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張戌盛
相 對 人 史名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 請 人 張戍盛 」之記載,應更正為「聲 請 人 張戌盛」。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