋依證交法第32條、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負賠償責任。被告胡義福、陳仕坤、王智永、陳志士、劉家成、梁世武、陳寬豪、呂國成、蔡金秀、卓傳陣依證交法第32條、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2、被告翔耀公司、邱連春、李鳳秋、胡義福、陳仕坤、王智永、陳志士、劉家成、梁世武、陳寬豪、呂國成、蔡金秀、卓傳陣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3、被告林志隆、邱繼盛依證交法第32條、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被告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類推民法第28條、第185條之規定與被告林志隆、邱繼盛負連帶賠償責任。
4、被告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依證交法第32條、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第188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聲明:
一、被告翔耀公司、邱連春、李鳳秋、胡義福、陳仕坤、王智永、陳志士、劉家成、梁世武、陳寬豪、呂國成、蔡金秀、卓傳陣、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志隆、邱繼盛、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如起訴狀附表A-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A-1「責任期間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總計4,784,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之。
二、被告翔耀公司、邱連春、李鳳秋、胡義福、陳仕坤、王智永、陳志士、劉家成、梁世武、陳寬豪、呂國成、蔡金秀、卓傳陣、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志隆、邱繼盛應連帶給付如起訴狀附表B-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B-1責任期間求償金額」攔所示之金額(總計2,294元)及自起訴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之。
三、被告翔耀公司、邱連春、李鳳秋、胡義福、陳仕坤、王智永、陳志士、陳寬豪、呂國成、蔡金秀、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志隆、邱繼盛、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如起訴狀附表C-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C-1「責任期間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總計754,462元)及自起訴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由原告受領之。
四、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寬豪、呂國成、卓傳陣、梁世武部分:
㈠、翔耀公司103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為351,644仟元、104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為609,711仟元與原告主張「營收由103年度之3,188萬餘元暴增至104年度之9,312萬餘元」不符,原告應舉證證明翔耀公之營收有「由103年度之3,188萬餘元暴增至104年度之9,312萬餘元」,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翔耀公司製作之104年度及105年度財務報告有以不實銷貨交易為基礎,致影響投資人對翔耀公司價值之評估判斷等情。
㈡、原告主張之不實發票時點為「104年4月至105年2月」,緃有如原告主張之不實情事,亦僅及於104年第2季至105年第1季之財務報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105年第2季至105年第4季之財務報告有何不實情事、「104年4月至105年2月以翔耀公司名義開立至少9146萬1314元不實發票」致105年第2季至105年第4季之財務報告不實。
㈢、原告既僅主張翔耀公司104年第2季至105年第4季之財務報告有不實之情事,顯見翔耀公司106年度後之財務報告並無不實,原告應舉證證明106年3月31日(即105年第4季財務報告上傳日期)迄翔耀公司108年9月16日盤後發布重大訊息間購買翔耀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受有損害,且所受之損害與翔耀公司104年第2季至105年第4季之財務報告不實間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本件系爭財報內容不實不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故無交易因果關係。倘依李鳳秋107年7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3頁所述承柏公司開立銷售總金額合計8,949萬2,749元之22張統一發票與翔耀公司,及翔耀公司開立銷售總金額合計9,146萬1,314元之28張統一發票與台灣堂華公司,則進項金額之虛增即為銷貨成本之虛增(即8,949萬2,749元),銷項金額之虛增即為銷貨收入之虛增(即9,146萬1,314元),然上開交易應實際歸類為借貸交易,銷貨成本之虛增應列為該段期間累計借款金額,銷貨收入之虛增應列為該段期間累計還款金額,為該段期間累計還款金額,兩者之差額196萬8,565元則為該段期間累計共應認列之利息收入。上開交易對財報所產生之影響,就項目面僅為損益表應列為「利息收入」,資產負債表應列為「其他應收票據」及「其他應收款」,以及現金流量表中應列為「投資活動之現金流量」;若從整體財務報表之項目、金額大小、性質或加總整體觀之,因其屬分類錯誤,對財報(損益、淨值)則無影響。故從項目、性質等方面予以綜合分析後,堪認對一般財報使用者而言,系爭財報不實部分不具重大性,不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判斷,是交易因果關係應不存在。原告主張之不實發票時點為「104年4月至105年2月」,縱有如原告主張之不實情事,亦僅及於104年第2季至105年第1季之財務報告,倘認原告主張「104年第2季起至105年第4季之財務報告因不實資訊不斷累積,致未忠實表達翔耀公司之財務狀況」,而認監察人需就財報不實負損害賠償之責,然被告卓傳陣任職監察人期間,該前期財務報告倘有原告主張之虛偽不實内容,於翔耀公司更正、重編之前,被告卓傳陣亦係合理信賴未重編或更正之財報内容為真實,如何以基於財務報告延續性,該等不實資訊並為後期財務報告之編製基礎云云,逕認被告卓傳陣需就105年第2季至第4季之財報不實負責,且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保留盈餘」及「權益總計」科目未忠實表達翔耀公司財務實況之具體數額為何,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翔耀公司於108年9月16日盤後發布重大訊息,股價跌幅背離類股、大盤指數,確有損失因果關係之存在,然參閱翔耀公司之股價走勢,並無一路巨幅下跌之情,且108年9月19日、9月20日、9月24日、9月25日之股價均為上漲,難認授權投資人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害,而有損失因果關係存在。又翔耀公司於證券交易市場顯現之財務資訊會因陸續申報公報之財務報告内容有所變動,所反應之市場股價會有不同,真實價格亦會與時調整,而附表一所示各授權投資人係在不同時期、以不同價格買入翔耀公司股票,則各授權投資人各買入時之真實價格應非一致無異,原告未區辨各授權投資人買入股票之時點及市價差異,即概以翔耀公司不法消息爆發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6.105元,作為計算各投資人損害之真實價格,失之速斷,顯無理由。
㈤、被告呂國成(105.02.22至105.06.19)於翔耀公司公告申報105年第2季至105年第4季財報時、卓傳陣(105.06.20至106.10.02)於翔耀公司公告申報104年第2季至105年第丨季財報時,非任翔耀公司監察人,亦非於該財報簽名之人,呂國成應毋庸就104年第2季至104年第3季、105年第2季至105年第4季不實,卓傳陣亦毋庸就104年第2季至105年第1季財報不實,負其責任。
㈥、被告梁世武則於105年6月20日起擔任被告翔耀公司董事,則105年第1季財務報告公告上傳日期為105年3月31日。退萬步言之,縱認翔耀公司104年第2季至l05年第1季之財務報告有不實之處,惟此係在被告梁世武擔任董事職務前,根本與被告梁世武無關。就損害賠償計算基準,被告梁世武認為依照財報訊息發布後隔日,即108 年9 月17日至23日的5日均價方為本件可能受不實財報影響之期間,因為該5日之交易筆數,有4日超過10筆以上(如原證13),之後就趨緩,退步言,也應該依照原告主張的善意持有人的10日均線,其價格為6.105 元,然認為應以5日均線為計算,價格為6.128元較妥。
二、被告陳仕坤部分:
㈠、翔耀公司103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為351,644仟元、104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為609,711仟元與原告主張「營收由103年度之3,188萬餘元暴增至104年度之9,312萬餘元」不符,原告應舉證證明翔耀公之營收有「由103年度之3,188萬餘元暴增至104年度之9,312萬餘元,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翔耀公司製作之104年度及105年度財務報告有以不實銷貨交易為基礎,致影響投資人對翔耀公司價值之評估判斷等情。
㈡、原告主張之不實發票時點為「104年4月至105年2月」,緃有如原告主張之不實情事,亦僅及於104年第2季至105年第1季之財務報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105年第2季至105年第4季之財務報告有何不實情事、「104年4月至105年2月以翔耀公司名義開立至少9146萬1314元不實發票」致105年第2季至105年第4季之財務報告不實。迄原告起訴為止,翔耀公司並未更正或重編104年度至105年度之財務報告,足證翔耀公司104年度至105年度止之財務報告並無重大不實之情事。
㈢、原告主張翔耀公司104年度第2季至105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不實,翔耀公司106年度以後之財務報告並無不實之處。則為何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係由108年9月17日起算?是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翔耀公司股價之計算基礎亦非由108年9月17日起算。原告並提出108年9月17日至11月29日翔耀公司與光電類股及大盤指數之累積漲跌幅作為計算基礎,惟翔耀公司之股價走勢與光電類股、大盤走勢並不相符,原告以此為計算基礎,顯欠缺依據。再者,原告既認翔耀公司106年度以後之財務報告並無不實之處,則105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公布後買進翔耀公司股票之投資人顯應自負投資風險,要與被告等無關,翔耀公司之股價與營業收入並不相同,足證翔耀公司之營業收入與股價並無相關連之情事。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屬實,惟105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公布後(106.03.31)買進翔耀公司股票之投資人顯應自負投資風險,顯與被告陳仕坤無關。
三、被告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㈠、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所稱「交易不實」、「水銀燈落日計劃不實」、「104年第4季財報不實等各該不實之事實,進而主張翔耀公司2015年現增計書之「公開說明書」內容不實,及主張被告大慶證券公司「未盡職查核,而出具總結意見(未具體指明具體内容)云云,均僅係片面引用檢察官起訴當而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支持,故自應先由原告就前述主張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證交法第32條第2項雖對發行人設有無過失責任之規定,對其餘人員則採推定過失責任之規定。然其核其法律構造。當屬「為特定行為負責」之特殊類型,亦即其前提仍應先證明確實有相關人員「故意虛偽或隱匿」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之情事,第1項所列各款人員始應依本條規定負其責任。但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大慶證券公司有「虛偽」或「隱匿」之故意行為,其請求大慶證券公司負責,即無理由。
㈢、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之責任要件,解釋上僅限於故意,尚非得擴張解釋及於過失,則原告未能證明大慶證券公司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故意行為,請求被告大慶證券公司負責,亦無理由。
