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62號
原 告 陳達清
陳慶忠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利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秋分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許維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3月8日下午14時50分在本院第3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於民國109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惟仍有調查之必要,故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因本件就資遣費及退休金之計算尚有未明確部分,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供薪資單及勞工退休提繳等資料,並確認平均薪資、年資及退休金、資遣費等計算式,並將繕本自行寄送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