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字第104466號
聲明異議人 陳富豐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楊傳榮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陳富勇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認定債務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變更稅籍登記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並已向稅務機關變更稅籍登記完畢,故系爭不動產應為聲明異議人所有,債權人不得對其強制執行,請撤銷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一切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聲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1862號案件現場查封後併入本件辦理。經函詢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系爭不動產之稅籍登記資料後,依該局於111年7月4日函覆所附之稅籍登記資料形式認定111年6月29日時系爭不動產尚屬債務人等公同共有,故應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僅係分割後始得續行執行。聲明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號認定系爭不動產應移轉稅籍登記予其,聲明異議人並已辦妥移轉登記。然執行法院僅得依形式認定,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聲明異議人既非異議本件執行有何違法之處,而係對實體上權利義務有所爭執,此即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應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標別: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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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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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 | 第一層: 394.7 第一層(使用鄰地1048地號部分): 1.66 第二層: 324.09 第三層: 111 合計: 831.4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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