㈣、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2條規定為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其構成要件、舉證責任均另有特殊立法考量,自不得再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予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頊、第28條等規定。退步言,縱使認為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以證交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2倐規定而言,如前所述,亦原告亦必須證明確實有加害人「故意」使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内容發生不實之情事,始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問題存在。
㈤、原告起訴事實均未指明並舉證究竟被告大慶證券公司有何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未指明並舉證大慶證券公司有何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原告空泛指稱被告大慶證券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負連帶責任等語,亦非可取。遑論證券詐欺被害人之損害,其性質充其量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其所有之有價證券本身並未滅失或毀損,僅係證券所表彰之價值減損,此經濟利益受到侵害,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184倏第1頂前段規範之「權利」受到侵害者有別,並無該等條項適用之餘地。
四、被告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智永、陳志士、劉家成部分:
㈠、綜觀起訴書就上開所稱不實銷貨交易,僅憑刑事起訴書為其論據,然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非當然拘束民事訴訟,原告就所稱不實銷貨交易、不實銷貨交易確有計入營業收入、因此影響104年第2季至105年第4季財務報告「本期綜合損益」、「累積盈虧」及「權益總計」等項之記載等,仍應負擔舉證責任。
㈡、「水銀路燈落日計畫」為行政院經濟部能源局於104年3月12日所發布之政策方向,並非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憑空杜撰,應無不實之問題。至於原告稱載有與堂華公司策略合作云云,僅係於「水銀路燈落日計晝」項下所提及被告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生意對象,既未著重強調與堂華公司間之契約或協議,堂華公司又非指標性公司,一般理性之投資人顯然不會於投資時將此寥寥一語納入考量,自非屬證交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應記載之主要内容」。
㈢、該次增資案之重點實為挹注資金,推動以led提供寬頻網路之技術,發展物聯網市場。水銀路燈落日計畫益非著重項目,堂華公司合作內容更全未提及,顯非投資人關注是否投資之評估要素。末查上開原告起訴書所指公開說明書之不實内容,載於「預計可能產生效益」及「本次計畫之可行性」評估項下,性質均屬對未來計畫執行情形及創造營收之預測,僅分析供投資人參考,並無擔保真實之效力,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非屬證交法第32條所規範之對象。
五、被告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志隆、邱繼盛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會計師如就財務報告辦理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財務報告主要内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始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應就上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僅以審計準則公報及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内部控制度處理準則之規定與檢察官起訴書内片段及主觀之記載,即指摘被告會計師查核或核閱翔耀公司104年第2季至105年第4季財務報告有過失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0條之1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㈢、次查翔耀公司原非以LED產品之製造銷售為業,故由電腦機殼等業務轉型後,均以外購LED產品原料方式,對外銷售LED產品,並為擴大業務範圍而投入水銀路燈落日計劃等政府採購標案,惟因其不具投標資格,乃與具投標資格之堂華公司簽訂策略合作協議,由堂華公司參與投標並向翔耀公司採購相關LED產品,而依翔耀公司說明,因LED路燈係政府採購標案產品,故翔耀公司向承柏公司取得LED路燈後直接交由堂華公司安裝,致翔耀公司本身並無該等存貨可查,又被告會計師於查核翔耀公司104年財務報告時起,即已鑒於翔耀公司營收較103年大幅成長且集中於堂華公司,乃將相關交易列為必要擴大之查核項目,包括與管理階層之溝通了解相關交易進、銷貨之主、客觀原因及合理性,並就管理階層之說明進行驗證,甚至就翔耀公司對堂華公司之銷售採逐筆查核方式進行,並執行應收帳款收現及期後收款查核,實難認有過失,至於原告以被告會計師「未提出工作底稿說明查核、核閱過程,即應認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推定會計師有過失」云云(請見民事起訴狀第38頁第15行),顯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或會計師法第42條規定有違,委無足採。
㈣、查翔耀公司股價於上開財報公告前後並無顯著變化,甚或係下跌狀況,則翔耀公司系爭104年第2季至105年第4季財務報告之公告,實未影響股價,投資人顯非因信賴該等財務報告而買入翔耀公司股票,是上開財務報告之主要内容縱有虛偽,其與投資人所受損害間顯欠缺交易因果關係。經查原告主張翔耀公司股價自該公司於108年9月16日盤後公告其前董事長邱連春等人因於相關會計帳薄中登載不實而遭檢察官起後,即於翌日開始下跌而背離類股及大盤指數,故具損失因果關係云云,惟查翔耀公司之資本額僅9.5億元,平日並未對外散布各種業務利多消息,故其未受投資人注意而非市場主流股,交易量甚低,因此其股價走勢於108年間尚屬平穩,僅自該年4月初左右起稍呈下跌走勢,並自10月底起稍有大漲,另撥諸大盤指數與光電類股指數於9月17日亦以下跌作收,故該公司股價於9月17日下跌,是否係因上開公告所致,並非無疑;又翔耀公司股價於9月19日即上漲,則縱認該公司股價於9月17日下跌係因上開公告所致,該公告之影響亦僅有9月18日一日而已,然原告竟擷取片段並「持續統計至108年11月29日」,藉以指摘本件確有損失因果關係存在云云,實不足採。
㈤、經查被告會計師因就翔耀公司103年及104年度財務報告查核意見,翔耀公司乃依公說書準則第27條第3款規定,將被告會計師之姓名記載於公開說明書,故被告會計師實無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内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之行為,原告遽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會計師法第42條規定請求,實屬無據。次查原告並未證明翔耀公司與堂華公司間之交易為虛偽、該等交易與經被告會計師查核之104年第4季財務報告均為該公司2015現增計劃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内容,即依上開證券交易法、民法及會計師法為本件請求,實難認有理由。
㈥、按會計師乃以個人名義受託執行會計師業務,而非執行會計師事務所之共同事業,此觀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條、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第6條、會計師查核簽證金融業財務報表規則第2條、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3條、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辦法第2條等規定,均以會計師個人而非以會計師事務所為規範或受託對象即可明瞭。又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7條關於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管理及罰則規定:會計師辦理第36條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會計師辦理第1項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警告或停止其2年以内辦理本法所定之簽證或撤銷簽證之核准。是以會計師辦理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若發生疏漏,係會計師個人受處分;另參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針對會計師個人就不正當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義務而貞損害賠償責任之精神,加以會計師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業務,有其獨立性,苟有故意或未盡業務上注意義務之行為時,由其個人負責之特殊性,故會計師之執行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業務,係以個人名義受委託,執行其個人業務。
㈦、其次,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同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可知民法第28條規定類推適用於合夥時,應以合夥之代表權人為執行合夥之共同事業而加損害於他人者,該合夥始須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與該代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事務所之共同事業為何、被告會計師是否有被告事務所之權限、被告會計師是否與被告事務所間是否有合夥規定之適用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況被告會計師係以個人名義受翔耀公司委託而執行財務報告之查核及核閲工作,並無任何不正當行為或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等侵權行為,原告遽類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事務所與被告會計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有未洽。
㈧、證券交易法第20-1條1第4項只是規定會計師在原告聲請調閱工作底稿時要提出,但本件起訴事實的舉證責任,還是應由原告負擔,會計師並沒有阻礙原告舉證,原告也沒有具體的指摘會計師在執行查核或者是核閱系爭財務報表時,有哪裡未盡注意或違反審計準則公報規定的情形,會計師並無提出反證的義務。
六、被告邱連春、李鳳秋、胡義福、蔡金秀部分:
㈠、原告應說明被害人是何時買進、賣出,現在是否仍然持有,被告才能計算損害,被告否認起訴狀所述事實,否認有不實財報,且被告蔡金秀只有擔任1 年監察人,且非財報及增資公開說明書期間之監察人。
㈡、被告邱連春、李鳳秋是依實際情形製作財務報告,起訴狀附表A-1、B-1 、C-1 所載,被告均否認其真正,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保障是誤信真實而善意取得之人,原告沒有證明授權人是有看到這些報表才下單。
㈢、被害人損害之有無,應以以後實際賣出時來計算,若有獲利,則不認為有損害,如果一直都沒有賣出,顯然投資人認為沒有受到損害。
㈣、因為原告請求係以刑事案件起訴書為立論基礎,而原告所指張麗華在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即稱為增資而虛長營業額,是個人的看法,而李鳳秋於鈞院刑事審理中稱,是真實合法的交易,只是被堂華公司所欺騙等語。
七、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翔耀公司系爭財報及公開說明書不實,致附表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受有損害,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依序為:系爭財報不實部分:一、本件涉及刑案之被告邱連春、李鳳秋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二、本件於系爭財報發生期間,擔任翔耀公司董、監事之被告胡義福、陳仕坤、王智永、陳志士、陳寬豪、呂國成、蔡金秀、卓傳陣、劉家成、梁世武及翔耀公司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三、簽證會計師林志隆、邱繼盛、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四、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受之損害與翔耀公司系爭財報不實是否有因果關係。五、本件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為何。六、被告等人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附表一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因系爭公開說明書不實而受有損害,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現就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系爭財報不實部分:
