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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00號
原      告  佳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永煌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盧維屏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2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具狀將訴之聲明(一)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9,816,882元(見本院卷第77頁),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間承攬由被告公開招標之桃林鐵路廊道周邊綠地景觀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金額7712萬元,開工日期為108年5月6日,應於240日內竣工,預定完工日為108年12月31日,嗣因工程期間經3次變更設計,導致原告增加成本且迄110年1月18日始完工,考量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達50%,其合理工期應改為360日(完工日為109年4月30日),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1月18日止之人事、房舍及管理等成本費用6,735,061元,又被告尚有工程款13,081,821元(尾款9,139,426元+保留款3,942,395元)未給付原告,加計原告另支出之成本費用6,735,061元,共為19,816,882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第8項第8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83,856,02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4,905,470元,尚有工程款8,950,559元(含保留款3,942,395元)未付,系爭工程區分為南上公園、南門綠地、汴州公園、大檜溪公園、自行車道五工區。依據被告109年12月22日函知原告,五工區之工期經展延後,南上公園應於109年5月14日完工,南門綠地應於109年5月8日完工,汴洲公園應於109年11月1日完工,大檜溪公園應於109年8月1日完工,自行車道應於109年1月31日完工,原告就南上公園、南門綠地、汴洲公園、大檜溪公園於110年1月18日竣工,自行車道於109年11月13日竣工,因原告施工延宕,未能於施工期限內完工,且因驗收缺失未能於期限內改善完成,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16,771,206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自應付工程款8,950,559元及保證金7,712,000元中扣抵;又系爭工程部分經被告驗收後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減價收受,應處以減價金額20%之違約金即8,871元,合計原告應給付被告16,780,077元,被告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抵抵銷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及保證金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17,518元,被告無須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另系爭工程經3次變更設計全部工程款經兩造確認為83,856,029元,原告臨訟無端請求管銷損失,顯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承攬被告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8年4月簽訂系爭契約,監造單位為環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工程總金額為7712萬元,原告應於被告通知日起5曆天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240日內竣工,系爭工程於108年5月6日開工,應於108年12月31日完工,嗣系爭工程因3次變更設計,工程總金額變更為83,856,02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4,905,470元,尚有工程款8,950,559元(含保留款3,942,395元)未付,系爭工程區分為五工區,分別為南上公園、南門綠地、汴州公園、大檜溪公園、自行車道,系爭工程部分經被告驗收後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減價收受,應處以減價金額20%之違約金即8,871元等節,有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結算總表、系爭契約、桃園市政府110年6月9日函、被告110年6月4日函附之減價收受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203、205至263、283至2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297、358頁),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816,882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13,081,821元或8,950,559元,均為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約定:「履約期限內,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7日)通知機關,並於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45日)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第17條第1項第3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含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同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除;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同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見本院卷第216、237至238頁)。
