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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黃昭維 
即  被  告         

            洪榮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樑闆佇有限公司、新大工程有限公司、利碁營造有限公司、金頂工程有限公司、杜元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1日110年度建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3萬3,7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6,344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