一、本件被告邱連春、李鳳秋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等固辯稱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財報有重大不實,故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可採等語,惟查:
㈠、翔耀公司與承柏公司、澧興公司進貨,及與堂華公司銷貨之部分:
1、證人廖彩玲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一審(即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案件,以下簡稱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妳在國稅局談話筆錄提到承柏公司銷售給翔耀公司的物品都是半成品,像是殼、燈泡、燈管、燈珠,妳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妳是否有因承柏公司開立不實發票給翔耀公司而經南投地檢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提起公訴?)一般來講買了配件、零件在單項的時候,價格一定比較偏低,以工廠端來講,經過公司組裝、裝配後之價位比較高」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48頁)。
2、證人唐啟澧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承柏公司的資本額?)新台幣500萬。(你於偵訊時證稱104年到105年間澧興公司沒有員工,只你一個人,是否實在?)對,剛設立只有我。(你偵訊時證稱就你所知承柏公司在104、105年時也沒有聘請員工,是否實在?)對。(堂華公司、承柏公司及澧興公司銷售LED具産品之供應來源為何?)大部分是當時我在中國時採購原料、半成品或零組件再寄回臺灣,大概估三家公司供應來源90%以上。(承柏公司105年1到6月自大陸地區進口金額為79萬元售給翔耀公司的貨物金額為1074萬元,為何如此?)因為有一部份是零件跟原料進來台灣組裝,有沒有可能差那麼多,應該是商品的數量或單價比較高的問題,照明產品在中國的價格只有台灣的1/10或2/10。(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方才在調查局調查官說明我於上揭時間進口台灣之貨物,不可能有到8~9,000萬那麼多,承柏公司是否有在台灣向其他同業進貨再賣給翔耀公司我就不清楚,你當時偵訊時所述是否實在?)是。(承柏公司是否確實販賣9000萬元之貨品給翔耀公司?)這個部分我不清楚。當時我哥哥用哪一個公司出貨、開發票,他從來沒有跟我說過。我不曉得他是用承柏公司或澧興開票。(你於偵查時回答應該是有交易但應該沒有賣到9,000萬元那麼多。據你所知承柏公司的財務狀况應做沒有辦法購買9,000萬元的貨品販賣給翔耀公司。與你方才所述不符,為何如此?)我要表達的一樣,我真的不知道他用承柏公司還是堂華,就我知道的我採購的沒有這麼多,怎麼可能賣那麼多東西。(承柏公司開立給翔耀公司的發票,是否確實實際銷貨之事實?)因為我知道的是我們跟翔耀公司有貨品來往,陪當時員工送過一次貨,實際上時間我忘記了,不是每次都是我去送,或我去接觸,應該有一些是實際銷貨,但哪些是實際銷貨,但哪些不是我無法確定。(經核對承柏公司之銷項發票與堂華公司之進貨憑證,承柏公司將貨物賣給翔耀公司,翔耀公司又賣給堂華公司,堂華公司又賣給承柏公司,為何如此?)因為後來我哥哥有一些出貨單他有拿給我去簽,當時他說那個只是要去美化堂華數據而已,讓堂華、承柏公司銷售比較多,在市面上比較好爭取比較好的訂單,我有質疑他為何互相對開發票,他告訴我這樣堂華或承柏公司、澧興公司的營業額會比較好看,在標案或可以取得客戶的信任。(你剛剛說的美化數據何意?)唐啟寶過世前約2016年,他告訴我堂華或承柏公司,他們的營業額要高一點,這樣才可以給外國的廠商看實際案例」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63頁至第67頁)。
3、證人張麗華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你於偵訊時稱當時你的直屬主管是董事長邱連春,金額超過60萬元以上,或需要預付款的非標準採購訂單,你都會直接上呈給邱連春決行,因當時你的直屬上級是邱連春,為確保公司可付款,你同時也會將這些訂單的提款資料給李鳳秋,且因李鳳秋當時是翔耀公司行政面主管兼財務長,所以你都會把要交給邱連春的訂單、預付款、簽呈,採購單先交給李鳳秋簽核後再上呈給邱連春決行,你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是的。(你於調詢時證稱堂華公司是翔耀公司的客戶,堂華公司委託翔耀公司向指定供應商承柏及與公司去訂購堂華公司指定物料,104年間呂文琛在照明底認識唐啟寶、唐啟澧兄弟,由於翔耀公司想拓展led燈業務,唐啟實及唐啟澧就向呂文琛表示堂華公司擁有許多證照,及承攬政府標案,因此呂文琛將唐啟寶、唐啟澧介紹給邱連春、李鳳秋,之後邱連春與李鳳秋就與他們洽談堂華公司的合作,邱連春與堂華公司談妥合作事宜後,李鳳秋就告訴你會接到堂華公司的訂單,會有人跟你聯繫,李鳳秋並指示你只要依照訂單採購數量下單,採購數量依照訂單金額百分之二,向供應商承柏公司下單即可,直到105年李鳳秋告訴你說堂華公司指定的供應商又增加了澧興公司,你就依照李鳳秋的指示進行採購業務,你所述是否實在?)不是在我們公司製造沒錯,因為數量比較多,分散很多地,當時就有運輸的問題,因為堂華在南投,送來北部,又回堂華,一進一出,所以當時我們家直接下單的時候就說由承柏公司直接出貨。(你於偵查中證稱翔耀公司是為了讓股價上揚,看起來經營銷售有達到一定業績,所以才透過與承柏公司、堂華公司的表面上交易來衝高業績量等語,是否實在?)是,確實是明顯的營業額會增加。(要跟承柏公司進貨並賣給堂華公司這個政策是由何人決定的?)公司跟公司,我這邊是李鳳秋通知我的,決策的應該是上頭主管。(你於偵查中稱是由李鳳秋跟邱連春決定的,是否如此?)是。(翔耀公司去向承柏公司下單,購入的内容、價格、數量是由何人來決定?)依據堂華的訂單。(有要調整什麼嗎?還是完全按照堂華訂單?)價格會調整,原則上大概就是減百分之二。(這個是誰指示你做的?)也是李鳳秋。(你於偵訊時證稱104年1 月至105年12月間,你這邊都只有紙上的作業,究竟有無實體貨物,你不確定,當時所述實在嗎?)這中間有個澧興,也是堂華下單,出給澧興,澧興有些半成品進來我們公司,但我不曉得澧興當時是幾月,承柏就是沒有,但因為他們每次下單大量,你送來北部再送到南部,為了減少運輸,我沒有實際看到承柏的貨物過」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136頁至第141頁)。
4、證人徐建功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就你所知104年至105年間翔耀公司出售給堂華公司的led燈管訂單,金額為何?)我只知道做代工而已,我不是記得很清楚,我記得是大概200多萬,2、300萬元。(你於偵訊時稱大概負責從104年年底至105年4月止,翔耀負責堂華燈管訂單,約三萬支,一支led燈管是150元,所以頂多就是到350萬元,你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對。(翔耀公司有辦法在104年至105年不到一年的期間生產發票金額高達9,146萬元的led產品給堂華公司嗎?)這個我不清楚,我只負責代工的部分,其他的我都不是很清楚。(你於偵訊時證稱翔耀公司確實沒有生產這麼多的led 產品,所述與方才不符,以何者為準?)我所說的是我只負責350萬元的部分,那其他的有無在我們公司生產我不曉得。(所以你的意思是就你所知就是350萬元,那9,000多萬元的部分你知道是沒有生產的嗎?)是,我知道是沒有生產的。(你於偵查中證稱原則上翔耀公司跟任何一家販售led 原料或產品的公司進貨,都要進到翔耀做品保測試,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有要求的話都有做,原則上我們賣給人家或原料進來,都會有進貨檢驗,出廠也會有出廠檢驗。(你有印象你有管經接獲承柏公司賣給翔耀公司的任何led原料或產品需要你們做品管測試的嗎?)我只知道澧興有進燈管。(你於偵訊中稱你在翔耀的任職期間你從來沒有接獲過承柏進貨的led 產品需要你做品保測試,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對,承柏沒有。(你於偵查中證稱你有建議過邱連春不要跟堂華合作,是什麼理由?)我剛開始去的時候,還沒有交易時,邱連春叫我去看堂華公司,評估看看這家公司可否配合,翔耀是做平板光源的公司,堂華不是,堂華是做led燈管,且規模較小,我是暫時建議可以不要合作,因為產品線不一樣,市場也不一樣」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152頁至第156頁)。
5、證人林志隆於調查筆錄時證稱:「(翔耀公司對堂華公司實際收款情形如何?)翔耀公司對堂華公司的銷貨在104年間都還算正常,當年度有收回三千多萬元的款項,當年度還有五千多萬元的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都還在合理的逾期帳款期間內,翔耀公司都有做合理說明,我們也有對帳齡及公司說明理提列呆帳。105年第一季,翔耀公司還有出貨約兩千萬元的銷貨予堂華公司,但該年度收款狀況就有延遲情形發生,當年度年底未收回有六千多,翔耀公司本身也有提出跟堂華公司催款及協議的證明,但我評估帳款收回的可能性,我們在105年度有提高呆帳比例至20%,提了一千兩百多萬元的呆帳,翔耀公司後有跟堂華公司簽訂清償協議,印象翔耀公司有收回一、兩期的款項,但堂華公司後來還是沒有付款,因此翔耀公司有提出民事訴訟,所以到了106年度,我們將呆帳比例提高到100%,這兩年下來總共認列約六千萬元失」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偵20378卷一第58、59頁)。
6、綜觀廖彩玲、唐啟澧、張麗華及徐建功前揭證述,可知自104年4月間起至105年1月間止不論承柏公司及澧興公司本身規模較小,資金並非充足,未有足夠能力向翔耀公司出貨近9,000多萬元之商品,除少部分商品約300萬元經翔耀公司加工後再行出貨給堂華公司外,其餘交易皆係紙上作業。再查,堂華公司陳述營收主要來源為承攬政府標案,惟經查詢中華民國政府電子採購網(https://web.pcc.gov.tw/pis/main/pis/client/index.do),堂華公司於104年4月間起至105年6月間並無獲得任何政府標案,承柏公司與澧興公司於上述期間獲得的標案共計有9案,得標總金額共計978萬1,948元,其中澧興公司2案皆未開立發票,標案總金額共計260萬4,400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偵20378卷五第12頁),若將堂華公司、承柏公司、澧興公司視為一個堂華群組,並將翔耀公司與群組內公司進銷貨列為關聯公司,參考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名前30名),堂華公司於上述期間銷售額約為1億630萬1,191元,扣除掉關聯公司銷售額後為1,922萬9,763元,承柏公司於上述期間銷售額為1億79萬4,674元,扣除掉關聯公司銷售額後為692萬9,890元,澧興公司於上述期間銷售額為7,604萬994元,扣除掉關聯公司銷售額後為0元,總計堂華群組扣除掉關聯公司銷售額為2,615萬9,653元(見107偵20378卷二第131頁~第143頁),故即使將澧興公司所獲得標案260萬4,400元計入堂華公司群組,其銷售總金額也僅為2,876萬4,053元(計算式:2,615萬9,653元+260萬4,400元=2,876萬4,053元),堂華公司向翔耀公司進貨金額9,000多萬元之商品,卻僅向銷售客戶或承包商收取不到3,000萬元之價款,可見翔耀公司出貨商品價值顯不合理。
7、再自查證人張麗華的證詞中可說明,被告邱連春、李鳳秋與堂華公司所談妥之交易條件為「堂華訂單所載之價格減去2%,下單給澧興或承柏」,就堂華公司而言,其原本即向澧興或承柏購貨,如今就算有被告翔耀公司介入,但被告翔耀公司僅為資金提供者,貨物除少部分至被告翔耀公司加工外,實際上仍係從澧興或承柏直送堂華公司,堂華公司實際亦知其仍係向澧興或承柏公司交易,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翔耀公司僅賺取一定比例之利潤(2%),且堂華公司知其非與翔耀公司進行交易而是與澧興或承柏公司交易,應堪採信。
8、又以104、105年所適用之國際會計準則IAS 18,及提前適用IFRS15「來自客戶之合約收入」而言,IAS 18中「收入」對「總額法」及「淨額法」的分辨所提供的四項指標來看,若公司在產生收入的交易中具備此四項特性,則公司收入認列應採用「總額法」,此四項指標如下:(1)企業對提供商品或勞務予客戶或完成訂單負有主要責任,例如對客戶是否接受所訂購或購買之商品或勞務負有責任。(2)企業於客戶下訂單之前或之後(禁運送途中或退貨時)承擔存貨風險。(3)企業有直接或間接訂定價格之自由,例如藉由提供額外之商品或勞務之方式。(4)企業對客戶應收之金額,承擔客戶之信用風險。當企業未暴露於與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有關之重大風險及報酬時,該企業為代理人,企業作為代理人時所顯現之特性為,企業賺得之金額係事先決定,即每筆交易賺固定費用或賺得向客戶收取金額之一定百分比。IFRS15則提出代理人之收費或佣金可能為對價之淨額,該淨額係公司以另外一方提供之商品或勞務所換得之對價於支付予另外一方後所保留之金額。上述指標中,翔耀公司僅承擔堂華公司之信用風險外,並無承擔銷售產品給顧客的存貨及價格風險,卻符合「賺取一定比例或金額之利潤報酬」,於財報上代理人僅能以淨額認列,只能將所收取之固定利潤比例認列為佣金收入,其餘部分認列為「代收款」等負債形式科目,而不得以總額認列(即將購進之貨物認列為存貨,將賣出之貨物認列為銷貨收入),公司如違反上揭會計準則將應依淨額法認列者以總額法認列,即有財報不實。翔耀公司自始即僅從該交易中抽取2%之利潤,依IAS18及IFRS15之規定,翔耀公司財報不得將系爭交易列為銷貨收入(即不得以總額法入帳),惟被告邱連春身為被告翔耀公司董事長,確為創造被告翔耀公司營收成長之假象,將應依淨額法入帳之本件交易以總額法入帳,致公司之財報營收高估,虛增營收情形已如前述,其等所為顯已該當證交法第20條之1之財報不實。
