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國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能桐
相 對 人 余家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5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2萬5,94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18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425,940 元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105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依判決內容向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和解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