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如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啟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蕭如娟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97,9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355元;上訴人即被告陳啟蔚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2,04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56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分別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