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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46號
原      告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被      告  宜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若瑜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就「洽溪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被告為業主,原告則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原告另將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分包由全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監控、弱電系統設備工程部分,下稱全騏公司)、詠聖消防實業有限公司(負責消防工程部分,下稱詠聖公司)、劦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水電工程部分,下稱劦盈公司)、家源興業有限公司(負責公設部分,下稱家源公司)承攬施作,並分別與其等簽訂工程合約書。嗣系爭工程完工並保固完成,全騏公司、詠聖公司、劦盈公司、家源公司遂向原告請求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478萬6,337元,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應由被告負最終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1-3 項、第6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8 萬6,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然原告前於106年間即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本院以106年度建字第25號案件受理(下稱前案),嗣經法官勸諭後兩造達成和解,就系爭工程所有爭議為概括性協商解決,原告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3年8月12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工程合約,被告為業主,原告則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商。
  ㈡原告將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分包由全騏公司、詠聖公司、劦盈公司、家源公司承攬施作,並分別與其等簽訂工程合約書。
  ㈢原告於106年間提起前案訴訟,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第19條,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不足額之工程款、保留尾款、施作數量增加費用、保險費等費用共3,616萬6,269元;嗣兩造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如前案和解筆錄所示(下稱系爭和解條件)。
  ㈣其後,全騏公司、詠聖公司、劦盈公司、家源公司分別依其等與原告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向原告請求共計478萬6,33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1-3 項、第6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等情;被告則答辯兩造前已就系爭工程成立和解契約,原告不得再加以請求等語。經查: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時,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約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㈡經查,原告於106年間提起前案訴訟,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第19條,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不足額之工程款、保留尾款、施作數量增加費用、保險費等費用共3,616萬6,269元;嗣兩造於107年12月25日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含稅),給付方式如下:……。前開壹仟陸佰萬元中的壹仟肆佰萬元為原告報酬及原告代墊之工程款,另貳佰萬元為原告下包商之保留款。……」、「二、兩造因本件訴訟及本件工程案件之其餘請求(含但不限於原告之保固責任、保留款之請求權及代墊工程款之請求權)均拋棄,且兩造不得就本件工程再為任何之民、刑事主張,另原告對其下包商應給付之責任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再者兩造此後不得再藉應對其各自下包商所需負責之事由而對另一造為任何請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本院107年12月25日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㈢依系爭和解條件內容觀之,兩造於前案顯係就系爭工程合約所有爭議最大範圍相互讓步,以求解決紛爭,且原告更係在認知系爭工程仍有「下包商」需由其負給付責任之情況下,同意自行負擔其對下包商之給付責任,不再向被告為另外請求,並就系爭工程放棄其餘民事、刑事之全部權利。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契約,原告應受系爭和解條件之拘束,不得再就原告本應給付予下包商之工程款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等情,應堪信採。
 ㈣原告雖復主張:前案起訴請求之金額並未包含本件請求之工程款,故前案所成立之和解範圍自未包含本件之請求云云。然原告既於前案中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已辦理驗收及點交,更於起訴狀附件中預留原告與下包商全騏公司、詠聖公司、劦盈公司、家源公司間保留款之欄位(見前案起訴狀及附件影本,即本院卷第97頁、第155頁),可見原告斯時就其尚須給付本件工程款予上開各下包商已有所預見,則兩造嗣以「原告對其下包商應給付之責任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再者兩造此後不得再藉應對其各自下包商所需負責之事由而對另一造為任何請求」為和解條件,自表示原告同意拋棄另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之權利,依前揭說明,縱原告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況綜觀系爭和解條件之內容,對於和解範圍(例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發生之時間或項目)並未為任何一限制之文字,反而記載「兩造不得就本件工程再為任何之民、刑事主張」,足見兩造已就「系爭工程之所有相關爭議」為最大範圍之和解,更徵原告「前案和解之範圍應以前案起訴內容為限」之主張,顯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1-3 項、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因受前案和解契約之拘束,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