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張永豐
代 理 人 蔡吉記律師
相 對 人 頎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王明香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選派檢查人報酬新臺幣貳拾萬元。聲請人逾期不為預納,則拒絕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另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院得定期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之報酬,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裁定選任邱盈菁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檢查人於112年5月29日調查程序表示本件檢查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茲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確保其取得報酬,勢將無法完成檢查工作,又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7條、第17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但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預收部分報酬,尚非不得由聲請人預納。復以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亦為本件非訟程序所產生費用之一,為使本件檢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避免相對人因財務狀況而存有無法支付檢查人酬金之潛在風險,爰衡諸聲請人請求之內容、相對人對於預納報酬之意見及本院函詢會計師預估應預付報酬金額等情,認本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檢查人報酬之必要。是本院自得定期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之報酬,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預納選派檢查人所需費用20萬元,逾期未預納,則拒絕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