  2.系爭工程原應於108年12月31日完工,惟兩造於①108年12月23日會同監造單位就變更設計圖及展延工期召開會議,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天數147天,預定竣工日為109年5月27日,南上公園竣工期限為109年2月22日、南門綠地竣工期限為109年2月17日、汴州公園竣工期限為109年5月27日、大檜溪公園竣工期限為109年5月5日、自行車道竣工期限為109年1月31日;②後於109年2月13日再次召開會議,以誤繕為由,將前開同意展延工期天數修正為148天,預計竣工日仍為109年5月27日;③原告就南上公園、南門綠地、大檜溪公園及自行車道於109年11月13日提報竣工,經會同監造單位於109年11月26日查驗後,被告同意自行車道部分竣工,其餘工區仍有部分工項未完成,未竣工;④監造單位於109年12月8日發函被告檢送第2次及第3次變更設計工期檢討資料,就南上公園部分竣工期限為109年5月14日、南門綠地部分竣工期限為109年5月8日、汴州公園部分竣工期限為109年11月1日、大檜溪公園部分竣工期限為109年8月1日,請被告辦理因變更設計工期展延事宜;⑤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就監造單位所提第3次變更設計圖資料,函知原告(副本通知監造單位)同意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請原告提出參考報價以辦理後續議價作業,就南上公園部分展延工期82日(應於109年5月14日完工)、南門綠地部分展延工期81日(應於109年5月8日完工)、汴州公園部分展延工期158日(應於109年11月1日完工)、大檜溪公園部分展延工期88日(應於109年8月1日完工)、自行車道部分不涉及此次變更設計,仍維持原完工日期109年1月31日,有108年12月31日變更設計檢討會議紀錄、簽到簿及工期圖表、109年2月13日會議紀錄及簽到簿、109年11月26日竣工查驗紀錄、監造單位109年12月8日函附工期檢討資料、被告109年12月22日函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65至272、303、307至313、329至341、345至347頁),足認各工區竣工期限如附表「應完工日期」欄所示,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達50%,其合理工期應改為360日(完工日為109年4月30日),或於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應自原定完工日108年12月31日起加計被告109年12月22日函文展延日數始為各工區之應完工日等語,所述毫無依據且前後不一,亦與前開經監造單位認定之各工區竣工期限不符,自無可採。
  3.被告稱各工區除自行車道部分於109年11月13日竣工外,其餘迄110年1月18日完工,核與卷附竣工查驗紀錄、驗收紀錄所載完成履約日期相符(見本院卷第267至272、277至281頁),又就系爭工程於110年1月18日完工乙節,復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雖原告嗣後改稱各工區竣工日期為109年11月13日,然該日期僅為原告提報竣工之日期,非經被告同意竣工之日期,有109年11月26日竣工查驗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原告撤銷自認既未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或得被告之同意,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從而,被告稱南上公園、南門綠地、汴州公園、大檜溪公園及自行車道各有如附表所示之逾期日數,應屬可採。依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之約定,僅以結算總表各工區直接工程費為契約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計算式如附表「本院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欄所示)合計為34,105,976元,已高於系爭契約價金總額之20%計算之上限16,771,206元(83,856,029元x20%=16,771,206元),是原告應支付之逾期違約金應為16,771,206元。另加計原告不爭執之違約金即8,871元,合計原告應給付被告16,780,077元(16,771,206元+8,871元=16,780,077元),已超過被告未支付之工程款8,950,559元(原告起訴主張未支付工程款金額為13,081,821元,業經嗣後更正,見本院卷第297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各於109年4月15日、109年11月20日、110年1月11日函請3次變更設計,其日期多有在附表「應完工日期」欄之後,原告不可能於變更設計之前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8、297至298頁),然原告所提變更設計議定書僅係關於變更設計之增減金額,並無系爭工程工期展延之記載,原告前開主張與事證不符,自屬無據。更遑論原告以起訴狀主張合理工期應改為360日,應完工日為109年4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卻於附表「實際完工日期」欄始完成各項工程,益徵原告逾期完工之事實。
(二)原告依第4條第8項第8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成本費用6,735,061元,為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8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見本院卷第210頁)。
  2.有關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部分,兩造已因變更設計而另行辦理總工程款之變更,並簽訂變更設計議定書(見本院第53至58頁),堪認原告早已知悉工期展延,並就變更設計後之工程款(含直接費用及間接費用)增減之金額與被告達成合意,進而簽訂議定書,自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既已於變更設計增減金額中考量,其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8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1月18日止之成本費用6,735,061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第8項第8款之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19,816,882元及法定利息,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附表:
編號
工程
應完工日期
實際完工日期
逾期日數
被告主張之逾期違約金(以直接工程費、間接工程費及營業稅為契約價金計算)
本院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僅以直接工程費為契約價金計算)
1
南上公園
109年5月14日
110年1月18日
249日
12,229,803元 x3 ‰x249日=9,135,663元

9,126,620元x3 ‰x249日=6,817,585元
2
南門綠地
109年5月8日
同上
255日
14,282,437元 x3 ‰x255日=10,926,064元

12,126,037元x3 ‰x255日=9,276,418元
3
汴州公園
109年11月1日
同上
78日
83,856,029元x1‰x78日=6,540,770元

26,835,499元x3 ‰x78日=6,279,507元
4
大檜溪公園
109年8月1日
同上
170日
15,595,295元x3 ‰x170日=7,953,600元

12,910,355元x3 ‰x170日=6,584,281元
5
自行車道
109年1月31日
109年11月13日
287日
6,840,788元x3 ‰x287日=5,889,918元
5,979,310元x3 ‰x287日=5,148,185元
                                                    合計
40,446,015元
34,105,9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