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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銀河製版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峯 
相  對  人  視達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萬4,959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反訴原告與相對人即原告、反訴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90 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支出鑑定費用110,000元及繳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70元、440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4,959元【計算式:(5,070+440)×9/10+110,000=114,959】,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