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蔡海雄
龍鉅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舒婷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5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
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
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不符,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蔡海雄受僱於上訴人龍鉅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龍鉅公司)擔任司機,蔡海雄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17時10分許,駕駛龍鉅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執行職務時,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512 巷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與所承保訴外人劉品焉所有、由訴外人張展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B車受損,蔡海雄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修復之費用為7,674 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劉品焉,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而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蔡海雄受僱於龍鉅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龍鉅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674元,及均自110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蔡海雄於原審則以:伊認為沒有肇事責任,伊所駕駛之系爭A車係直行車、沒有轉彎,是因為伊要繞過系爭B車,系爭A車前、後皆未受損,根據系爭B車受損部位,系爭A車如何能碰撞到系爭B車,要倒車始可能發生,但伊沒有倒車等語置辯;上訴人蔡海雄、龍鉅公司另辯稱:本件現場圖係事後製作、現場兩車已移動,系爭B車是否如被上訴人主張之停等位置,已無可考;系爭B車受損位置與上訴人車輛狀態,明顯不相符,蓋因兩車發生擦撞,焉有僅系爭B車受損之情,是本件證據明顯不足,原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674元,及均自110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
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惟若僅係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
違法之情形外,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
由。
(二)再按刑事訴訟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甚或生命,乃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此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參照)。是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針對有關事實認定審理之原則並不相同,民事訴訟採取證據優勢主義,並不當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所謂無罪推定之原則。
(三)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依原審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B車駕駛人所稱行向為沿中興路512 巷右側,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蔡海雄駕駛系爭A車所稱行向則為行駛於系爭B車後方,於中興路與中興路512 巷口時,往系爭B車後方左側方向行駛,則蔡海雄既行駛於系爭B車後方而欲繞過系爭B車,往系爭B車左方行駛,自有可能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系爭B車之左後方。上訴人指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事後製作,然未提出因事後製作致有何顯不可採信之理由、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參佐,僅空言泛稱停等位置與圖示可能不符,尚屬無據。
(五)次查,參酌系爭B車受損部位係左側車尾、左後輪胎上方,有車損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並與維修估價單所載更換零件部位相符(見原審卷第12頁),另上訴人系爭A車受損部位則係右側車身,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是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證據資料,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蔡海雄駕駛系爭A車因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系爭B車等情,洵屬有據。從而,蔡海雄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且系爭B車所受之損害與蔡海雄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蔡海雄就系爭A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蔡海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龍鉅公司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蔡海雄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以供本院審酌,龍鉅公司自應就上開蔡海雄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與蔡海雄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再查,原判決依前開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認已足以認定蔡海雄駕駛龍鉅公司所有系爭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B車發生擦撞,所適用採證法則,符合民事訴訟審理原則。上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事實認定原則,而指違法,衡諸上開說明,洵屬無據。
(七)末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
條定有明文。上訴意旨認兩車發生擦撞,焉有僅系爭B車受損,究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有何關聯,非無疑義;況查,本件係民事訴訟,原審就證據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被上訴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其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則其主張尚非不可採信。至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指摘者如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674 元,及均自110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且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本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認定,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復查無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審判決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