9、被告邱連春、李鳳秋雖抗辯其認為系爭交易是有蒐集相關交易憑證入帳之真實交易(見刑案一審卷一第85頁),惟查,被告邱連春、李鳳秋身為上市公司董事長及財務長,就所進行之交易於會計上應如何認列應有查證義務,採購單中屢屢出現「委購(品)」、「貨直送客戶」、「廠商(貨)直送」、「貨好請直送客戶」等文字註記(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17頁、第121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67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87頁、第189頁、第191頁、第199頁、第201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19頁、第221頁、第227頁、第229頁、第237頁、第245頁、第253頁、第279頁、第299頁、第307頁),並經被告邱連春、李鳳秋簽核無誤,亦可證明翔耀公司與堂華公司、澧興或承柏公司之交易中,交易主導方為堂華公司,翔耀公司偏向居間行為,故僅能評價為代理人,而非主理人。本件依會計處理上應採淨額法方式表達,並於財務報告中,將前揭進、銷貨差額認列為佣金收入,被告邱連春卻簽准與堂華公司之應收帳款額度(見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偵20378卷四第29頁至第35頁),並指示擔任財務長之李鳳秋,虛假向承柏公司虛假進貨、生產,再假意出貨與台灣堂華公司,由台灣堂華公司轉銷與承柏公司或唐啟寶弟弟唐啟澧擔任負責人之澧興有限公司承包標使用,上述會計處理皆以總額法列計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該行為使翔耀公司虛增9,000多萬元營業收入,致使翔耀公司同時虛增銷貨成本及收入,嚴重影響後續期末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之備抵呆帳評價,卻仍以上開不實之銷貨交易為基礎,製作並公布附有翔耀公司104年及1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105年及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不實個體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之年度財務報告,儘管主管機關並未考量上述之情節,致未將本案交易所虛增之「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等金額予以剔除並公司重編財報,然此無從動搖本案財務告確達「重大性」虛偽情事之認定(被告會計師查核或核閱翔耀公司系爭財報時,依相關準則規定計算重大性標準,分別為合併整體重大性金額104年及105年各約為630萬元及580萬元,執行重大性(達到標準必須調整)分别約420萬元及440萬元),已嚴重影響投資人對於翔耀公司價值之評估判斷。
㈡、前述本院認定之翔耀公司虛偽交易部分,已虛增翔耀公司營收,且該不實資訊納入系爭財報,具有重大性,理由如下: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應備置財務報表等簿冊供查閱,且應編造財務報表等表冊供監察人查核,此觀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明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是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已明定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應就不實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對於善意取得、出賣或持有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財務報告係以會計文件反映企業過去某段期間之財務表現及期末狀況,主要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分別顯示企業目前財務狀況、財務年度之營收表現、財務年度之現金進出情形及淨收入對財務結構造成的影響,幫助投資者和債權人了解企業的經營狀況。是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應係指足以影響投資人對投資決策或其他行為之判斷的重要內容而言。
2、又就系爭財報不實是否具有重大性部分,蓋財報未允當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應至如何之程度,始能認為有重大性,亦即足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決策,法律並未有明文規定;而揆諸美國法對於重大性標準之採定,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於1999年公布「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則提出之質性及量性標準。首先就量性標準而論,若虛偽陳述低於5%,可初步假設該虛偽陳述不具重要性;次就質性標準而言,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採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Basic,Inc.v.Levinson案之判斷基準,判斷訊息是否具備重大性,應以理性投資人於作成投資決定時,是否實質可能認為其為重要內容為標準。且質性與量性標準,符合其一,即可認為已具有重大性。
3、承前所述,翔耀公司自104年4月間起至105年1月間止開立銷售總金額合計9,146萬1,314元不實發票予台灣堂華公司,營收由103年度之3,188萬餘元暴增至104年度之9,312萬餘元,大幅虛增翔耀公司營業收入,並此製作財報予以公告。佐以上市櫃公司股票係透過集中交易市場進行交易,投資人需以公司財務狀況判斷公司股票價格;且翔耀公司財務報告所揭露之公司營收及財務狀況等相關資訊,依法均須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具有資訊流通性,當屬影響股價之重要資訊。而觀諸翔耀公司因104年度虛偽交易虛增營收金額共計8,091萬餘元(見本院卷(一)第32頁),已約占個體營業收入9,312萬8,000元之87%(見本院卷(四)第433頁),足見翔耀公司明知公司營收大幅衰退,竟為美化公司財務狀況,呈現公司獲利良好之假象,也未將期末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提列適當之呆帳費用,並將該等不實資訊納入系爭財報內,而該等不實資訊對於翔耀公司是否虧損或獲利具有關鍵性影響,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應屬重大。
二、關於翔耀公司系爭財報不實發生期間,擔任翔耀公司之董、監事之被告王智永、胡義福、陳仕坤、陳志士、劉家成、梁世武、陳寬豪、呂國成、蔡金秀、卓傳陣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適用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時,解釋上應援引95年公布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之旨趣及民法第1條之規定,將發行人之負責人,包括董事長、總經理與公司法第8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均涵攝在該條第3項所規定之責任主體範圍之列,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並就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其中關於董事長、總經理部分採結果責任主義(無過失主義),課其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至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即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部分,則採過失推定主義,由其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以與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採故意之刑事責任有所區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證交法第20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王智永、胡義福、陳仕坤、陳志士、劉家成、梁世武、陳寬豪、呂國成、蔡金秀、卓傳陣等分別擔任翔耀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期間,對於翔耀公司之財務報告是否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即應援引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之旨及民法第1條之規定,將翔耀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涵攝在該條第3項所規定之責任主體範圍之列,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並採過失推定主義,由其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
㈡、按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同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再依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明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之財務報告。於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準此,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每半營業年度之財務報告除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外,並須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則參與決議之董事及承認之監察人,自應盡相當注意予以審查,以確保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至於第1季、第3季之財務報告則僅須經會計師核閱,毋庸經董事會通過,尚難課董事以審查內容真正之義務。另依前開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雖僅「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之年度財報,方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之財報僅需經會計師核閱。然依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規定:「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同法第218條之1規定:「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同法第218條之2規定:「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同法第2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同法第221條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同法第224條規定:「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等可知,我國雖採董事會、監察人雙軌制,使董事會本身具有業務監察權及內部監察權,而有一定程度之內部監督功能。我國既另設立監察人制度,即係期待監察人能立於獨立超然地位,發揮公司治理功能,一方面藉由董事會列席權(修正前公司法第204條、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1項)、制止請求權(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公司代表權(公司法第223條)等,發揮事前監督之作用,另一方面藉由調查權、報告請求權、查核權(公司法第218條、第219條、第274條第2項)、股東會召集權(公司法第220條)、訴訟代表權(公司法第213條、修正前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等,達到事後監督之功能。我國甚至為擷取國外公司治理制度之優點,而於95年1月11日增訂證交法第14條之4之規定,使發行股票公司得擇一選擇採現行董事、監察人雙軌制,或改採單軌制,由主管機關命令於董事會下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得不再依公司法規定選任監察人。由是觀之,董事會、監察人、隸屬董事會之審計委員會均屬公司常設之內部監督機關,與外部監督之會計師、檢查人各發揮其功能,尚不得以公司有委任會計師查核,即謂監察人得完全脫免其內部監督責任,故監察人仍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監察職務,始得謂未怠忽執行職務。是以依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翔耀公司各年度第1季及第3季財報固僅需經會計師核閱,惟依前開公司法規定,監察人仍負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之義務,並得單獨行使監察權,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及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且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查核簿冊文件,監察人此項對翔耀公司內部監督責任,並不因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以免除其對該公司各年度第1季及第3季財報之查核義務。
