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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11號
被      告  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隣(原名:黃建霖)



上列被告與原告張仁福等13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1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 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
    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張仁福等13人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原告張仁福等13人起訴請求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徵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又上開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65號判決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是以第一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2,020元應由被告負擔,從而,扣除原告預繳之費用11,910 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10元【計算式:22,020-11,910=10,110 】,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張仁福
193,931元
2,100元
2
黃秀緣
176,314元
1,880元
3
張永樹
309,329元
3,310元
4
張有田
137,190元
1,440元
5
張國樑
 69,384元
1,000元
6
張偉軍
138,763元
1,440元
7
李欣怡
132,618元
1,440元
8
吳美英
125,325元
1,330元
9
張  莉
128,514元
1,330元
10
陳柏諺
141,547元
1,550元
11
彭月玲
118,309元
1,220元
12
潘梅香
 95,465元
1,000元
13
謝融安
277,381元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