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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05號
原      告  國達開發工程行即王治忠


訴訟代理人  黃昕睿 
被      告  丰群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慶彥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9,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067,223元(見本院卷第254頁),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1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台61線大園~觀音段沿線161KV大潭新~林口線地下電纜管路(第二工區)明挖管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067,223元,爰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9項、第10項及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由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給原告承攬,原告施作工程範圍包括人孔編號11~13AB共6座人孔,每座136萬元、明挖管路AB兩線11~13至直井,A線877.73m、B線861.38m,每m14,500元,共1739.11m,原告雖稱完成系爭工程,惟究竟是完成哪些工項?有無驗收或結算?凡此均未見原告提出單據,實際上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僅進場施作2座人孔,就該部分亦未施作完成,且未完成管路連接,於施作過程中發生嚴重漏水、人孔蓋未與路面舖平等問題,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完成工作及驗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由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給原告承攬,原告施作工程範圍包括人孔6座及明挖管路AB兩線,共1739.11m,人孔費用每座136萬元,管路每m14,500元,有系爭契約書及價目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067,223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9項約定:依本合約附件之工程報價單內所表列之詳細數量表為原則,施工中因變更設計增減時,依實作數量計價;第3條第10項約定:設計、施工、圖說、文件規格應經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應按設計施工圖說文件、估價單及施工範圍說明書規範確實施工(包含二次施工),其圖說文件及估價單如:附件一;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1.明挖管路以每進行m計價。2.人孔以每座計價。3.以人孔對人孔間完成為請款單位。4.由甲方提供之物料於每次請款中扣除價款。①人孔編號11~13AB共6座人孔,每座136萬元整②明挖管路AB兩線11~13至直井,A線877.73m、B線861.38m,每m14,500元,共1739.11m,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乙節,原告雖提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至31、140至142頁)、人孔清單(見本院卷第144至148頁)、管路清單(見本院卷第150至156頁)、交通設施清單(見本院卷第158、160頁)、工程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第162至194頁)、對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214至220頁)為證,然該明細表為原告單方製作,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其餘清單均無被告簽名或用印確認數額,計價單、對話紀錄亦無從認定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完工驗收資料以實其說,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67,223元,自屬無據。
  ㈢原告另稱:因被告扣除項目很多且有重複計算之情形,故被告表示不需再給付原告工程款,被告重複扣除之金額合計為1,067,223元,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未提出任何完工驗收之證明,業如前述,原告就此部分既無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被告如何計算扣除項目、是否合理,則無須再予論述;更遑論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9項、第10項及第6條之約定,原告就被告扣除項目並無請求款項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9項、第10項及第6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1,067,223元及法定利息,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六、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即現場負責人郭建華到庭作證以明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情形(見本院卷第238頁),然原告就其請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被告前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