㈢、本件被告王智永自102年6月10日起至107年6月25日止擔任翔耀公司董事,對於擔任董事期間公告之翔耀公司104年度至105年度之年度財務報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履行董事法定職務;被告胡義福自102年6月10日起至105年6月6日止擔任翔耀公司董事,對於翔耀公司104年度財務報告、105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陳仕坤自102年6月10日起至105年6月6日止擔任翔耀公司董事,對於翔耀公司104年度至105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陳志士係102年6月10日起至105年6月6日擔任翔耀公司董事,對於翔耀公司104年度至105年度之財務報告,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劉家成自105年6月6日起至108年7月12日止擔任翔耀公司獨立董事,應就翔耀公司104年度、105年度財務報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梁世武自105年6月6日起至107年4月23日止擔任翔耀公司獨立董事,應就翔耀公司104年度、105年度財務報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陳寬豪於104年5月20日起至107年4月22日止擔任翔耀公司監察人、呂國成係105年2月22日起至105年6月5日止擔任翔耀公司監察人;蔡金秀係105年1月29日起至107年6月25日止擔任翔耀公司監察人;卓傳陣係105年6月6日起至106年9月25日止擔任翔耀公司監察人,渠等就擔任翔耀公司監察人期間,翔耀公司通過之各財務報告(包含年報、半年報及季報)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履行其監察人法定職務(以上董、監任職期間詳如附表三)。本件翔耀公司系爭財報有前開虛偽記載、未依法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情,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推定前開各董事、監察人就上開財務報告之審查顯有重大過失,應由渠等舉證證明業已忠實履行董事、監察人法定職務,對於財務報告之審查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有正當理由確信系爭財報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能免責。惟前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是渠等就前開財務報告不實確有重大過失,其重大過失並已致如附表一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誤信上開財報而在交易市場買入有價證券,受有損害(因果關係詳述如後)。從而,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類推適用第20條、證交法第32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智永、胡義福、陳仕坤、陳志士、劉家成、梁世武、陳寬豪、呂國成、蔡金秀、卓傳陣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採信。被告梁世武、陳寬豪、呂國成、卓傳陣等人雖辯稱系爭財報均經專業會計師查核,渠等信賴會計師查核之結果,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公司職能分工、分層授權之組織運作型態,並非豁免、解除董事、監察人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法定事由,更何況公司董事會為法定必備之業務執行機關,經理人員及其他經營管理部門於其職能分工之範圍內執行日常業務,僅是業務執行之輔助機關,其職掌工作仍是源於公司董事會之授權,董事會仍應負授權人監督管控之責,且不能以此為由卸免自身應盡之義務,此觀之證交法第14條之1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證交法第36條發行人定期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依法仍應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能對外申報公告,從而,董事並不得以分層授權為由,主張得以脫免其內部管控監督義務及實質審查財務報告職責。再者,系爭財務報告並未依法令規定編製,其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形,根本無從正確及允當表達翔耀公司之財務狀況,縱經股東會決議承認,亦係於股東及投資人等財務報告使用者陷於錯誤、欠缺正確認識所為,本無公司法第231條規定之適用;況縱有公司法第231條規定之適用,然系爭財報有虛偽隱匿之情形,董事及監察人有怠忽內部管控監督職責及違反確保發行人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正確性之法定義務,渠等怠忽及違反法定義務之不法責任,自無因股東會決議承認系爭不實財務報告,視為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復為公司法第231條但書明文所定,併此敘明,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被告梁世武雖辯稱在其專業為民意、市場銷研究,而非財會背景下,殊難期待,被告梁世武會對其任職前之相關財務報告有所質疑,實難有跡象足資判斷就任期間前之財務報表存有不實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梁世武未於任期間發現、更正,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舉措云云。惟查「獨立董事」係為強化董事獨立性、職權行使及功能、保障股東權益所設置(參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增訂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十四條之三暨立法理由),除應具備專業知識、持股及兼職受有限制以保持獨立性及確保誠信外,並明定「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等事項,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易言之,獨立董事制度本質即藉免除董事持股之限制以達成強化董事獨立性、職權行使及確保誠信之目的,非謂獨立董事得以不具財務會計專業知識或無法實際參與經營為由,免除董事所應盡之財務報表編造義務收受會計師之查核底稿後亦有進行審閱,是被告梁世武此部分所辯,尚難為有利渠等之認定。
㈤、被告陳寬豪、呂國成雖亦稱其不具備專業能力,難就財務報告行使查核權並立即查悉其中舞弊之情等語,然遍觀翔耀公司105、106年年報中董事會會議記錄,105年度第1季、第4季財報案,無隻字片語記載監察人曾就財報內容提出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62、287頁),且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公司法第221條規定甚明,董事關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並為監察人監督之對象,監察人自不得以不具專業能力、難以行使查核權為由,主張有正當理由合理確信財報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再參諸陳寬豪擔任翔耀公司監察人多年,對於翔耀公司業務運作及財務狀況顯非一無所悉,如渠等能隨時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查核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及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實質瞭解翔耀公司之財務實際收支狀況,對於翔耀公司不實大額銷貨予堂華公司,及對資本額不足之承柏公司、澧興公司,卻大額預付數倍於資本額之貨款等行為表示疑義,密切監督、調查,邱連春、李鳳秋應不致恣意妄為,於區區一年多期間虛增公司營收,由103年度之3,188萬餘元暴增至104年度之9,312萬餘元,所提證據仍不足以證明渠等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報及本件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
㈥、被告卓傳陣亦稱並無實際參與公司之營運及財務報告之製作,任職期間亦未有任何跡象顯示翔耀公司财務報告有不實而足以引人警覺之情事,客觀上信賴各該筆交易確有實際銷貨及付款之事實,且該財報經會計師核閱等語,查卓傳陣於擔任翔耀公司期間,亦為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高雄事務所所長(見本院卷三第325頁),具備財務、會計專長,於翔耀公司106年年報中董事會會議記錄,105年度第4季財報案,無隻字片語記載監察人曾就財報內容提出意見已如上述(見本院卷三第287頁),然該被告卓傳陣並未證明其察覺此異常之處後,盡其監察人之職責要求翔耀公司說明或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核,抑或提出異議,自仍屬怠忽其實質審查財務報告之上義務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卓傳陣此部分所辯,尚難為有利渠等之認定。
三、關於被告林志隆、邱繼盛及其等所屬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部分:
㈠、被告林志隆、邱繼盛二人就翔耀公司104年度及105年度財務報告查核,事涉會計師對受查公司財務報告內容所存風險評估後,應如何執行查核程序專業判斷問題,其二人設計執行查核程序,原告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該二人在查核翔耀公司104年度及105年度財務報告內容中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或故意出具虛偽不實查核簽證意見或未予敘明之行為,而合於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有關營業收入之規定,縱使在無進行期末存貨盤點下,惟此僅涉及會計師對於查核證據是否適切及風險評估之專業判斷問題,況被告林志隆、邱繼盛仍有對堂華公司採行積極式函證,並對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執行期末科目餘額證實性分析程序,尚難遽認被告林志隆、邱繼盛明知翔耀公司之104年度及105年度財務報告就營業收入之認列為虛偽不實或錯誤。
㈡、審計準測公報第36號第4條規定:「會計師核閱財務報表之目的,在根據執行核閱程序之結果,對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有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須作修正之情事,提供中度之確信」;同法第5條規定:「會計師執行上市、上櫃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與公開發行公司期中財務報表之核閱時,應瞭解受核閱者之內部控制」;至於財務報告之查核,依審計準則公報第48號第3條之規定:「查核人員規劃查核工作時,應執行適當程序,以充分瞭解與查核財務報表有關之內部控制設計及其是否執行」。而依證交法第14之1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其的在促進公司之健全經營,以合理確保下列目標之達成;1.營運之效果及效率、2.財務報導之可靠性,3.相關法令之遵循,又所謂財務報導可靠性之目標,自是包括確保對外之財務報表係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制,交易經適當核准等目標。本件翔耀公司銷貨與堂華公司雖是一虛偽不實之交易,惟公司內部憑證及外部憑證亦與交易情形相符,而上述情事此乃因邱連春等人逾越內部控制程序及上下游徵信信用額度而生之異常行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第20378號偵卷四第278頁),本質係管理階層舞弊,致內部控制亦無法防止此類不法交易事項之發生,於此情形下,查核之會計師並非公權力機關,自難以期待會計師於瞭解其內部控制時,即得以發現此類不法之交易,況被告林志隆、邱繼盛有對堂華公司進行銷貨收入加強查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第20378號偵卷三第26頁),確係逐筆抽核訂單、出貨單及發票無誤,是其等辯稱不得因未能判定系爭財報有重大不實之表達或要求修正,即謂其等未盡專業上注意義務之處,尚屬有據。
