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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聲請人就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鍾一鳴間更生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卷宗為閱覽、抄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更生程序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是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有閱覽卷宗之必要,爰請求准予到院閱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非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更生事件之當事人、代理人,惟其閱卷聲請業經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362號債權憑證影本,以釋明其法律上利害關係,經核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許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