㈢、被告林志隆、邱繼盛雖因本件查核簽證疏失,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發函請會計師嗣後注意改進,考其理由固是出於對會計師查核工作應注意而未注意、應作為而未作為之疏失所致(見本院卷四第479-480頁),但上開處分及判決並未認定查核程序之疏失與系爭不實銷貨之發現間之關連性,因此,自難逕依前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文自難為不利被告林志隆、邱繼盛之認定。
㈣、至於備抵呆帳之提列係依公司政策與會計估計原則,進行「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收回可能性評估」,屬於「會計估計」之一種,會因實際情況變動而產生估計變動,為會計準則上所認可之調整事項,會計學上稱估計變動,對「交易真實性」與「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真實性」不生影響,不涉及財報記載有無虛偽不實或錯誤之事實問題,財報亦不會因此種估計誤差被認定虛偽不實或錯誤。而所謂應收帳款於期末評估備抵呆帳,是指財報在報導期間結束日(例:105年度財報之報導期間結束日是指105年12月31日),對應收帳款之可收現性做評估。評估的方法有⑴有客觀證據顯示帳款無法收回時、⑵依據過去經驗分析帳齡可能發生呆帳的比率提列備抵呆帳。翔耀公司105年度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主要為堂華應收票據)之評估時點以12月31日之跡象評估,翔耀公司僅對堂華應收票據提列4,975,374元之備抵呆帳,惟依該公司評估重大個應收帳款之減損比例,係未逾期提列減損比率0.5%,1~90天提列減損比率1%,91天~180天提列減損比率2%,181天~365天提列減損比率50%,逾期一年以上提列減損比率100%之規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第20378號偵卷四第74頁),應提列27,374,267元之備抵呆帳(計算式:3,006,833×0.5%+1,530,995×1%+1,446,953×2%+54,629,968×50%=27,374,267元),會計師有鑑於適逢新舊政府交替且行政作業繁瑣,收款期間較正常收款期間長,但與政府機關合作,其壞帳之可能性較低,且依先前年度收款情形均屬正常,故將一般政策予以調整,改為不區分逾期期限均提列20%作為堂華帳款之備抵呆帳提列政策,將對堂華公司應收票據補提列7,147,577元之備抵呆帳,故對堂華公司應收票據之備抵呆帳為12,122,951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第20378號偵卷四第76頁)。有關會計師對於備抵呆帳之提列,對於翔耀公司之備抵呆帳提列政策而言,雖仍有不足,惟上述情事被告會計師已於工作底稿中揭露說明原因,針對管理階層對於會計估計有偏頗的情形已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6號「會計估計與相關揭露之查核」之規定辦理,又會計估計及其相關揭露之衡量先天缺乏精確性,備抵呆帳及其費用之估計具有不確定性,上述處理肯認查核人員已依所取得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對於備抵呆帳及其費用之估計,其餘呆帳費用處理亦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辦理,難認有查核不當,且當時對於有跡象顯示堂華公司帳款回收發生問題,且礙於翔耀公司與堂華公司之保密協議無法知悉內容,會計師已補提列呆帳費用作為因應措施,況該翔耀公司對於堂華公司之應收票據已於106年度財報全數轉銷呆帳後對一般投資大眾之誤判影響顯著降低。是難認被告會計師有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3項第10款、11款及第13款規定辦理之情事。
㈤、綜上,被告林志隆、邱繼盛於系爭財報上縱認翔耀公司在所有重大方面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應是受限於非屬其等業務及職權範圍所能及,致無法瞭解系爭財報有不實所致,當不能事後司法機關偵辦後查知系爭與堂華公司、承柏公司、澧興公司之進銷貨有所不實,即認其等已廢弛或違反其等業務上應行注意之義務,原告復未能舉證其等執行業務時有何具體之故意、過失或有何不當之行為,僅泛稱要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難認有理由,其依侵權行為及證交法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志隆、邱繼盛及其等所屬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本件授權人為因信賴系爭財報之不實資訊,買進或繼續持有翔耀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
㈠、按依證交法應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文件,或依同法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就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得依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向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曾於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及簽證會計師請求賠償,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原應證明因信賴不實財報而陷於錯誤,因此一誤信而為投資之決定(買進、賣出或持續持有),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惟關於買賣投資行為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基於股票價值之認定與一般商品不同,無從依外觀認定其價值,往往須參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市場狀況等資訊之揭露,使市場上理性之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於投資人買進或賣出時,此不實消息已有效反應於股價上;故依「詐欺市場理論」,不論投資人是否閱讀此不實財報,均推定其信賴此財報而有交易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企業經營管理者倘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故意製作及公告虛偽之財務報告,足使投資人誤以該企業之業績將有成長或有所轉機,而作出買賣股票之決定;衡量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武器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因素,就受害之投資人交易與損害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俾符合資本市場之本質,並達成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目的;投資人僅須證明財報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等情,即足認定交易與損害因果關係之存在。
㈡、經查:
1、翔耀公司將虛偽交易之不實資訊,納入系爭財報主要內容,並予以公告,用以美化財務狀況;且該等不實資訊對於翔耀公司是否獲利或是虧損具有關鍵性影響,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而具有重大性;依上說明,即應推定授權人係對於翔耀公司系爭財報之不實資訊產生信賴,而買入或繼續持有翔耀公司股票,堪認系爭財報之不實資訊與授權人買入或繼續持有翔耀公司股票間,應具有交易與損害因果關係存在。
2、翔耀公司於108年9月16日下午5點38分發布重大訊息公告「本公司前任董事長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起訴乙事說明」,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資料可資佐證,翔耀公司108年9月16日之收盤價為每股6.27元,系爭財報不實消息爆發之當日即同年月17日收盤價即下跌至6.17元,跌幅達1.59%【計算式:($6.17–$6.27)∕$6.27】,而同年月16日收盤價每股6.27元至同年10月1日收盤價6.03元,共計下跌0.24元,累計跌幅約3.83%【計算式:($6.03–$6.27)∕$6.27】,而同年月16日收盤價每股6.27元至同年11月29日收盤價5.94元,共計下跌0.33元,累計跌幅約5.26%【計算式:($5.94–$6.27)∕$6.27】有翔耀公司消息爆發後至同年11月股價統計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39頁),足見翔耀公司遭起訴消息公開後,股票成交均價即大幅崩落。
3、並佐以前開期間翔耀公司所屬之光電類股之類股指數,於108年9月16日為36.88點,同年11月29日為38.95點,共計上升2.07點,漲幅約5.61%【計算式:(38.95–36.88)∕36.88】,翔耀公司之股價與其所屬之光電類股之類股指數相關係數為-0.6629,顯見翔耀公司股價與同類股指數相背離,且呈現負相關走勢;而同期間之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於108年9月16日為10,898.13點,同年11月29日為11,489.57點,共計上升615.07點,漲幅約5.43%【計算式:(11,489.57–10,898.13)∕10,898.13】,翔耀公司之股價與其所屬之光電類股之類股指數相關係數為-0.5750,顯見翔耀公司股價與大盤指數相背離,且呈現負相關走勢,亦見翔耀公司不實財報遭揭露後股價下跌之走勢相悖離。
4、綜上,翔耀公司進行上開虛偽交易之不實資訊,納入系爭財報主要內容,予以公告,已破壞證券交易市場正確反應其股票價值之機能,甚至影響翔耀公司股票公開交易之進行。則如授權人知悉系爭財報內容不實,衡情應不會再繼續持有或買進翔耀公司股票,適足以推定授權人係因信賴系爭財報之不實資訊,誤認翔耀公司營收狀況良好,而買進或繼續持有翔耀公司股票。此外,被告等人亦未提出授權人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失,係由於國內外政經情勢、金融局勢、大盤表現或其他非經濟因素所致,而非導因於系爭財報不實所致,自無從推翻上開因果關係之推定。堪認系爭財報之不實資訊具有重大性,授權人係因信賴系爭財報,而買進或繼續持有翔耀公司股票,系爭財報之不實資訊,與授權人買進或繼續持有翔耀公司股票之行為間,具有交易及損害因果關係存在。
五、本件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為何:
㈠、按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惟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修正理由已有敘明。復按,財報不實之損害計算方式,有毛損益法及淨損差額法之分。所謂「毛損益法」,係以被害投資人的實際買進價格,與不實資訊被拆穿揭露後之賣出價格或持股價格,二者核算其差額為求償金額(計算式為:買進價格-不實資訊被拆穿或更正後之賣出價格或持股價格=求償金額,如有多筆買賣,則依先進先出法進行配對計算);「淨損差額法」,係以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實際買進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差額為準(計算式為:買進價格-真實價格=求償金額),真實價格則指未受不實資訊影響之該股票的適正價格或公平價格,然淨損差額法所稱之真實價格,並無一客觀判斷標準,係全然財務學上擬制之價格,素有法律上爭議。從而,我國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損害填補法理,多採毛損益法作為損害計算方法。經本院審酌前揭理由後,認原告所主張之「毛損益法」作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方法,洵屬有據,應堪可採。採取毛損益法即以「授權人買進股票所支出之金額」與「日後賣出股票所得款項之金額(未賣出者則為持股價格)」核算其差額,作為授權人所受之損害金額。計算方式:
1、就善意買受人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
⑴、查附表一所列之授權人係於翔耀公司104年第2季財務報告公告之下個交易日即104年8月17日(含)起至108年9月16日(含)止買進該公司股票,而於該公司涉嫌假交易經媒體披露之日即108年9月16日(含當日)後賣出或仍持有股票者。就於消息爆發後賣出者之計算方式,係以「買價」減掉「賣價」得出求償金額;於消息爆發後未賣出持股,而繼續持有至請求損害賠償時,係以「買價」減掉「持股價值」得出求償金額。
⑵、有關本件持股價值之認定,即若未賣出而仍持有股票者,則以「擬制之市場價格」為準,而此一「擬制市場價格」,原告主張應以辦理翔耀公司求償案之公告受理日之時,作為授權投資人請求賠償之時點,且考量股票價格每日漲跌不一,經常處於變動狀況,則以公告受理前一個月即108年11月收盤平均價5.95元作為本件授權投資人之「持股價值」(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卷四第333頁)。惟若將持股價值之認定,參考實務上操縱市場對於真實價格的作法,有採類推適用內線交易的賠償計算方法,以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交易日收盤平均價,或以消息公開後10個交易日收盤平均價為計算基礎,亦有採美國法所定的方法計算,以操縱行為結束起90個交易日收盤平均價為計算基礎。經查,消息揭露後5個、10個、20個、30個、40個、60個、90個交易日平均收盤價分別為6.128元、6.105元、6.0375元、6.0363元、6.0125元、6.046元及6.7853元,然翔耀公司於108年9月16日財報不實消息公開後,108年底翔耀公司個體資產負債表顯示「權益總計」為587,030千元,「股本」為952,159千元,推估「每股淨值」約為6.1652元【計算式:587,030÷(952,159÷10)≒6.1652元,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4位】,每股淨值即公司變賣所有資產,並償付債權人債務後,將剩餘的部分依發行股票總股數均攤並分配給股東的金額,故採消息公開後5個營業日平均價格為計算「持股價值」基礎之方式,貼近該公司當年度每股淨值,係屬較為客觀公正之價格。再者,從翔耀公司之技術線圖觀之,在消息公開前從翔耀公司技術線圖可知該公司股價支撐線約在6.1元到6.2元之間,當股價跌破難以跌破的支撐線時,該條支撐線即成為阻擋股票上漲之壓力線,消息公開後5個交易日即108年9月23日收盤價為6.07元首次跌破支撐線,惟在108年9月25日及108年9月26日股價重新站回支撐線,消息公開後9個交易日即108年9月27日收盤價為6.03元,再度跌破支撐線,直至消息公開後58個交易日即108年12月10日收盤價為6.2元,再度站穩支撐線至該年年底,可視為消息公開後5個交易日內,投資散戶被迫開始在股價於支撐線附近賣出股票,使該支撐線成為新的壓力線,而在消息公開後57個交易日內,未出售之投資散戶遭套牢,無法再以支撐線附近之股價出售此股,而股價持續卻處於新的壓力線下徘徊,故咸認為以消息公開後5個交易日內能在股價為6.1元到6.2元以上之價格出售股票,為計算「持股價值」認定之方式。且從市場成交量角度觀察,108年9月17日收盤價為6.17元、成交筆數30筆,消息公開後5個交易日108年9月23日收盤價已跌至6.07元、成交筆數43筆,消息公開後5日均價為6.128元,嗣於消息公開後6個交易日即108年9月24日收盤價為6.1元、成交筆數4筆,消息公開後7個交易日108年9月25日收盤價為6.14元、成交筆數2筆,故可知消息公開後6個交易日後成交量大幅萎縮,散戶基於風險管理清倉持股,大約於消息公開後5個交易日反應完畢,故堪認此消息已有效反應於股價上。另外,從翔耀公司大股東持股比例(即集保戶中的持股大於400,000股(400張)佔全部的比率)亦可看出消息公開日即108年9月16日,該月份持股比例為71.43%,10月份及11月份則上升為71.84%及71.85%,顯見該消息於9月間已充分反應,而未減低大股東於10月份後持股信心。可說明不論從基本面角度(每股淨值)、技術面分析(盤勢變化)、籌碼面增減(大股東持股比例)而言,應以消息公開後5個營業日平均價格為計算「持股價值」為宜,有翔耀公司股價表、股價及成交量圖表在卷可考。
⑶、綜上,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其受損金額係以前開算法逐
一計算後為附表一「求償金額」欄所示,總計為4,678,570
元。
六、被告等人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㈠、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翔耀公司、邱連春、李鳳秋、王智永、胡義福、陳仕坤、陳志士、劉家成、梁世武、陳寬豪、呂國成、蔡金秀、卓傳陣等人賠償損害,核屬有據,已如前述。惟上開規定並無「連帶賠償責任」規定,則原告主張,前開被告邱連春等人就渠等責任期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可採,仍應審酌渠等是否符合民法第185條、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負連帶賠償之規定。又證券詐欺受害人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其所有之有價證券本身並未滅失或毀損,僅係證券所表彰之價值減損,此經濟利益受到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即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至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所保障者僅及於社會法益,而非保護個別股票投資人;且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規定係屬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其構成要件、舉證責任均有特殊立法考量,自不得再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因此,本件僅應考量被告邱連春、李鳳秋等人是否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即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此一要件;亦即如有故意共謀、參與導致翔耀公司財報內容不實之行為,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縱非權利而僅經濟利益受損害,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構成要件,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㈡、翔耀公司部分:
翔耀公司為股票之發行人,就系爭財報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授權人因信賴系爭財報不實資訊所受之損害,應負全部賠償責任。
㈢、被告邱連春、李鳳秋等人部分:
1、被告邱連春時任翔耀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如前述,其所為不實銷貨等行為,對於信賴系爭財報而買進或繼續持有翔耀公司股票之授權人,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3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且被告邱連春於翔耀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授權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與翔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2、又李鳳秋時任翔耀公司之會計及財務主管,與邱連春共同參與上開不實銷貨交易,並製作內容不實之帳簿、表冊、傳票、及其他相關必要業務文件,用以虛增翔耀公司營收,使翔耀公司得將上開不實銷貨交易之不實資訊,納入系爭財報主要內容,予以公告,均屬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渠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3、翔耀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王智永、胡義福、陳仕坤、陳志士、劉家成、梁世武、陳寬豪、呂國成、蔡金秀、卓傳陣部分:另就被告王智永、胡義福、陳仕坤、陳志士、劉家成、梁世武、陳寬豪、呂國成、蔡金秀、卓傳陣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渠等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則渠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其過失行為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智永等人就其責任區間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無據,自不足取。
4、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查原告雖主張前開被告應係依第185條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責任。惟如前述除被告翔耀公司、邱連春、李鳳秋間外,其他被告間並無須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惟其等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之損害,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主張起訴狀附表C-1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系爭公開說明
書不實而受有損害,並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翔耀公司系爭公開說明書因載有系爭不實財報之相關財務數據,因而主要內容有虛偽不實,依證交法第32條、第2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翔耀公司、邱連春、李鳳秋、王智永、胡義福、陳仕坤、陳志士、劉家成、梁世武、陳寬豪、呂國成、蔡金秀、卓傳陣、大慶證券對起訴狀附表C-1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對被告國富浩華會計師聯合事務所則依民法第679條、第68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與被告林志隆、邱繼盛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而:
㈠、按公開說明書不實(證交法第32條)、證券詐欺(同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資訊不實(同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等民事責任規定,實務上常有競合之情形。證交法第32條係針對「募集有價證券時所交付之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時,發行人、負責人、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證實之職員及會計師等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所應負之責任為規定(無論故意過失均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中發行人為無過失責任,其他人為推定有過失,應舉證免責)。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則係就「有價證券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時,發行人、負責人、在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簽章證實之職員、簽證會計師所應負責任為規定。至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關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主體之範圍為何,條文之文義並不明確,參酌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20條之1第3項及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責任主體所作之規定,在解釋上凡就財務報告應負責之人均應受該條項之規範,且行為人之責任型態應不以故意為限,同法第20條之1有關各行為人之(推定)過失責任、過失比例責任及舉證責任等規定,不妨作為法理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第20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而在合於證交法第32條所定情形,應優先適用該條文,在非屬第32條但合於第20條之1情形,則應適用第20條之1,僅不合於前二條之情形,方得適用第20條第1、3項規定。亦即就公開說明書不實之情形,證交法第32條既設有特別規定,對於賠償義務人及免責事由等均詳予規範,自應優先適用,即無再適用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就翔耀公司進行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內容不實乙事,本於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翔耀公司、邱連春、李鳳秋、王智永、胡義福、陳仕坤、陳志士、劉家成、梁世武、陳寬豪、呂國成、蔡金秀、卓傳陣、大慶證券對起訴狀附表C-1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連帶負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㈡、次按證交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而此規定係屬侵權行為之特別類型,自應優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而為適用,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翔耀公司、邱連春、李鳳秋、王智永、胡義福、陳仕坤、陳志士、劉家成、梁世武、陳寬豪、呂國成、蔡金秀、卓傳陣、大慶證券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公開說明書不實,致起訴狀附表C-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受有損害,則自應先就系爭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節,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雖主張翔耀公司104年起即有諸多虛偽交易,而將其營收增加原因歸諸於係智能家電、網購通路事業成長所致,刻意迴避灣堂華公司、承柏公司之虛偽交易,使外界誤信翔耀公司財務結構改善係因本身銷售業績大幅成長、轉型成功所致。故系爭公開說明書於各種關於財務結構、償債能力、經營能力、獲利能力等財務分析,足使應募人誤信翔耀公司營收狀況健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並提出系爭公開說明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三第87-147頁),惟觀諸系爭公開說明書之內容,除公司概況外,尚包含營運概況、發行計畫及執行情形、財務概況、特別記載事項等內容,均屬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中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則原告所指前開重大不實之項目,其真實數額與不實之數額間究有何具體之差距、該差距是否會影響投資人風險之評估等,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泛主張系爭公開說明書中部分項目不實,是否即構成證交法第32條第1項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即有所疑。況且證交法第32條之規定與同法第20條之1之規定,其所規範之範疇並不相同,責任主體係連帶賠償或得依責任比例賠償亦有重大差異,自無從僅依系爭財報有不實即可驟然推論該當證交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告就此部分舉證尚嫌不足,難以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翔耀公司、邱連春、李鳳秋、王智永、胡義福、陳仕坤、陳志士、劉家成、梁世武、陳寬豪、呂國成、蔡金秀、卓傳陣、大慶證券、國富浩華會計師聯合事務所、林志隆、邱繼盛賠償起訴狀附表C-1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損害,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此外,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第32條規定,請求被大慶證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另予論述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公開說明書有上述虛偽、隱匿之記載,惟大慶證券查核後提出之評估總結意見,僅說明其已採用必要輔導及評估程序,使人誤信其實地瞭解翔耀公司之營運狀況,所有參與之應募人受有損害,被告大慶證券係翔耀公司104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證券承銷商,其就系爭公開說明書上述虛偽、隱匿之記載,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為被告大慶證券否認。
2、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該有價證券之「發行人」為限。又參95年1月11日增訂證交法第20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知,證交法第20條規範之責任主體,縱認不以發行人為限,亦僅及於發行人之負責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及會計師等人,亦不包含承銷商在內。準此,被告大慶公司僅為翔耀公司104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承銷商,並非發行人,亦與翔耀公司財務報告之編製毫無瓜葛,被告大慶公司應非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之責任主體,故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請求被告大慶證券負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3、本案被告大慶證券係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及「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記載事項要點」等規定就查核翔耀公司發行新股之評估程序,並已實地瞭解翔耀公司之營運狀況,與翔耀公司董事、經理人、及其他人員面談或蒐集、整理與查證資料,亦有大慶證券發函堂華公司查詢翔耀公司採購金額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第20378號偵卷一第28頁)。且被告大慶證券並未曾因承作此項承銷案,而有遭主管機關或券商公會處罰,足證被告大慶公司已恪盡善良管理注意義務,無任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故意行為。
4、系爭公開說明書所援用翔耀公司104年度之個體財務報表,經國富浩華聯合事務所之會計師簽證,並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基於善意信賴及專業分工原則,被告大慶證券有正當理由合理確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翔耀公司財務報告內容並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原告主張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5、被告大慶公司應無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適用,蓋證交法第20條為資訊不實賠償責任之法律規定,屬於民法一般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於民法一般侵權為之規定而為適用。原告於起訴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既已包含證交法第20條資訊不實之賠償責任,自無從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再為請求。是以,本件被告大慶公司既不負民法第18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6、又原告主張依證交法第32條規定為請求權,其成立要件之一,為施淑美等投資人有因信賴系爭公開說明書中關於大慶證券總結意見之記載,而購買翔耀公司股票(即交易因果關係)之事實存在。惟此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與系爭公開說明書之總結意見有關。則原告主張系爭公開說明書所記載大慶證券之總結意見不實,縱令屬實,亦難謂大慶證券之行為與施淑美等投資人之投資受損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交易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依證交法第32條規定請求大慶證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7、原告並未舉證翔耀公司系爭公開說明書,與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買進翔耀公司有價證券之行為間有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害因果關係,被告大慶公司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證券訴訟適用詐欺市場理論,應符合「原告能證明被告發布或公開重要之不實資訊」及「該證券交易市場係開放且發展健全即證券價格能充分反映所有公開資訊之效率市場」兩項前提要件,始能適用詐欺市場理論。而詐欺市場理論並不適用於證券發行市場(即證券初級市場),因初次公開發行之價格係由發行公司與承銷商所協議決定,亦即投資人無法確定該有價證券之承銷價格業已充分反映該公司之所有市場資訊,則發行市場尚非屬效率市場,並無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原告109年6月29日民事起訴狀附表C-1所載授予原告訴訟實施權之投資人,係於初級市場認購翔耀公司股票,並非於集中交易市場買入,自無美國法上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是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按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明文規定:除發行人外,因過失致須負財報不實賠償責任之人,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亦即,發行人翔耀公司係負無過失責任,且依前開連帶責任之說明,被告邱連春、李鳳秋與翔耀公司依民法第185條、第280條規定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翔耀公司、邱連春、李鳳秋等人就起訴狀附表A-1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共計4,678,570元(詳細計算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二、按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查被告王智永、胡義福、陳仕坤、陳志士、劉家成、梁世武、陳寬豪、呂國成、蔡金秀、卓傳陣均非股票之發行人,且本件系爭財報不實,係因翔耀公司經營者邱連春等不法行為人自104年起所為虛增營業收入等不法行為所造成。然前開被告王智永等人於擔任翔耀公司董事、監察人期間,怠於履行其監督翔耀公司業務執行及內部控管之職權,亦怠於行使監察人職權以監督翔耀公司業務、財務執行狀況,未查察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有無舞弊情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且渠等過失使翔耀公司系爭財報確有上開虛偽不實之處,附表一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誤信不實之財務報告而在交易市場買入有價證券,受有損害各節,均已詳如前述。另參酌我國採董事會、監察人雙軌制,使董事會本身具有業務監察權及內部監察權,而有一定程度之內部監督功能;監察人則能立於獨立超然地位,一方面藉由董事會列席權、制止請求權、公司代表權等,發揮事前監督之作用,另一方面藉由調查權、報告請求權、查核權、股東會召集權、訴訟代表權等,達到事後監督之功能;而均屬公司常設之內部監督機關。並與外部監督之會計師各發揮其功能,以確保公司財務報告內容之真實。倘董事、監察人均能善盡監督、檢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當可避免公司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發生。本院審酌渠等過失之程度、參與財報之情節、前開財報不實之情況、任職董監事期間等各節情狀,被告王智永、胡義福、陳仕坤、陳志士、陳寬豪應分擔之賠償責任比例為30%,被告呂國成、蔡金秀應分擔之賠償責任比例為20%,被告劉家成、梁世武、卓傳陣應分擔之賠償責任比例為10%為適當。
三、綜上,被告翔耀公司、邱連春、李鳳秋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授權人「求償金額A」欄所示之金額,被告王智永、胡義福、陳仕坤、陳志士、陳寬豪應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授權人「求償金額B」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呂國成、蔡金秀應給付附表一所示授權人「求償金額C」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劉家成、梁世武、卓傳陣應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授權人「求償金額D」欄所示之金額,及前揭利息起算日所認定之法定利息,其如主文所示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項履行給付後,其他項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翔耀公司等人分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是原告依據證交法第20條、證交法第20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另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投保法第3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虛增營業收入等致使翔耀公司之系爭財報內容虛偽不實,原告主張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准免供擔保假執行。又就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部分被告未表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則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投保法第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一:求償金額(計算式如附件)
附表二: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附表三:被告任職董監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